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

商丘市金泰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豫14民终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金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商丘中信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信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河南元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河南永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郑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河南鑫固防水保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河南鑫固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河南聚能合众特种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沃砼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商丘市金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五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沃砼业有限公司、郑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河南聚能合众特种材料有限公司、河南元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信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河南永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鑫固防水保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商丘中信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3)豫1402民初59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金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3)豫1402民初5945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就所欠工程款签订《房屋团购协议书》及与第三人签订《工程款抵房团购三方协议书》直接抵扣工程款21922748.35元,按照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开具等额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被上诉人仅给上诉人开具3630989元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本案系因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开具剩余18291759.35元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引起的民事纠纷,本案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2、上诉人向有关税务机关进行反映被上诉人不开具发票,不影响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通过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被上诉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 中建一局五公司未答辩。 金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依法判决被告依据协议约定给原告提供18291759.35元合法有效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诉请为要求被告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等约定提供18291759.35元合法有效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此原告亦向有关税务机关进行了反映,故本案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商丘市金泰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初步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房屋团购协议书》,协议约定上诉人以其房屋抵扣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等额工程款发票,视同上诉人支付给了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款。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依约向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上诉人依据协议约定向上诉人提供18291759.35元合法有效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上诉人向有关税务机关反映的行为不影响其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诉请是否成立,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应待实体审理后以判决的形式确定。综上,原审法院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3)豫1402民初594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岩 书 记 员 崔 月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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