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6民初2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北里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合汇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574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中合汇农(滨州)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街道黄河八路877号滨州农商城招商中心。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与被告中合汇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合汇农公司)、中合汇农(滨州)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合汇农滨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合汇农滨州公司提起反诉。原告(反诉被告)中建一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合汇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中合汇农滨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一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合汇农滨州公司支付工程款88481868.52元;2.判令中合汇农滨州公司支付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日为2583673.64元;3.判令中合汇农滨州公司支付因未按书面承诺履行付款义务,造成原告的停窝工损失981000元;4.判令中合汇农滨州公司支付现场剩余材料费用96185.55元;5.判令中合汇农滨州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日止疫情防控费1560920元;6.判令中合汇农滨州公司支付售楼处抢工冬施增加费用89207.10元;7.判令中合汇农滨州公司支付临时设施补偿费3606400元;8.判令中合汇农滨州公司支付门窗铝材款1735418.83元;9.判令因中合汇农滨州公司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其中施工图纸打印费25000元、疫情防疫补助费用1242590元、认质认价批复不及时造成的停窝工损失331250元、延迟提供回填土土源造成停窝工损失1041250元、验收不及时造成停窝工损失1076610元、单方解除施工合同造成的预期利润损失4574157.68元,合计8290857.68元;10.判令中合汇农公司对中合汇农滨州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11.判令原告在二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中国供销?滨州农产品电商物流园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12.判令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原告与中合汇农滨州公司订立《中国供销?滨州农产品电商物流园项目施工合同》,合同就施工范围、工期、付款、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包括:“发包人逾期支付应付款项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承包人按16.1.1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约定暂停施工满56天后发包人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但由于中合汇农滨州公司资金问题一直拖延支付工程价款,导致原告无力向下游分包、分供商支付相关款项,截止2020年10月20日中合汇农滨州公司累计欠付工程款41192392.07元,原告被迫于2020年12月3日暂停施工。暂停施工后,双方展开多轮谈判,协商付款及复工事宜,但一直未有妥善处置方案。2021年4月28日,原告与中合汇农滨州公司开始办理工程结算事宜,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中合汇农滨州公司并未办理完毕结算手续。因其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行为,导致工程停工已超过三百余天,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另,中合汇农滨州公司还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双审版图纸、未提供回填土土源、组织验收不及时、认质认价不及时等其他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据原告制作的《工程结算书》,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128000000元,已付32430000元,欠付金额为95570000元。另外,中合汇农公司系中合汇农滨州公司唯一股东,中合汇农公司有义务举证证实二被告之间不存在财务混同,损害中建一局合法利益的情形。否则,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中合汇农滨州公司辩称,1.中建一局已经在2021年春节后撤出工地,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且在庭前证据交换程序中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解除。2.中建一局诉讼请求第一项支付工程款88481868.52元不应支持。其所施工的工程量经司法审计,已经确定总工程价款为93015560.43元,中合汇农滨州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2390万元,代付、垫付9642666.51元,总计已付款33542666.51元,尚欠工程款59472893.92元。3.诉讼请求第二项利息2583673.64元不应支持。首先,中合汇农滨州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及工程款数额没有确定,其次,利息起算时间有误,因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应当从本案一审判决时按照全国金融业同行业的一年期拆借利率计算。4.诉讼请求第三项停工窝工损失981000元不应支持。中建一局应当向法庭提交确凿证据和计算依据,另,中建一局已经要求了未付工程款利息损失,再要求延期付款误工窝工损失属于重复计算。5.诉讼请求第四项剩余材料费96185.55元不应支持,相关证据系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真实性。6.诉讼请求第五项疫情防控费1560920元不应支持。中建一局提交的证据没有经中合汇农滨州公司确认,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实际情况也不符合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规定。7.诉讼请求第六项售楼处抢工冬施增加费用89207.10元不应支持。双方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的措施费项目包括了冬雨季施工费,且审计报告中也包含了“冬雨季施工费”,不应再行主张。8.诉讼请求第七项“临时设施补偿费3606400元”不应支持。涉案工程计划分三期建设,中建一局施工时仅有一期图纸,没有二、三期图纸,其施工的也仅是一期工程,临时设施也只是为了满足一期工程,且一期工程临时设施费已在审计报告中计取,另外,中建一局提交的临建设施计算表、施工组织设计系单方制作,没有中合汇农滨州公司**签字,不具有客观真实性。9.诉讼请求第八项“支付门窗铝材款1735418.83元”不应支持。中建一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已将购买的门窗铝材交付中合汇农滨州公司,中合汇农滨州公司实际上也未收到该门窗铝材,只有收到门窗铝材,中合汇农滨州公司才承担此款项。10.诉讼请求第九项各项损失8290857.68元不应支持。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25000元图纸打印费应由中建一局自行承担;疫情防控补助费1242590元系重复主张且没有证据证明;认质认价批复不及时窝工损失331250元,中建一局提供的工作联系单上没有中合汇农滨州公司印章签字,没有确凿证据支持;**提供回填土窝工损失,没有证据支持也没有计算依据;验收不及时造成停工窝工损失1076610元,相应证据材料均是单方制作,没有确凿证据支持;逾期利润损失4574157.68元仅有中建一局单方制作的计算表,没有证据支持。11.中建一局施工的工程有质量问题,中合汇农滨州公司已经提起反诉,鉴定机构已经出具质量鉴定及修复费用鉴定,该修复费用应当从中合汇农滨州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综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解除,中合汇农滨州公司实欠中建一局工程款59472893.92元,且质量维修费用应当扣除。
中合汇农公司辩称,1.中合汇农公司同意中合汇农滨州公司的答辩意见。2.中合汇农公司实际上并非中合汇农滨州公司唯一股东,不应就中合汇农滨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中建一局对中合汇农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合汇农滨州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中建一局支付中国供销·滨州农产品电商物流园项目返修费用约135万元,违约金40万元;2.判令中建一局承担反诉诉讼费、工程质量及返修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中合汇农滨州公司与中建一局签订《中国供销·滨州农产品电商物流园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中建一局即组织人员、机械、材料等进场施工,2020年12月份项目停止施工。停工期间,中合汇农滨州公司在勘查现场中发现工程存在单体楼女儿墙用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现已大面积粉化剥落;单体楼屋面水泥砂浆保护层全部脱壳、开裂严重;A9、A10、B9、B10框架柱预留钢筋过短,并且锈蚀严重。中合汇农滨州公司认为,中建一局施工不当,造成案涉项目存在质量问题,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不合格工程的返修费用并赔偿违约金。
中建一局辩称,中合汇农滨州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每一个施工进度均进行了分部分项验收,中合汇农滨州公司也委托了有资质的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监控,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2.中合汇农滨州公司已于2022年10月8日强行将涉案工程的施工现场抢占并自行施工,目前施工现场已经不是中建一局完成的施工作业面,不能证明中建一局施工建设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3.中合汇农滨州公司在抢占现场并自行施工两个月后的2022年12月19日才就质量问题提起反诉,目的仅为拒付、延付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
中合汇农公司述称,同中合汇农滨州公司的反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建一局提交:证据一,《中国供销?滨州农产品电商物流园项目施工合同》,拟证实中建一局与中合汇农滨州公司就涉案工程建立施工合同关系,并就工程范围、工程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证据二,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付款说明、支付方案、付款协议,拟证实中合汇农滨州公司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并作出付款承诺及违约罚则。证据三,资料收发台账,拟证实2021年4月28日,中建一局向中合汇农滨州公司递交工程价款结算书,双方开始办理工程价款结算事宜。证据四,结算书,拟证实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128000000元。证据五,企业工商信息查询结果,拟证实中合汇农滨州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合汇农公司系其唯一股东。证据六,关于元旦前农民工工资的支付方案(两份)、付款协议。拟证实2020年11月19日,中合汇农滨州公司出具农民工(北京鑫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资支付方案,承诺将于2020年12月31日前确保完成支付农民工工资100万元,否则将承担自2020年11月18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误工费(按日工资350元,60人计算),根据建设方资金筹措的情况,2020年12月31日之前,确保完成支付农民工工资(逾期按月息1.5%计息支付)。但中合汇农滨州公司未按该承诺支付农民工工资,应支付误工费333000元。2020年12月12日,中合汇农滨州公司出具农民工(四川省***劳务有限公司)工资支付方案,承诺将于2021年1月11日前支付农民工工资230万元,否则将按每天6000元承担违约责任,但中合汇农滨州公司未按该承诺支付农民工工资,应支付误工违约金648000元。证据七,单方制作现场剩余材料明细表一份,拟证实现场剩余材料为本工程实际施工备料所发生,因中合汇农滨州公司原因导致项目停工、解除施工合同,且其已经强行接管施工现场,现场遗留的剩余材料,应支付材料款。证据八,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建设工程计价有关事项的通知(***字[2020]1号)、现场工人登记表(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日),拟证实2020年2月17日,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就疫情防控期间建设工程计价的相关事项出具文件,明确规定疫情防控期间增加疫情防控费,根据工地施工人员和管理人员人数,按照每人每天40元的标准计取。涉案工程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日现场工人共计39023人次。证据九,第7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录音、冬期施工方案及应急预案,拟证实应中合汇农滨州公司抢工要求,原告在冬季时期进行售楼处的抢工工作。证据十,抢工冬施物资材料进场明细台账、材料签收单,拟证实应中合汇农滨州公司抢工要求,售楼处需提前交付,原告在冬季进行抢工,所发生的抢工相关费用应由其承担。证据十一,临建设施计算表、施工组织设计,拟证实依据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第一段条款,“本合同属于费率合同,本工程在结算时需按照竣工图纸、竣工资料(过程设计变更、图纸会审、洽商、签证、指令、方案等指导现场施工的甲方监理确认的资料)及山东2016版消耗量定额计价”,及施工组织设计5.2.2.1临时设施条款,明确临设设施一次性全部投入的布置方案,原告施工建设的临时设施应以全部合同额度作为基数按照费率计入工程价款。原告依据全部工程体量建设了临时设施,该临时设施是针对全部工程量,如施工合同全部履行完毕,该临时设施不单独计费,将在全部工程款中予以摊销。因中合汇农滨州公司原因,施工合同解除,未施工部分对应的临时设施费用,应由其承担。证据十二,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1602民初412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因中合汇农滨州公司原因,施工合同中途解除,原告需向门窗供应商(德州方天铝塑门窗有限公司)支付已加工制作出半成品的材料费570703.20元。证据十三,***窗费用明细单、成品铝材出库单,拟证实因中合汇农滨州公司原因,施工合同中途解除,原告需向门窗供应商(**联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已加工制作出半成品的材料费1161305.63元。证据十四,跨行转账凭证、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付款说明、付款协议,拟证实中合汇农滨州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其已承认未付工程款需承担相应责任,暂定截止到2021年10月1日利息为2583673.64元。证据十五,图纸打印收据、发票、开工令,拟证实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约定,中合汇农滨州公司应提供五套纸质版施工图纸,但其仅提供了无审核的电子版图纸且版本较多,造成原告图纸审图工程量增加,不得已原告自行打印使用,打印费用共计25000元应由中合汇农滨州公司承担。证据十六,疫情管控措施照片、现场工人登记表(复工前2020年2月25日至3月31日),拟证实2020年春节后,因疫情原因在不具备复工条件下,中合汇农滨州公司要求原告进场施工,从2020年2月25日进场至2020年3月31日复工前一天,原告因防疫产生各种费用合计1242590元。证据十七,第13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拟证实原告按照中合汇农滨州公司要求提前进场施工的事实。证据十八,疫情物资购销清单,拟证实原告不具备复工条件时购买的防疫物资费用,中合汇农滨州公司需要承担此费用。证据十九,关于认质认价滞后的工作联系单(两份)、发收文登记簿,拟证实原告多次上报材料批价单,中合汇农滨州公司始终无作为,造成现场窝工的事实,其需要补偿此费用的损失。证据二十,施工现场照片、施工进度计划报审表、无土源发函(两份),拟证实中合汇农滨州公司未解决土源问题,造成工期拖延及窝工的事实,其需补偿因此造成的损失。证据二十一,关于汇农(滨州)公司验收不及时的照片、发文函件,拟证实因中合汇农滨州公司验收不及时,造成工期拖延及窝工的事实,其需补偿因此造成的损失。证据二十二,预期利润计算表(解除合同部分),拟证实因中合汇农滨州公司原因造成本工程不能如约履行完成,原告施工前段部分无利润,仅做部分主体工程,主体工程后续的外墙保温涂料、门窗工程、装饰装修、机电工程等均无施工,若解除此合同,其需补偿原告预期利润。证据二十三,中建一局出具的函一份,拟证实屋面防水保护层的施工经被告同意进行变更。证据二十四,工程进度款申请支付表2页,拟证实原告与被告在2020年9月20日与2020年9月25日最后一批签字确认《工程进度款申请支付表》第06期(东区)、(西区)累计产值为98163189.42元,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涉案工程2020年7与至8月进度造价汇总表)相差太大。
中合汇农滨州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无异议,合同真实有效。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签署支付方案后曾支付过部分工程款。对证据三,没有异议,但被告签收的结算书与原告举证的结算书不是同一份结算书。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结算书系原告单方出具,没有经过被告审计,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款数额的依据。该结算书只有结算汇总表,没有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被告无法判断原告的取费与计费是否正确。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中合汇农公司不是施工合同主体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证据六,支付方案、付款协议均是复印件无原件,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从农民工支付方案第四条、三方付款协议第三条的内容看出,两份支付方案、两份付款协议具有影响社会稳定字样,实际情况是原告组织人员围堵被告办公室,使被告负责人在无法正常办公、人身失去自由的情况下**,具有被胁迫嫌疑,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支付方案及协议中均体现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农民工人员名册、工资表,但原告没有提交,致使中合汇农滨州公司无法准确发放。在关于北京鑫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支付方案中仅仅是暂定60人、暂按日工资350元计算,误工费数额不能确定,原告该项请求不能确定。原告诉讼请求中已经具有工程款利息和损失,该证据所主张的333000元属于合同中不予支付工程款的损失,系重复计算。另外,原告诉讼请求中没有违约金,因此关于请求承担四川省***劳务有限公司的违约金648000元与诉讼请求相违背,不应支持。原告自认于2020年12月3日已经暂停施工,已经撤场,不存在误工情形。对证据七,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系单方制作,没有中合汇农滨州公司印章及有权人员签字,不存在现场剩余材料的事实,如确有剩余材料,原告可自行拉回处理。对证据八、十六、十八,关于证据八,对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文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文件适用期限为:从接到工程所在地管理部门停工之日起,至接到复工之日止。因此,原告请求支付每人40元的前提是必须是在工程施工期间、应当是由于疫情原因导致施工无法正常进行,工人被封锁在施工现场,需增加防疫费用、计算期限为接到工程所在地管理部门停工之日起至接到复工之日的停工期限。具体到本工程,2020年滨州疫情防控起始点为2020年1月25日(春节),此时工地因春节放假停工,原告方所有人员均已暂时撤场,不在工地,不存在施工期间。原告也未提交滨州市卫生防疫部门停工、复工通知单,无法计算因疫情原因而增加费用的期限,并且滨州市也并非是2020年全年都在封闭施工。原告提交的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日现场工人登记表,原告称是从滨州市住建局网站摘录,被告需要核实。原告主张的33851人次,显然和文件规定不符,且重复计算;关于证据十六,函件和现场工人登记表照片均系单方制作,该项请求与证据八相重复,均是反映防疫期间的费用计算。书写的费用明细表及相关材料系单方制作,真实性不能确定。从照片上看,无法确认工人何时来到工地,来了多少人,且与原告主张的3275人严重不符,同时,工地已具备施工条件能够正常施工,没有产生误工费用。车马费、隔离费没有事实依据,系其单方主张,同时该证据联络单没有被告签字,真实性不认可。证据十六中的第四项,疫情防控物资用品费49340元和证据十八中的疫情物资供销清单中的数额是同一事项,且该用品清单中的收据是2020年2月12日开具,发票是2023年2月12日开具,时间跨度三年,与常理不符,原告主张的人员工资1146250元、车马费32000元、办公室隔离费用15000元,被告均不知情也没有进行确认和承诺。关于证据十八,与证据八相重复,疫情物资购销清单系单方制作,没有被告人员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提供转款凭证,且使用情况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原告在滨州还有多处工地,不能证实用在涉案工地。证据八、证据十六、证据十八都是疫情费用计算,是同一事项。对证据九,对监理会议纪要、施工方案、应急预案,没有被告**及有权人员签字,系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措施费项目包括冬雨季施工费,因此该费用包含在措施费中,且在法院委托的审计报告中已经列明“冬雨季施工费”,已计取在造价审计报告中,原告属于重复计算。对证据十,明细台账、材料签收单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单方制作,没有被告及监理人员签字**。同时,原告提供的费用是收据和白条,没有正式发票和转款凭证,无法证实该费用实际发生。另外,其冬季赶工,其效果是提高工作效率、节约费用成本,原告是增加收入,非增加支出。因此,原告所要求的89207.10元没有事实依据,也已包含在造价审计报告中。对证据十一,临建设施计算表、施工组织设计系单方制作,没有计算依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第4款约定,暂定三期建设,连续施工,每期开工面积为9万平方米,最终以发包人安排为准。从原告主张及现有证据看,该工程原告只施工了一期工程,二、三期图纸还没有出来,原告没有针对性,也不可能在二、三期图纸没出来的情况下对二、三期工程建设临时设施,对整个工程配备临建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可能产生该费用。同时,一期临时设施费已经在审计报告中作全部计取。临设包括大门、围挡、工棚、食堂、工人宿舍等,现一期南向围挡、大门是被告方投资建设,其他原告方投入的临时设施(包括围挡、停车场、部分路面)已经被偷盗、破损,板房被原告委托的施工单位自行回收,因此,原告主张的临设补偿费3606400元没有计算依据。对证据十二、十三,证据十二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判决书显示原告支付材料款,德州方天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交付其成品或半成品的铝材,付款义务方是原告,不是被告,原告对被告不具有主张权,只有在原告支付了材料款,原告获得了相应铝材,在被告验收合格接收之后,才对被告具有该项费用的权利主张。同样该异议也适用于证据十三。另外,证据十三是第三方单方制作非原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证据十四,原告提供的跨行转账凭证不能全面反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实际情况,只有在被告提供全面支付、代付以及未付应扣款项之后才能真实反映实际付款情况。跨行转账凭证真实性认可,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付款说明、付款证明均是复印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其欲说明的问题有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2.4.1付款周期的约定,每批二至四栋单位工程主体结构三层封顶和一个月内付已完工程量的75%,其中三层以下单位工程为主体封顶;每批二至四栋单位工程三层以上主体结构及装修、安装工程按月进度一个月内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5%.....,12.4.1第二项约定,付款前乙方(原告)提交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停发工程款,责任由乙方负责。根据以上专用条款约定,原告要求利息,必须在付款周期时间来临之前,原被告双方确定在每一个拨款节点确认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价款。原告所举证据和说明,均没有双方确认的施工节点相应的工程价款,因此被告应当支付而未付的形象进度工程款不能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计算基础不能确定,其要求计算拖欠工程款利息也无法准确得出。另外,原告称利息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与实际不符,现在所使用的是全国银行同业资金拆借利率计算,每年有所调整都予以公布。原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2583673.64元没有证据支持。对证据十五,根据专用条款第1.6.5约定:“关于现场图纸准备的约定:由承包人自行准备所需图纸,满足工程需要”。因此,原告主张的25000元打印费用应自行承担。对证据十七,监理会议纪要是复印件,没有任何人员签字**,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证据十九,对于工作联系单,仅是原告单方陈述,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并且仅有两份,工作联系单、发收文登记簿均是复印件,并且以上文件均没有建设单位签字**,监理仅是其中个人签字不是合法授权没有监理公章,是个人行为。对证据二十,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附件4施工现场照片、施工进度计划报审表、无土源发函均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及现场显示:原告主张的A9/A10,B9/10,2#-d主体根本未进行施工,原告只施工到正负零,原告未继续进行施工,不产生影响下一道工序拖延及窝工的事实,同时根据施工规程,施工地基将土挖出后,地基完成可以先干主体,原告也可以及时将挖出的土回填再进行施工,无土源不是被告造成,也不会产生停、窝工情形。原告主张的窝工因土源未解决而造成的损失1041250元没有证据支持,也没有详细计算依据。对证据二十一,真实性不予认可,附件5系单方制作,发文函件是复印件,照片是原告单方拍摄。原告主张的A9/A10,B9/10,2#-d主体未进行施工,原告方只施工到正负零,原告未继续进行施工(见鉴定报告对此部分的造价),不产生相关损失。且其他损失也不是由被告造成,系原告单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证据二十二,该表为单方制作,是单方陈述,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二十三仅有中合汇农滨州公司员工***和监理单位员工***的个人签字,此二人均不是单位的合法授权委托人员,该证据无公司任何印章,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该证据仅仅是一个签发和接收的记载,未经建设单位批准,不能产生工程设计在施工过程中变更的效力。对证据二十四,两份申请表目前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所谓的申报金额仅仅是原告一个申报金额,在审核金额一栏中没有数字,在四家单位中审计单位没有**,因此这两张支付表仅仅是原告的一个在施工过程中要求支付形象进度款的请求而已,对于该请求被告建设单位并没有给予审核也没有进行确认。因此该支付表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说明的在2020年9月份的产值为98163189.42元的主张。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应按照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结算。
中合汇农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到证据四,同中合汇农滨州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实际情况不符,实际上中合汇农滨州公司有两个股东,分别是中合汇农公司和安徽光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分别占股百分之六十和百分之四十。两个公司已在2019年8月6日签订合作协议,2022年5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目前中合汇农滨州公司因项目资金困难引进了第三方公司***真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投资方,三方已于2022年6月10日签订股权转让及代持股协议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有10个工作日的投资缓冲期,所以从这些情况来看中合汇农滨州公司真实存在两个股东而不是工商登记显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股东情况原告项目部负责人知晓。对其他证据,同中合汇农滨州公司意见。
中合汇农滨州公司提交:证据一,《中国供销·滨州农产品电商物流园项目施工合同》,拟证实中合汇农滨州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建一局施工,双方就工程名称、施工内容、价款、工期及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关于结算合同约定:最终结算总额在定额计算基础上下浮3%并且合同价以最终由业主委托的审计单位审定价格为准。证据二,案涉工程《2020年7月-8月份进度造价汇总表》,拟证实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2020年8月份,案涉工程进度产值为6196063.859元(下浮3%后)。证据三,工程款支付凭证:三-1,中建一局向中合汇农滨州公司开具发票5份、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跨行转账回单13份,拟证实中合汇农滨州公司向中建一局直接支付工程款:2020年1月21日支付1500万元、2020年3月24日支付10万元、2020年6月2日支付50万元、2020年6月28日支付30万元、2020年7月17日支付300万元、2020年8月20日支付300万元、2020年10月16日支付100万元、2020年12月9日支付100万元,共计2390万元。三-2,2020年7月24日中建一局中国供销·滨州农产品电商物流园项目部向中合汇农滨州公司出具的借款申请书原件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首付款入账通知一份、2020年8月7日中合汇农滨州公司与中建一局中国供销·滨州农产品电商物流园项目部签订的付款协议书一份及滨州农村商业银行跨行转账回单两份,拟证实2020年7月24日,中合汇农滨州公司根据中建一局中国供销·滨州农产品电商物流园项目部的申请,向***支付农民工工资100万元;2020年8月7日中合汇农滨州公司根据与中建一局中国供销·滨州农产品电商物流园项目部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向北京鑫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两次支付农民工工资53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53万元,应由中建一局承担,并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三-3,中合汇农滨州公司、中建一局中国供销·滨州农产品电商物流园项目部、滨州黄河宝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原件五份及《跨行转账回单》六份,拟证实根据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合汇农滨州公司出借给滨州黄河宝山混凝土有限公司共计650万元。根据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如果丙方不能如数归还此笔借款,该借款从甲乙双方工程款中全额扣除,视同支付给乙方工程款”,因此,该650万元应为中合汇农滨州公司支付给中建一局的工程款。三-4,中合汇农滨州公司、中建一局中国供销·滨州农产品电商物流园项目部、青岛万州达实业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原件一份及《跨行转账回单》一份,拟证实根据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合汇农滨州公司出借给青岛万州达实业有限公司50万元以抵顶中建一局向该公司支付的木方款,根据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如果丙方不能如数归还此笔借款,该借款从甲乙双方工程款中全额扣除,视同支付给乙方工程款”。因此该50万元视为中合汇农滨州公司支付给中建一局的工程款。三-5,中建一局中国供销·滨州农产品电商物流园项目部向中合汇农滨州公司出具的检测费用确认单原件三份、滨州市滨城区建设工程材料检测站关于实际检测费366435元的证明一份、滨州市滨城区建设工程材料检测站向中建一局发送的拨款申请一份、中合汇农滨州公司向滨州市滨城区建设工程材料检测站缴纳10万元的跨行转账回单一份及该站向中合汇农滨州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拟证实中建一局中国供销·滨州农产品电商物流园项目部向中合汇农滨州公司出具的三份确认单载明:截止到2020年7月10日中建一局认可检测费20万元,此费用由中合汇农滨州公司支付,并在双方结算中扣除;滨州市滨城区建设工程材料检测站证明中记载检测单位为“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自2019年10月至2021年1月,实际结算检测费金额为366435元,已付款10万元,剩余266435元未付;中合汇农滨州公司已代中建一局支付10万元,滨州市滨城区建设工程材料检测站收到该款并向中合汇农滨州公司出具发票,付10万元之后,在2020年7月1日滨州市滨城区建设工程材料监测站又向原告提出拨款申请,要求其支付自2020年3月24日至2020年6月23日发生的检测费10万元,但原告未付。此申请与原告在2020年7月10日出具的检测费用确认单相印证。进一步证实,中建一局作为包工包料的施工单位,其施工用材必须接受检测且应当支付该费用,中建一局自2019年10月份进场施工至2021年1月期间,期间发生的366435元的检测费用其本身应当承担。中建一局对其2020年7月10日之前的20万元检测费确认由中合汇农滨州公司代付并从结算中扣除。则根据滨州市滨城区建设工程材料检测站证明上的366435元检测费(含中合汇农滨州公司已经支付的10万元),亦应承担并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且该检测费已经包含在司法审计报告中,且中合汇农滨州公司如需继续开工,都要与滨州市滨城区建设工程材料检测站结清剩余的检测费。因此该366435元检测费,中建一局应当承担并从工程款中扣除。三-6,中建一局中国供销·滨州农产品电商物流园项目部向中合汇农滨州公司出具的“代付款项明细对账单”一份(部分)、中建一局出具的《收到代缴电费证明》原件六份(部分)、**供电所开具的收据8张、跨行转账回单7张,拟证实代付款项明细对账单说明,中建一局确认截止到2020年3月31日中合汇农滨州公司代缴电费98952.92元,六份《收到代缴电费证明》说明中合汇农滨州公司代缴的电费,中建一局承诺从工程款中扣除,**供电所开具的收据8张跨行转账回单7张,说明中建一局施工中消耗的电费143952.92元,以上证据综合证实,中建一局施工中消耗的电费143952.92元,已经由中合汇农滨州公司垫付,并且已经包含在司法审计报告中,中建一局应当承担并从工程款中扣除。三-7,滨州市滨城区**办事处2020年1月3日出具的抬头为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公司80325元的占地补偿费收据一张、50000元的土地复垦保证金收据一份、中合汇农滨州公司向滨州市滨城区**办事处缴纳130325元的银行转账回单一份、中建一局出具的“代付款项明细对账单”确认单一份、中建一局出具的“收到租地费用证明”一份,拟证实中建一局确认130325元的租地费用应该由其缴纳,中合汇农滨州公司代为缴纳,该130325元的租地费用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三-8,中合汇农滨州公司支付给滨州金兵管理服务有限公司60000元的跨行转账回单2份、中建一局“临建办公区域土地复垦方案费用说明”两份,拟证实中合汇农滨州公司代为垫付的土地复垦费6万元。中建一局对于代缴的6万元土地复垦费用承认代为垫付,并承诺“垫付的金额在双方结算中扣除”,该6万元中建一局应当承担并从工程款中扣除。三-9,***测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6月30日向中合汇农滨州公司出具的测绘费3664.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行内转账回单一份、中建一局出具的“临建办公区域测绘费用说明”一份,拟证实中合汇农滨州公司代为垫付的“临建办公区测绘费”3664.50元,中建一局承诺由中合汇农滨州公司先行垫付,“垫付金额在双方结算中扣除”。因此垫付的测绘费3664.50元应当从结算中扣除。三-10,2020年10月22日***向中合汇农滨州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2020年10月22日***向中合汇农滨州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借条一份、中合汇农滨州公司2020年10月22日向***汇款54400元的行内转账回单一份,拟证实中建一局工作人员***因施工,购买屋面保温板材料,向中合汇农滨州公司借款54400元,中合汇农滨州公司将该款转给***,***转给***。该54400元应当由中建一局承担并从工程款中扣除。证据四,《2019年从开工至2021年5月现场形象进度核准统计表》,拟证实:1.原告的施工范围为1#(a-e)、2#(b-d)、3#(a-b)、4#(a-c)、A(1-14)、B(1-10)B13、E1。2.每栋楼的施工进度情况。证据五,电器采购费:滨州农产品电商物流园招商中心电器采购结算单审批表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滨州人民电器有限公司向中合汇农滨州公司出具的发货清单一份及银行付款清单一份,拟证实中合汇农滨州公司向滨州人民电器有限公司支付的配电设施及照明设施89464.69元。以上配电设施及照明设施用于中建一局建筑施工及照明,并且计入司法审计报告中,该89464.69元应当由中建一局承担并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证据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拟证实案涉工程土地、规划、建设、预售已经取得相关证书,案涉工程的开发手续合法。证据七,工程量确认单,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经过核对后,对没有争议的工程量予以签字确认。证据八,八-1,2019年8月22日中合汇农滨州公司与滨州尚熙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供销·滨州农产品电商物流园工地围挡制作安装合同”一份、“中国供销·滨州农产品电商物流园开工仪式活动委托合同”一份、中合汇农滨州公司向滨州尚熙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在2019年8月27日汇款10万元、2019年9月15日汇款200000元、2023年4月10日汇款13250元银行流水及网银实时跨行转账回单两份、滨州尚熙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向中合汇农滨州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拟证实在中合汇农滨州公司与中建一局签订施工合同(2019年12月16日)前,双方已经谈妥由中建一局施工,但中建一局项目部尚未进驻施工现场。中合汇农滨州公司为了召开开工仪式,按照中建一局的制作要求委托滨州尚熙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制作了带有中建一局内容的大门及围挡等临时设施,并支出制作费用143250元。中合汇农滨州公司与滨州尚熙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共签订了两份合同,包括“中国供销·滨州农产品电商物流园开工仪式活动委托合同”及“中国供销·滨州农产品电商物流园工地围挡制作安装合同”,中合汇农滨州公司向滨州尚熙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共计支付款项313250元,其中包括大门及围挡等临时设施制作费用143250元。该143250元包含在司法审计报告中中建一局计取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和临时设施费里面,该143250元应当由中建一局承担并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八-2,农商城清缴水费协议一份、滨州五海自来水有限公司在2023年3月9日出具的关于中合汇农滨州公司水表落户及缴纳水费的通知一份,拟证实在2021年4月之前滨州农商城项目在五海自来水公司落户的水表(户)显示在2019年至2021年4月份之前水表共欠水费121174.40元。清缴水费协议证明在中合汇农滨州公司重新开工之前,尚有中建一局施工期间所欠水费121174.40元未结清,此款应当由中建一局承担,并且已经包含在工程造价结算中并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水费承担有与***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水费应该由原告承担。
中建一局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予以认可。目前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已经按照下浮3%计算的最终结算价款。对证据二,未见该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均不予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截止2020年8月份,实际案涉工程进度产值应为68874817.90元(下浮3%后),被告计算错误,且最后一期《工程进度款申请支付表》第06期(东区)、(西区)累计产值为98163189.42元。对证据三,三-1,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均认可,认可其证明目的。三-2,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均认可,认可其证明目的。三-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出借给滨州黄河宝山混凝土有限公司650万元混凝土款,为中合汇农滨州公司直接支付其分包单位的,此部分需要中合汇农滨州公司支付给中建一局工程款后,同时中建一局协商此单位返还其借款,需要走一遍付款程序,此借款为分包方借款,并不能作为工程款支付的一部分,中建一局对此付款程序不认可。三-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出借给青岛万州达实业有限公司50万元木方款,为中合汇农滨州公司直接支付其分包单位的,此部分需要中合汇农滨州公司支付给中建一局工程款后,同时中建一局协商此单位返还其借款,需要走一遍付款程序,此借款为分包方借款,并不能作为工程款支付的一部分,中建一局对此付款程序不认可。三-5,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滨州市滨城区建设工程材料监测站检测费用为中合汇农滨州公司与材料监测站的单独约定,同时由于中合汇农滨州公司更改过图纸楼号名称,导致检测费用送检数量增加,中合汇农滨州公司应承担此费用。如果工程能如期施工完毕,被告能按时支付工程款,该费用可以根据原告承诺承担。但是现在工程没有施工完毕,而且过错方在发包方,所以该费用不应由我司予以承担。三-6,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施工过程中电费并未单独计算在我司工程造价中,此部分为中合汇农滨州公司售楼处使用,应自行交纳。中建一局施工使用的电费,我司已全部自行交纳支付完毕。对对账单载明的2020年3月31日之前产生的电费98952.92元认可,但是该费用没有计算在工程造价中,如果计算在工程造价中,该费用应该由我公司承担。三-7,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中合汇农滨州公司自称垫付的租地费130325元不同意抵扣,前述费用为整个项目整体完工时的各项成本,此项实际为工程造价的一部分,但此费用在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中及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中并未给原告予以计取,现因被告原因造成中途停工,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中合汇农滨州公司承担,且此项费用未计取在我司的造价结算中,此项费用我司不认可。假设该情况属实,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30325元中,80325元为租地费用、50000元为保证金,该保证金必然可以予以返还,故此即使该租地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其金额也仅为80325元。其中50000元为保证金,且租地为整个项目完工所用,但项目中途停工,故不应由我公司全部承担。三-8,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中合汇农滨州公司代为垫付的土地复垦费6万元不认可。该费用为整个项目整体完工时的各项成本,此项实际为工程造价的一部分,但此费用被告方并未给我司计取,现因被告原因造成中途停工,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中合汇农滨州公司承担,且此项费用未计取在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中,此项费用我司不认可。三-9,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临建办公区测绘费为整个项目整体完工时的各项成本,此项实际为工程造价的一部分,但此费用被告方并未给我司计取,现因被告原因造成中途停工,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中合汇农滨州公司承担,且此项费用未计取在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中,此项费用我司不认可。三-10,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认可。中合汇农滨州公司向中建一局工作人员***出借的54400元同意抵扣。对证据四,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较多,施工界面复杂,且当前界面已被被告方破坏,形象进度确认难度较大,且与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无关。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均不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配电设施及照明设施89464.69元,我司不予认可,此部分费用没有任何依据应由我司承担,且此部分为被告自行购买施工和安装,与我司无关,也未计入最终结算,我司不承担支付义务。对证据六,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工程被告方为边设计边施工,施工手续办理时间晚于实际业主开工时间。与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无关。对证据七,对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八,八-1,对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均不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此部分费用没有任何依据应由我司承担,且此部分开工仪式为被告扩大广告营销宣传自行组织策划的施工内容,我司并未针对制作要求委托被告施工,与我司无关,被告自行施工内容不属于我司合同范围,我司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和临时设施费里面不包含甲方的广告营销宣传内容,同时也未计入最终结算,且原告大门及围挡的标准与被告做宣传的大门及围挡不一致,原告进场之后重新制作了大门及围挡,以及更换了CI喷绘布,我司不承担支付义务。因此被告自行施工建设的大门及围挡不应由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八-2,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此部分水费为中合汇农滨州公司售楼处使用,应自行交纳,且目前售楼处一直在使用,水表计数不能反应使用时间,我司不认可。
中合汇农公司质证称,同中合汇农滨州公司意见。
中合汇农公司提交:中合汇农公司与安徽光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实中合汇农滨州公司有两个股东,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中建一局质证称,对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是全国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获得的信息资料,为中合汇农滨州公司合法公开工商信息,该信息为其对外公示信息,具有法律效力。该证据与工商信息登记不符,不具有对外法律效力,对原告无效,应依据工商信息登记为准,确认中合汇农滨州公司股东的具体情况。
中合汇农滨州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工商登记确实是一个股东,内部是两个股东。
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建一局就“中国?供销滨州农产品电商物流园项目”其已施工完毕工程造价向本院申请***定,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市华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申请人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施工的中国?供销滨州农产品电商物流园项目已施工完毕的涉案工程造价土建为90798467.28元,安装为2037042.40元,合计工程造价为92835509.68元。后,滨州市华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补充:申请人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施工的中国?供销滨州农产品电商物流园项目已施工完毕的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土建由90798467.28元变更为90978407.08元,补充土建增加工程造价鉴定意见179939.80元;安装由2037042.40元变更为2037153.35元,补充安装增加工程造价鉴定意见110.95元,合计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由92835509.68元变更为工程总造价鉴定意见93015560.43元,补充增加总工程造价鉴定意见180050.75元。中建一局质证称,一、硅酸盐水泥、SBS防水卷材、0.4厚聚乙烯薄膜、岩棉板等保温材料、铸铁雨水弯头(成品)、1-a售楼处门窗等价格错误。1.普通硅酸盐水泥价格错误,根据官方滨州市造价信息网2019年10月信息价查询为490元/m3,造价鉴定单位为470元/m3。2.SBS防水卷材价格错误,根据官方滨州市造价信息网2019年10月信息价查询为3mm为24元/㎡、4mm为25元/㎡,而造价鉴定单位统一按照24元/㎡。3.0.4厚聚乙烯薄膜价格录入错误,信息价中仅为油纸或聚乙薄膜,并未标明厚度,可参照专业测定价给出的指导价,价格为含税6元/㎡。4.岩棉板等保温材料计取价格错误,信息价为岩棉板296.23元/m3,信息价中并未标明材料等级,本材料图纸为A级,信息价远低于市场价,可参照专业测定价给出的指导价,价格为含税650元/m3。5.铸铁雨水弯头(成品)价格远低于市场价,应根据合同约定“材料信息价低于市场价,由双方共同考察确定市场价格”重新确定价格。铸铁雨水弯头尺寸为100*400,鉴定单位需要寻市场价格,确定此项材料价格,经过市场价格询价为70元/套。6.1-a售楼处门窗价格计取错误,未按照《铝合金门窗单价确认表》中单价计算。1-a售楼处中70系5+12A+5LOW-E的单价录入错误,鉴定单位录入549.63元/m2,按照《铝合金门窗单价确认表》应为565.92元/m2。7.柱基础中用于固定柱钢筋的元宝钢筋、施工中的定位钢筋未计算(措施钢筋)。因用于固定柱钢筋的元宝钢筋、施工中的定位钢筋属于模板工程范围,已包含在措施费中。异议意见:本项目合同计价形式为定额计价,措施钢筋需单独计算;***钢筋、定位筋属于模板工程范围,请提供相关计价规则文件。合同中约定措施费项目费用计取执行定额。鉴定单位答复:施工中的定位钢筋属于模板工程范围,已包含在措施费中。本次异议意见:鉴定单位此项说法错误,本项目合同计价形式为定额计价,属于费率合同,措施钢筋应按照规范或方案独计算;模板工程中并不含定位钢筋,“工料机”表中无此消耗项。因此若属于模板工程范围,请鉴定单位提供定位钢筋属于模板工程范围的相关规定。8.塔吊基础里马镫钢筋暂未计算,未提供施工中的塔吊基础图及相关证明材料。异议意见:合同中约定措施费项目费用计取执行定额。根据马凳筋设置规范要求,厚度大于800mm采用钢筋支架支撑,钢筋型号同主筋型号,此马凳筋应计取。我司提供塔吊基础方案资料。鉴定单位答复:塔吊基础里马凳钢筋未计算,未提供施工中的塔吊基础图及相关证明材料。本次异议意见:我司已经提供了塔吊基础方案资料(在资料(3)的塔吊基础方案中),同时根据16G101图集规范要求,板厚大于800mm最好采用钢筋支架或角钢支架,我司现场采用同型号的常规的钢筋支架。请鉴定单位再进行核实。9.外脚手架垫层暂未计算,(未提供垫层施工具体做法及相关资料)。异议意见:我司已提供《落地式脚手架专项施工方案》资料,本次再提报做法关键页资料及影像资料,或可以组织现场勘验。鉴定单位答复:属于安全文明施工。本次异议意见:我们认为依据《山东省建设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2019-2022版中均不含)中安全文明施工费包含:安全施工费、环境保护费、文明施工费、临时设施费,其中各项费用明细中均不包含外脚手架垫层费用,此项我司实际发生的费用应按照合同计价计取。10.现场剩余材料未计算,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异议意见:我司提供证明资料,或组织现场勘验。鉴定单位答复:双方当事人未确认未计取。本次异议意见:我司已经提供证明资料(在资料(2)的现场剩余材料明细)。请鉴定单位组织现场勘验,各方清点现场剩余材料。11.土方回填量问题未计算,室外场地回填,没有相关的回填资料。异议意见:此部分工程量存在偏差。我司提供土方开挖施工方案及实测标高数据资料,鉴定单位亦可组织现场勘验,测量实际标高。我司提供会议纪要、影像资料予以证明(在资料(3)中)。鉴定单位答复:场地回填土双方当事人未确认填土高程及土方来源不确定未计取。本次异议意见:我司已经提供土方开挖施工方案及实测标高数据资料(在资料(3)内的测量方格网中),若鉴定单位对数据不便于计算,可组织现场测量。土方来源已提供资料证明,并可组织现场测量。12.挖掘机进场台数按每栋楼一次计取。异议意见:根据实际施工情况,我司挖掘机进场为每栋楼3次(分别为土方开挖1次,土方回填1次,室内基础梁开挖1次)。我司提供月度形象进度统计表。鉴定单位答复:按月度形象进度统计表综合计算。本次异议意见:鉴定单位给出进场6次,计取进出场次数错误,现场总计34个单体,挖掘机进场台数应按照实际现场施工实际要求计取,我司对此计取结果不认可。13.模板周转次数合同未约定,按定额计算(基础一次,主体四次),异议意见:根据合同,我司每期工程工期为8个月。一期工程开工时间为2019年10月16日,经三方确认,我司总控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6月26日。我司所有施工准备、部署、成本投入均按照总控计划执行,但因甲方资金问题,及沿街商业土地手续不完善无施工作业面,导致我司从春节复工后不能将已投入春节前17栋单体封顶的模板周转利用,春季雨多且潮湿,大量模板开裂、翘曲,造成模板仅适用1次后不能再周转使用,与计划模板周转4次、***转4次的配置不符。且根据结构形式、层数与施工流水要求,本工程模板木方无法实现周转。综上情况,模板***转应按照1次全投入计算。我司提供向业主发送的函件。鉴定单位答复:按合同约定执行。本次异议意见:我司已提供《施工组织设计》文件、现场形象确认等资料均可证明应给予计取,但鉴定单位未计取。14.一个因施工缺原土,甲方安排现场取土的挖土签证未计算,没有相关资料。另一个打地面签证017(甲方未签字)已记取。异议意见:施工缺原土,甲方要求现场取土的开挖费用未计取,此事实可组织现场勘验确认。我司提供现场施工照片资料。鉴定单位答复:双方当事人未确认填土高程及土方来源不确定未计取。本次异议意见:鉴定机构未组织现场勘查,未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确认,我司已经提供土方开挖施工方案及实测标高数据资料,若鉴定单位对数据不便于计算,可组织现场测量。土方来源已提供资料证明,并可组织现场测量。15.1#b回填添加灰土没有计算,没有相关的资料。我司提供发函及现场图片。异议意见:我司提供资料。鉴定单位答复:双方当事人未确认未计取。本次异议意见:我司提供发函及现场图片等证明资料(在资料(5)的组价依据资料),实时清楚,业主未确认并不能作为不给计取的理由,现场监理人员已对事实签字,鉴定单位需按照客观实时计取。16.冬季施工措施工程量未记取,没有相关的证明材料,本工程按定额规定计取的冬雨季施工费已计取。异议意见:冬季施工措施是甲方要求我司抢工产生的费用。应甲方要求为售楼处精装提前进场创造条件从而进行的施工抢工,此费用为额外发生的费用,应当计取。我司已提供甲方要求赶工的资料。我司提供资料为会议纪要(在资料(3)的售楼处冬施增加费用资料中)。鉴定单位答复:赶工期资料没有双方当事人确认,只是当方描述未计取。本次异议意见:赶工资料已清晰明确赶工当时情况,双方已经就抢工达成一致意见,此部分实时清楚应当计取。17.B9、B10楼地下水签证012(甲方未签字)已记取。异议意见:B9、B10楼地下水签证012,未找到记取的明细,鉴定单位是否遗漏?鉴定单位答复:本签证没有双方当事人确认未计取。本次异议意见:本签证业主未及时签确,但资料事实清楚,请鉴定单位核实签证012资料情况,应与计取。18.现场门窗已备料,此部分工程量未计算,没有相关资料。异议意见:门窗厂家已将材料加工完毕,囤积在仓库中,现场未安装,应计取此部分费用。本次上报金额为预估金额。我司提供门窗厂家诉讼的法院证明资料。鉴定单位答复:属于索赔未计取。本次异议意见:2家门窗供应商,因涉及到2家门窗供应商对我司的诉讼,其中1家诉讼判决已出,本次提供判决书。另外一家资料一同提供。此部分费用应给予我方计入。19.现场临建为整个三期投入,超出一期部分未计算,没有相关的证明资料。异议意见:我司现场临建为整个工程投入,可组织现场勘验确认。自施5.2亿对应26.6万平米,我司按照整个工程配备临建。甲方需补偿一期计价超出的部分。鉴定单位答复:属于索赔未计取。本次异议意见:现场此部分成本已发生,此部分需要法院进行裁决。20.机电安装中的混合砂浆信息价单位吨未换算成立方,鉴定单位未换算。21.结算清单内缺少出户管道防腐,(现场给水出户管道及电施预留埋地管道均已进行防腐处理)。鉴定单位答复:图纸未设计。本次异议意见:出户管道需要埋地,埋地管道施工工艺与SC焊接钢管施工工艺标准按照国家质量验收规范要求需要做防腐处理。本工程依据国家【GB50242--2019】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对埋地管道进行防腐。现场确已施工,可现场核实。此部分应计取。鉴定机构未组织现场勘查,此部分需要现场确认。22.打地面签证017计入结算没有依据,即没有我公司的书面安排,又没有我公司参与工程验收,也没有监理单位或建设单位的签字认可,仅依据中建一局单方的工程量资料计入结算,明显没有事实依据;鉴定单位答复:滨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管所后院菜园路面硬化不属于本项目施工范围,未计取。本次异议意见:此签证为甲方***总经理安排,此签证可询问***总经理确认此事。23.环境保护税,滨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转发《山东省任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建设工程规费项目组成的通知》的通知(2019年9月29日)要求若施工单位代缴环境保护税,结算时按际缴纳金额计列。未见到施工单位的缴纳凭据,故不应计取。鉴定单位答复:未计取。本次异议意见:根据本项目施工合同约定:“本合同属于费率合同,所有费率均执行定额”,因此环境保护费应按照费率计取,不应该按照实际缴纳计取。24.1#-a售楼处总包服务费未审核,有遗漏。25.A5土建工程中挖一般土方清单单价错误,工料机显示中的含量错误,应与其他**保持一致。26.A8、B3土建工程中挖一般土方套项错误,缺少自卸车运土方定额子目。27.A1、A2、A4、A5、A6、A7、A8、A11、A12、A13、A14、B-1、B-3、B-5、B-6、B-7、B-8、B-10土建工程中回填土方套项错误,缺少挖掘机装土方与自卸车运土方定额子目。28.A2、A4、A6、A8中地圈梁(地下部分)清单子目套项错误,地圈梁应套取圈梁及压顶定额子目,不应该套取基础**目,应与其他楼座套取保持一致。29.A1、A2、A3、A4、A5、A6、A7、A8屋面卷材防水中清单子目套项错误,清单组价中未套取9-2-10卷材防水附加层。30.A5土建工程措施项目的外脚手架清单项套取错误,鉴定单位未套项、存在遗漏。31.A1、A3、A5、A7、1-a土建工程措施项目中基础梁支撑体系定额套取错误,鉴定单位套取钢支撑,应套取木支撑与其他楼座保持一致。32.A9、A10土建工程措施项目中垂直运输定额套取错误,鉴定单位遗漏9-1-19檐高檐高≤20m现浇混凝土结构垂直运输,应与其他楼座保持一致。33.4#-C土建工程中截(凿)桩头单价构成选取错误,应选择建筑工程,鉴定单位选择的是桩基础工程。二、未审核部分。1.我司上报的结算书中的合同外事项中“承诺因窝工的补偿支撑资料”未审核。2.我司上报的结算书中的合同外事项中“国家政策疫情期间补助40元/天支撑资料”未审核。3.我司上报的经济补偿部分中甲方拖欠的“工程款利息”未审核。4.我司上报的经济补偿部分中“因业主违约行为造成的各项损失”未审核。中合汇农滨州公司质证称,一、鉴定异议意见答复中的存在异议的问题。1.外用添加剂早强剂、防冻剂分别按15元/m3计入结算与山东省定额站发布的《山东省建筑工程计价依据常见问题解释》中关于防冻剂等添加剂的计价问题解释不符。《山东省建筑工程计价依据常见问题解释》关于防冻剂等添加剂的计价问题中明确:“2003定额对应的费用计算程序中,所有防冻剂等混凝土外加剂都需单独计算,不包含在费率中;2016费用项目组成中,各种外加剂需按设计图纸要求单独计算,当设计图纸无要求时,不计算外加剂费用。”从中可以看出施工用外加剂除了设计图纸明确的外加剂,其他的均不计算费用,这也是2016版与2003版的区别。本项目设计图纸没有此方面的要求,所以防冻剂、早强剂等外加剂不应计取费用;2.鉴定异议意见答复的第25、26、27条关于挖掘机装土方与自卸车运土方的结算调整有异议。实际开挖作业土方都是就近堆放在基坑四周。我司认为不应另行计费。二、结算书存在的问题。(一)签证费用。我方认可签证002、签证013-2办理的真实性,其它签证均不认可,签证费用计算也不认可,并且签证费用按中建一局报送的资料进行计算,明显不合理,而且一些签证工程量计算有误,材料价格过高,比如:1.签证费用009,盖土网签证单标明工程量为4460㎡,非4700㎡,草坪网签证单标明工程量为560㎡,非700㎡,并且盖土网市场价格应为0.25~0.6元/㎡,非95元/㎡;2.签证费用010,盖土网市场价格应为0.25~0.6元/㎡,非95元/㎡;3.签证费用011,现场施工情况是在**开挖过程中直接把土方运至该处并卸在这里,单体楼土方开挖运输已经计算,不应重复计算,更没有夯实;4.签证费用013工程量签证单标明工程量为67.96㎡,非69.76㎡;5.签证费用013-2,盖土网市场价格应为0.25~0.6元/㎡,非7.43元/㎡;6.签证费用016清水泵台日数量计算错误,也远高于现场实际抽水数量;7.签证费用014,施工内容为自身施工措施,不应单独计算,且未见到南侧道路硬化,不应计算硬化费用,纵使进行了道路硬化,也属于安全文明施工费,不应另计。(二)取费问题。住房公积金按滨建建字【2017】63号文要求,工程竣工结算时按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核定的企业年度住房公积金标准计取。施工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的,不应计取,未见到施工单位的缴纳凭据,故不应计取。(三)安装结算。安装结算存在较多偏差,详见我方报送法庭的结算书安装部分,需我方造价咨询单位造价人员与鉴定单位造价人员沟通核对。1.售楼处给水系统、消火栓系统、消防报警系统未按图纸施工,偏差较大,应按现场情况记入;2.售楼处灯具及配电箱均为甲供材,不应记入造价;3.(除售楼处外)其他各单体楼管道挖填土方做法均未按要求施工,现场可以核实;4.(除售楼处外)其他各单体楼一层地面配管均未施工,部分二次结构配管未施工,现场可以核实;5.B-9/B-10安装专业未施工,形象进度说明内未统计;6.材料价格部分偏高,不符合施工期市场价格;(四)土建结算。1.毛毡材料未按照信息价调整,信息价为4.5元/㎡。2.煤矸石烧结砖材料价格偏高。市场价为0.22元/块。三、资料清单使用问题。我方证据资料清单(共14项)在2022年9月底已寄至鉴定机构,不过在鉴定意见中并未体现,还请法庭移交鉴定机构再次鉴定使用。四、现场存在问题。1.经现场查验发现,单体楼女儿墙用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现已大面积粉化剥落,需拆除重新施工;2.单体楼屋面水泥砂浆保护层全部脱壳、开裂严重,需铲除重新施工;3.2#-b、A9、A10、B9、B10框架柱等预留钢筋过短,并且锈蚀严重,需凿除柱身混凝土,重新施工。以上三项内容均已按要求完成质量鉴定,结果应在结算工程款中扣除。现场重新发现的质量问题:1.B区有12个构造柱、A区有10个构造柱共计22个构造柱遗漏施工,返工施工费用为2.2万元。2.所有屋面防水保温施工未预埋透气环管,只留一个出气管。应在结算中扣除这一项。3.A4、A6、B3、B6、B8部分商铺单体地梁标高偏离设计超5公分,属于不合格,需后期修补。A11、A12、A13、14的屋面防水保温已全部返工,A12、A14不在上面质量鉴定范围,现实际已产生23.8万元的施工费。给我司造成重大损失。中合汇农公司质证称,同中合汇农滨州公司异议。
另,中合汇农滨州公司对“中国?供销滨州农产品电商物流园项目”部分工程质量向本院申请***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省华检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并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依据《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7-2012及检测方案,对该涉案建筑A1、A3、A5、A6、A7、B3、B5、B6、B7、B8屋面防水卷材及防水层上的保护层现状进行现场普查。经检测,该涉案建筑A1楼屋面防水层上的保护层存在16条横向裂缝,其中2条通长裂缝,13条纵向裂缝,屋面女儿墙防水卷材存在大面积空鼓现象;该涉案建筑A3楼屋面防水层上的保护层存在21条横向裂缝,20条纵向裂缝,屋面女儿墙防水卷材存在大面积空鼓现象;该涉案建筑A5楼屋面防水层上的保护层存在17条横向裂缝,21条纵向裂缝,保护层存在1处起鼓现象,屋面女儿墙防水卷材存在大面积空鼓现象;该涉案建筑A6楼屋面防水层上的保护层存在23条横向裂缝,19条纵向裂缝,保护层存在1处起鼓现象,屋面女儿墙防水卷材存在大面积空鼓现象;该涉案建筑A7楼屋面防水层上的保护层存在14条横向裂缝,21条纵向裂缝,保护层存在4处起鼓现象,屋面女儿墙防水卷材存在大面积空鼓现象;该涉案建筑B3楼屋面防水层上的保护层存在14条横向裂缝,21条纵向裂缝,保护层存在5处起鼓现象,屋面女儿墙防水卷材存在大面积空鼓、开裂、脱离现象;该涉案建筑B5楼屋面防水层上的保护层存在18条横向裂缝,14条纵向裂缝,保护层存在1处起鼓现象,屋面女儿墙防水卷材存在大面积空鼓现象;该涉案建筑B6楼屋面防水层上的保护层存在24条横向裂缝,26条纵向裂缝,保护层存在2处起鼓现象,屋面女儿墙防水卷材存在大面积空鼓现象;该涉案建筑B7楼屋面防水层上的保护层存在37条横向裂缝,26条纵向裂缝,保护层延防水卷材铺设方向存在10条起鼓线,屋面女儿墙防水卷材存在大面积空鼓现象;该涉案建筑B8楼屋面防水层上的保护层存在26条横向裂缝,16条纵向裂缝,屋面女儿墙防水卷材存在大面积空鼓现象。综上所述,该涉案建筑A1、A3、A5、A6、A7、B3、B5、B6、B7、B8屋面防水卷材及防水层上的保护层现状均不满足《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7-2012的相关要求。2.依据《蒸压粉煤灰砖》JC/T239-2014及检测方案,对该涉案建筑A3、A5、A6、A7、A11、A13、B3、B5、B6、B7、B8屋面女儿墙及排气道蒸压粉煤灰砖现状进行取样检测。经检测,该涉案建筑A3蒸压粉煤灰砖抗压强度为2.3MPa;该涉案建筑A5蒸压粉煤灰砖抗压强度为3.2MPa;该涉案建筑A6蒸压粉煤灰砖抗压强度为2.1MPa;该涉案建筑A7蒸压粉煤灰砖抗压强度为1.8MPa;该涉案建筑A11蒸压粉煤灰砖抗压强度为2.7MPa;该涉案建筑A13蒸压粉煤灰砖抗压强度为2.4MPa;该涉案建筑B3蒸压粉煤灰砖抗压强度为1.9MPa;该涉案建筑B5蒸压粉煤灰砖抗压强度为2.9MPa;该涉案建筑B6蒸压粉煤灰砖抗压强度为2.7MPa;该涉案建筑B7蒸压粉煤灰砖抗压强度为2.6MPa;该涉案建筑B8蒸压粉煤灰砖抗压强度为4.4MPa。综上所述,该涉案建筑A3、A5、A6、A7、A11、A13、B3、B5、B6、B7、B8蒸压粉煤灰砖抗压强度均不满足规范中对蒸压粉煤灰砖最低强度等级MU10的相关要求。3.依据《土工试验方法标准》GB/T50123-2019及检测方案,对该涉案建筑A1、A3、A5、A6、A7、A11、A13、B5、B6、B7、B8商铺内回填土工程现状进行现场取样检测。经检测,该涉案建筑A1商铺地面回填土一层压实系数为0.94,二层压实系数为0.97,三层压实系数为0.96;A3商铺地面回填土一层压实系数为0.94,二层压实系数为0.99,三层压实系数为0.96;A5商铺地面回填土一层压实系数为0.90,二层压实系数为0.96,三层压实系数为0.95;A6商铺地面回填土一层压实系数为0.91,二层压实系数为0.89,三层压实系数为0.95;A7商铺地面回填土一层压实系数为0.91,二层压实系数为0.94,三层压实系数为0.91;A11商铺地面回填土一层压实系数为0.89,二层压实系数为0.89,三层压实系数为0.94;A13商铺地面回填土一层压实系数为0.94,二层压实系数为0.86,三层压实系数为0.89;B5商铺地面回填土一层压实系数为0.90,二层压实系数为0.90,三层压实系数为0.91;B6商铺地面回填土一层压实系数为0.88,二层压实系数为0.90,三层压实系数为0.91;B7商铺地面回填土一层压实系数为0.85,二层压实系数为0.91,三层压实系数为0.92;B8商铺地面回填土一层压实系数为0.91,二层压实系数为0.83,三层压实系数为0.89。综上所述,涉案建筑A1、A3商铺内回填土工程现状的压实系数满足图纸设计要求中≥0.94压实系数要求,涉案建筑A5、A6、A7、A11、A13、B5、B6、B7、B8商铺内回填土工程现状的压实系数不满足图纸设计要求中0.94压实系数要求。涉案建筑屋面工程未按照建筑施工图纸中工程材料做法表(参图集L13J1)水泥砂浆保护层屋面用料做法进行施工,涉案建筑现采用的施工工艺未经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为造成涉案建筑屋面工程防水保护层开裂,防水卷材大面积空鼓的主要原因。5.涉案建筑屋面女儿墙及排气道处蒸压粉煤灰砖砌筑完成后,未按照建筑施工图纸中工程材料做法表(参图集L13J1)中墙面做法进行后续施工,对蒸压粉煤灰砖进行密闭处理,导致涉案建筑屋面女儿墙及排气道处蒸压粉煤灰砖长期暴露在空气中,受雨水侵蚀、受风化侵蚀、受冻融循环作用影响,造成该处蒸压粉煤灰砖的碎裂损伤严重。6.涉案建筑A5、A6、A7、A11、A13、B5、B6、B7、B8商铺内回填土夯实完成后,涉案建筑未进行结构施工图纸中地面做法和围护结构做法后续施工,导致夯实后的回填土受雨水冲刷、渗水严重,造成回填土中含水率较高,进而造成涉案建筑商铺内回填土的压实系数较低。7.涉案建筑屋面工程施工做法未经原设计单位允许,应将涉案建筑屋面工程中与原设计图纸中不符部分拆除,并按照建筑施工图纸中工程材料做法表(参图集L13J1)水泥砂浆保护层屋面用料做法进行重新施工。屋面工程卷材防水层应符合《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7-2012中6.2条卷材防水层的相关规定。8.屋面女儿墙及排气道蒸压粉煤灰砖损伤严重,已不满足设计图纸及规范中对蒸压粉煤灰砖MU10的抗压强度要求,失去维修利用价值,应将不满足抗压强度要求的蒸压粉煤灰砖替换为满足设计图纸及相关规范的MU10蒸压粉煤灰砖。9.涉案建筑A1、A3商铺内回填土压实系数能够满足设计图纸中的相关要求,无需对涉案建筑A1、A3商铺内回填土进行处理。涉案建筑A5、A6、A7、A11、A13、B5、B6、B7、B8商铺内回填土应按照混凝土结构设计总说明中7.5.8条回填土施工要求采用砂性土进行重新回填并分层夯实。中建一局质证称,1.对鉴定意见中第1、2、3条的检测结果予以认可。2.在鉴定意见第4条中:“涉案建筑屋面工程未按照建筑施工图纸中工程材料做法(参图集L13J1)水泥砂浆保护层屋面用料做法进行施工,涉案建筑现采用的施工工艺未经设计单位书面同意,为造成涉案建筑屋面工程防水保护层开裂,防水卷材大面积空鼓的主要原因”,对于该内容不予认可,“施工工艺未经设计单位书面同意”不必然导致防水保护层开裂,防水卷材大面积空鼓,这是一个逻辑常识,且其实际情况是,施工过程中由于原设计做法不合理,经过了被告同意,原告对施工工艺做法进行了优化,该变更是经过被告同意的(提交证据二十三予以佐证),因此,该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我方认为是由于工程长期停工造成的。工程的施工工艺经过被告和监理签字。3.鉴定意见第5条予以认可,是由于甲方资金不到位,致使现场被迫停工,导致无法进行后续施工,导致蒸压粉煤灰砖长期暴露在空气中,受雨水侵蚀、受风化侵蚀、受冻融循环作用影响,造成该处蒸压粉煤灰砖的碎裂损伤严重,因此,此责任应由被告承担。4.鉴定意见第6条予以认可,是由于甲方资金不到位,致使现场被迫停工,导致涉案建筑未进行结构施工图纸中地面做法和围护结构做法后续施工,导致夯实后的回填土受雨水冲刷、渗水严重,造成回填土中含水率较高,进而造成涉案建筑商铺内回填土的压实系数较低,因此,此责任应由被告承担。5.鉴定意见第7条予以认可,鉴于防水保护层开裂,防水卷材大面积空鼓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假设需要按照建筑施工图纸中工程材料做法(参图集L13J1)水泥砂浆保护层屋面用料做法进行重新施工,也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费用。6.鉴定意见第8条予以认可,鉴于因被告原因导致无法继续施工,导致蒸压粉煤灰砖长期暴露在空气中,受雨水侵蚀、受风化侵蚀、受冻融循环作用影响,造成该处蒸压粉煤灰砖的碎裂损伤严重,假设需要将不满足强度要求的蒸压粉煤灰砖替换为满足设计图纸及相关规范的MU10蒸压粉煤灰砖进行修复施工,也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费用。7.鉴定意见第9条予以认可,鉴于因被告原因导致无法继续施工,导致涉案建筑未进行结构施工图纸中地面做法和围护结构做法后续施工,导致夯实后的回填土受雨水冲刷、渗水严重,造成回填土中含水率较高,进而造成涉案建筑商铺内回填土的压实系数较低,假设需要将涉案建筑A5、A6、A7、A11、A13、B5、B6、B7、B8商铺内回填土按照混凝土结构设计总说明中7.5.8条回填土施工要求采用砂性土进行重新回填并分层夯实,也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费用。综上,原告对***定意见书的鉴定检测结果予以认可,但由于设计变更经过被告同意,及甲方资金不到位,致使现场被迫停工,导致无法进行后续施工的原因所造成,因此,相应责任及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中合汇农公司质证称,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存在的问题是由于原告原因造成,相应修复费用应由其承担。对于原告提出的证据二十三和对鉴定意见第4条的异议,我们认为图纸设计是1m*1m的分隔缝设置,而施工单位实际施工是4m*4m的,没有原设计单位的变更签证,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证据二十三仅有中合汇农滨州公司员工***和监理单位员工***的个人签字,此二人均不是单位的合法授权委托人员,且该证据无公司任何印章,不具有法律效力。我们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该函件没有经过中合汇农滨州公司的批准,仅仅是一个签发和接收的记载,一个正规签证,应该是有申请单位申请事项、监理公司审核,需要设计单位进行批复以及建设单位的批准及有关人员签字。该文件仅仅是一个送达接收的函件,不符合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中关于工程签证的规定。该文件未经过建设单位的批准,不能产生工程设计在施工过程中变更的效力。对第5条原告的异议,我们认为原告已施工的**中存在鉴定范围中的质量问题,其他**我们认为是合格的,就没有申请鉴定。同一批次盖的楼,有的合格有的不合格,不能解释为是甲方资金不到位停工导致的这些费用就由甲方承担。对第4、5、6条检测单位已经对原告所施工的鉴定工程施工的原因进行了分析,包括4、5、6条的第一句话到第二句话说的很清楚。第7、8、9条是维修方案,和原因没有关系。中合汇农滨州公司质证称,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存在的质量问题是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相应修复费用应由其承担。
另,中合汇农滨州公司依据山东省华检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定意见书》,对该意见书中确定的不合格工程维修方案所产生的费用向本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弘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并出具《中国供销滨州农产品电商物流园屋面防水、女儿墙与回填土项目拆除修复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鉴定造价2052689.35元。中建一局质证称,对该报告书的内容不予认可。1.鉴定依据不认可。本鉴定报告书鉴定依据未参照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施工合同中约定人工费为95元/工日,并有结算需下浮3%;另外亦材料费、机械费等均需按照合同执行。2.工程量不认可。鉴定单位出具的工程量为单方面出具的结果,过程中并未与我方核对,我方对工程量的存在异议。工程量应遵循本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出具的结算工程量。3.工程组价不认可。鉴定报告书拆除价格远偏离工程实际施工价格,且未见综合单价分析表,组价并不能反映出组价过程,此价格不能合理指导施工。其中计价费用表中鉴定机构将规费中所有子项进行取费,应遵循我司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另外,土方回填夯实组价错误,鉴定机构多套取小型机械开挖,应只套取土方夯实所对应定额子目。中合汇农公司质证称,予以认可。中合汇农滨州公司质证称,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将综合分析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9年11月,发包人中合汇农滨州公司与承包人中建一局签订《中国供销·滨州农产品电商物流园项目施工合同》,合同对施工范围、工期、付款、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建一局随即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因中合汇农滨州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致使中建一局施工受到影响,后中建一局停止施工,双方开始协商付款结算事宜。后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中建一局撤离工地。经中建一局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市华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滨州市华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为:申请人中建一局施工的“中国·供销滨州农产品电商物流园项目”已施工完毕的涉案工程造价土建为90978407.08元,安装为2037153.35元,合计工程造价93015560.43元,中建一局支付鉴定费50万元。另查明,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中合汇农滨州公司于2020年12月9日前已直接支付中建一局工程款2390万元;经中建一局申请,于2020年7月24日支付***等农民工工资100万元,于2020年8月7日支付北京鑫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53万元;根据三方(原告、被告和滨州黄河宝山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向滨州黄河宝山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借款项650万元;根据三方(原告、被告和青岛万州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向青岛万州达实业有限公司出借款项50万元;于2020年6月3日代中建一局支付滨州市滨城区建设工程材料检测站检测费10万元(尚欠266435元检测费未付);分多次代中建一局支付电费共计143952.92元;代中建一局支付土地补偿费80325元、复垦保证金50000元;代中建一局支付临建办公区土地复垦方案费用60000元、测绘费用3664.5元;向中建一局工作人员***出借款项54400元;向滨州人民电器有限公司支付配电及照明设施费用89464.69元;支付滨州尚熙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安装费143250元;截至2021年4月共计拖欠滨州五湖自来水有限公司水费121174.4元。
再查明,经中合汇农滨州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省华检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部分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山东省华检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涉案建筑A1、A3、A5、A6、A7、B3、B5、B6、B7、B8屋面防水卷材及防水层上的保护层现状均不满足《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7-2012的相关要求;2.涉案建筑A3、A5、A6、A7、A11、A13、B3、B5、B6、B7、B8蒸压粉煤灰砖抗压强度均不满足规范中最低强度等级MU10的相关要求;3.涉案建筑A1、A3商铺内回填土工程现状的压实系数满足图纸设计要求中≥0.94压实系数要求,涉案建筑A5、A6、A7、A11、A13、B5、B6、B7、B8商铺内回填土工程现状的压实系数不满足图纸设计要求中0.94压实系数要求;4.涉案建筑屋面工程未按照建筑施工图纸中工程材料做法表水泥砂浆保护层屋面用料做法进行施工,涉案建筑现采用的施工工艺未经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为造成涉案建筑屋面工程防水保护层开裂,防水卷材大面积空鼓的主要原因;涉案建筑屋面女儿墙及排气道处蒸压粉煤灰砖砌筑完成后,未按照建筑施工图纸中工程材料做法表中墙面做法进行后续施工,对蒸压粉煤灰砖进行密闭处理,导致涉案建筑屋面女儿墙及排气道处蒸压粉煤灰砖长期暴露在空气中,受雨水侵蚀、受风化侵蚀、受冻融循环作用影响,造成该处蒸压粉煤灰砖的碎裂损伤严重;涉案建筑A5、A6、A7、A11、A13、B5、B6、B7、B8商铺内回填土夯实完成后,涉案建筑未进行结构施工图纸中地面做法和围护结构做法后续施工,导致夯实后的回填土受雨水冲刷、渗水严重,造成回填土中含水率较高,进而造成涉案建筑商铺内回填土的压实系数较低;涉案建筑屋面工程施工做法未经原设计单位允许,应将涉案建筑屋面工程中与原设计图纸中不符部分拆除,并按照建筑施工图纸中工程材料做法表水泥砂浆保护层屋面用料做法进行重新施工。屋面工程卷材防水层应符合《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7-2012中6.2条卷材防水层的相关规定;屋面女儿墙及排气道蒸压粉煤灰砖损伤严重,已不满足设计图纸及规范中对蒸压粉煤灰砖MU10的抗压强度要求,失去维修利用价值,应将不满足抗压强度要求的蒸压粉煤灰砖替换为满足设计图纸及相关规范的MU10蒸压粉煤灰砖;涉案建筑A1、A3商铺内回填土压实系数能够满足设计图纸中的相关要求,无需对涉案建筑A1、A3商铺内回填土进行处理。涉案建筑A5、A6、A7、A11、A13、B5、B6、B7、B8商铺内回填土应按照混凝土结构设计总说明中7.5.8条回填土施工要求采用砂性土进行重新回填并分层夯实。中合汇农滨州公司支付鉴定费9万元。针对上述《***定意见书》,中合汇农滨州公司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弘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山东弘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中国供销滨州农产品电商物流园屋面防水、女儿墙与回填土项目拆除修复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鉴定造价2052689.35元,中合汇农滨州公司支付鉴定费2万元。
再查明,中合汇农滨州公司系法人独资公司,其登记的唯一股东为中合汇农公司。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均同意且以实际行为解除了双方间的《中国供销·滨州农产品电商物流园项目施工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价款如何计算;二、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若存在违约行为,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首先,关于工程造价。虽然双方对滨州市华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均提出异议,但由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鉴定规范依法出具,且中建一局和中合汇农滨州公司亦均未提交足够充分的证据证实鉴定意见存在错误或鉴定过程严重违反鉴定程序,本院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予以确认,并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中建一局施工工程土建和安装共计造价为93015560.43元;其次,关于中合汇农滨州公司的付款情况。中合汇农滨州公司于工程施工期间直接支付中建一局工程款2390万元,中建一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合汇农滨州公司代为支付***和北京鑫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共计153万元,中建一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合汇农滨州公司出借给滨州黄河宝山混凝土有限公司和青岛万州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700万元,由于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如果借款方不能如数归还此笔借款,该借款从甲乙双方工程款中全额扣除,视同支付给乙方工程款”且无证据证实借款方已归还上述借款,据此,中合汇农滨州公司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该借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合汇农滨州公司代中建一局实际支付检测费10万元,中建一局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工程款中扣除,中合汇农滨州公司要求扣除尚欠的检测费266435元,因中合汇农滨州公司未实际支付且与本案法律关系不同,本院不予支持;中合汇农滨州公司支付的电费143952.92元,根据中建一局出具的多份《收到代缴电费证明》可以证实其认可电费应由其承担,据此,对中合汇农滨州公司提出该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予以支持;中合汇农滨州公司代中建一局支付的土地补偿费80325元、复垦保证金50000元,中建一局认可系中合汇农滨州公司代为支付,中建一局应予偿还,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保证金,若符合返还条件,中建一局偿还后可另行向收取人追要,至于土地补偿费,若因中合汇农滨州公司违约造成该费用成为损失,本院将在损失赔偿部分处理;中合汇农滨州公司代中建一局支付的复垦费用60000元和测绘费用3664.5元,中建一局认可系中合汇农滨州公司代为支付,中建一局应予偿还,至于该费用是否因中合汇农滨州公司违约而转化为损失,本院将在损失赔偿部分处理;中合汇农滨州公司出借给***的借款54400元,中建一局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中合汇农滨州公司支付的配电及照明设施费用89464.69元,因中建一局不认可且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本院不予支持;中合汇农滨州公司支付的安装费143250元,中建一局不予认可、合同中没有约定且无证据证实中建一局实际使用相应的设施,对中合汇农滨州公司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该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合汇农滨州公司主张拖欠的水费121174.4元应由中建一局承担,因该费用系施工过程中的实际支出且包含于工程造价,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合汇农滨州公司直接或间接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32983516.82元;最后,关于中建一局主张的其他实际损失问题。中建一局主张现场剩余材料费用96185.55元,中合汇农滨州公司不予认可且中建一局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中建一局主张的售楼处抢工冬施费用89207.10元,因中合汇农滨州公司不予认可、双方未另行结算、相关材料及单据上无中合汇农滨州公司签字**、中建一局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情况且《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中亦对该费用进行了造价鉴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建一局主张的施工图纸打印费25000元,因双方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由中合汇农滨州公司提供相关施工图纸书面打印件,中合汇农滨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中建一局提供过施工图纸书面打印件,其应当承担相关打印费用,对中建一局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建一局主张的疫情防控费用1560920元和疫情防控补助费用1242590元,由于中合汇农滨州公司不予认可、中建一局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现场的实际施工及管理人数、实际支付或实际支出等情况,对其主张的上述费用数额不予支持,但考虑到疫情防控的客观性及上述费用存在的合理性,综合施工的客观条件和费用的合理分担,本院酌情认定中合汇农滨州公司负担疫情防控及补助费用合计100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中建一局主张的门窗铝材款1735418.83元,因中建一局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实际支付上述款项且相应的铝材门窗已被中合汇农滨州公司接收,该主张现不能成立,中建一局待实际履行后可另行主张;关于中建一局主张的临时设施补偿费3606400元,因中合汇农滨州公司不予认可、中建一局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的费用且《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中亦包含“临时设施费”,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中建一局施工工程土建和安装共计造价为93015560.43元,支付应由中合汇农滨州公司承担的施工图纸打印费25000元、防疫费用1000000元,中合汇农滨州公司直接或间接支付工程款总额为32983516.82元,尚欠工程款61057043.61元(93015560.43元-32983516.82元+25000元+1000000元)。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依据查明的事实,中合汇农滨州公司存在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其次,虽然中建一局对山东省华检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并依法采纳该《***定意见书》。根据该《***定意见书》载明的内容,涉案工程多处质量不合格且与中建一局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据此,依法认定中建一局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亦存在违约行为;最后,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一方面,中合汇农滨州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中建一局工程款,其应当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施工合同未履行完毕且双方均同意解除施工合同、期间双方亦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正式阶段性结算且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实际上均有不同程度的违约行为、中建一局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因中合汇农滨州公司**支付工程款而造成实际停窝工及具体损失数额,据此,本院对中建一局主张的自2020年5月21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停窝工损失、预期利润损失不予支持。同时,由于本案是在施工合同解除后,中建一局对施工的整个工程结算款主张权利,因此本案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按双方施工合同约定进行计算。双方在施工期间达成的相关协议(付款协议或支付方案)是对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约定,而中建一局并不是依据相关协议主张工程进度款,因此其依据相关工程进度款的协议主张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综合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和中建一局2021年4月28日提交工程价款结算书的事实,本院认定中合汇农滨州公司应在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基础上同时承担以剩余工程款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即中合汇农滨州公司应支付中建一局剩余工程款61057043.61元,并承担自中建一局提交工程结算书之日起即2021年4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另一方面,依据山东省华检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定意见书》,涉案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既与中建一局的施工行为存在重大因果关系,亦与中合汇农滨州公司后期未及时合理维护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中建一局虽对山东弘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中国供销滨州农产品电商物流园屋面防水、女儿墙与回填土项目拆除修复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并依法采纳该《造价鉴定意见书》。依据该《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修复造价2052689.35元,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中建一局应承担损失的60%,即1231613.61元,中合汇农滨州公司应承担损失的40%,即821075.74元。对于中合汇农滨州公司主张的违约金40万元,因双方对质量问题的发生均有过错,且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计算方式不明确,本院综合过错程度、质量问题和合同约定等各方面因素酌定违约金为10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同时,前述中建一局支付的土地补偿费80325元和复垦费用60000元,因上述费用系针对整个工程(包括三期,中建一局仅施工一期)交纳、双方合同已实际解除且中合汇农滨州公司仍继续开发涉案工程,据此,中合汇农滨州公司应部分退还(补偿)中建一局支付的上述费用。考虑实际施工情况和合同解除情况,酌情认定中合汇农滨州公司退还(补偿)中建一局10万元,该款项自中建一局应承担的赔偿损失里面一并扣除。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7条规定,中建一局对其施工的涉案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合汇农公司和中合汇农滨州公司虽主张中合汇农公司不是中合汇农滨州公司的唯一股东,但该主张与中合汇农滨州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不符,且中合汇农公司提交的证据既不足以证实中合汇农滨州公司实际上有两个股东,更不足以证实中建一局对中合汇农滨州公司的实际股东情况明知,据此,本院对中合汇农公司和中合汇农滨州公司主张中合汇农滨州公司不是一人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因中合汇农公司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中合汇农滨州公司的财产,其应当对中合汇农滨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对中建一局诉求中合汇农公司和中合汇农滨州公司承担连带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八百零四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中合汇农(滨州)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61057043.61元及利息(以61057043.61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反诉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中合汇农(滨州)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质量修复费用1131613.61元及违约金10万元;
三、被告中合汇农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反诉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在被告(反诉原告)中合汇农(滨州)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61057043.61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中国供销?滨州农产品电商物流园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合汇农(滨州)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761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承担30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合汇农(滨州)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和中合汇农有限公司承担2761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2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合汇农(滨州)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2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鉴定费61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承担31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合汇农(滨州)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和中合汇农有限公司承担3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