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鲁0114民初146号之一
原告:有新绿建(山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文祖街道以南234省道与021乡道交叉口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北里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有新绿建(山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新绿建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
有新绿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建一局五公司支付货款3,125,600元及利息损失(以3,125,6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中建一局五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中建一局五公司向有新绿建公司购买增强型复合保温板,用于熙悦府项目。2023年11月7日,双方对账并出具分供结算单,载明有新绿建公司给中建一局五公司供货共计5,610,350.02元,让利350.02元,合计5,610,000元。中建一局五公司已支付2,484,400元,尚欠3,125,600元。有新绿建公司立案时提交分供结算单、分供结算书、***各1份。
中建一局五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建一局五公司与有新绿建公司签订的《保温材料采购供货合同》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中建一局五公司向有新绿建公司购买XPS复合保温一体板。合同第十三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对管辖法院具有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鉴于中建一局五公司即甲方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同时提交《保温材料采购供货合同》1份。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1年8月5日中建一局五公司作为甲方与有新绿建作为乙方签订《保温材料采购供货合同》,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合同第十三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中建一局五公司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北里一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均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案涉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系双方自愿约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双方关于管辖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因此,中建一局五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