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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公司、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03民初4828号 原告:江苏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 法定代表人:羊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某、曹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建筑公司支付原告江苏某公司货款25975元并以2597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支付托盘损失费19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5日,原告江苏某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采购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承建的盐城富某科创城项目(金禧家园20191001#地块)D区工程总承包项目所需的混凝土砌块,合同就付款期限、方式、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作出约定,其中约定供货完成后一个月内双方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七个工作日内原告将与结算额等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被告财务部,之后的六个月内被告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江苏某公司按约供货,并于2022年1月10日办理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909900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截至目前,被告某建筑公司已支付货款1883925元,尚差欠货款25975元未付,以及77个托盘未归还给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建筑公司辩称:一、被告实际差欠原告货款9900元。二、双方已办完结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分供结算单》第三条:“本结算一旦签订,双方在本项目发生的所有费用均包含在此结算价款中,包括已经发生的延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损失,双方不再产生其他任何费用,故原告主张的托盘费用及利息,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5日,原告江苏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甲方)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采购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江苏某公司对某建筑公司承接的位于盐城市富某科创城项目(金禧家园20191001#地块)D区工程提供混凝土砌块,其中,蒸压砂加气混凝土砌块含税单价270元,蒸压灰加气混凝土砌块263元。第五条第五项约定,材料托盘回收。甲方负责将托盘收集至指定地点,乙方在下次供货时将上次遗留托盘及时回收。若在场区内有丢失,甲方承担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第七条2.3.2工程进度款约定……结算完成后七个工作日乙方将与结算额等值的100%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至甲方财务部,之后的6个月甲方无息付清相应剩余款项。合同还对验收、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 2022年1月10日,原告江苏某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签订分供结算单,明确双方最终的结算价款为1909900元。结算单附注部分明确,“结算单一旦签订,双方在本项目发生的所有费用均包含在结算价款中,包括已经发生的延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损失,双方不再产生其他任何费用。”同日,双方签订分包完工结算书。结算书明确,双方已完成工程内容且经验收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结算金额为1909900元。同时注明:“结算金额即为江苏某公司在盐城富某科创城项目(金禧家园20191001#地块)D区工程总承包工程工程施工的全部费用,以后不再发生任何费用。” 2022年10月25日,原告江苏某公司向被告某建筑公司出具未拖欠工程款确认书。载明:“我公司2022年10月31日收到贵司就盐城富某科创城项目(金禧家园20191001#地块)D区工程总承包工程支付我司的一笔工程款金额450000元(大写肆拾伍万元整)。我司承诺收到该笔款项后截止2022年10月31日之前贵我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的付款金额及贵司应付我司的各类款项等均已清。……”。2022年10月26日,被告某建筑公司向原告江苏某公司开立云信融资产品,融资金额为450000元,承诺付款日为2023年10月26日。同年11月1日,原告江苏某公司向第三方中企云链(北京)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申请云信融资产品提前兑付。当日,原告江苏某公司收到提前兑付资金433925元,支出其他融资利息等成本16075元。 庭审中,原告江苏某公司主张16075元应由被告某建筑公司承担。另被告某建筑公司仍差欠原告江苏某公司9900元,合计25975元。另原告江苏某公司主张被告在盐城富某科创城项目收到其托盘77个未归还,应按250元/个承担损失共19250元,提交了署名为孙某签字的确认单。被告某建筑公司否认该确认单中孙某签名真实性,同时亦认为其无权在确认单中签字确认,项目已经进行结算,结算是在所有过程管理事项的办结。 以上事实,有《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采购供货合同》、分供结算 单、分包完工结算书、未拖欠工程款确认书、中建一局(富某)确认单、云信融资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某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采购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当按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后双方通过结算,明确供货结算金额为1909900元。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某建筑公司开具云信融资产品,原告提前支取所产生的融资费用由谁负担。二、原告江苏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托盘损失有无依据。针对焦点一,原告江苏某公司向被告建一局五公司出具未拖欠工程款确认书,该确认书明确收到被告某建筑公司的450000元,同时表示截止2022年10月31日之前被告应付原告的各类款项等均已清。被告某建筑公司于2022年10月26日开具云信融资产品载明的融资金额亦为450000元,两者金额相吻合。原告江苏某公司明知该融资产品需要期限界满后方可兑付,自愿受领被告某建筑公司该类产品的给付,该给付行为不违反合同的约定,综上,应认定某建筑公司向原告江苏某公司支付450000元货款。原告江苏某公司提前兑付该产品产生的融资费用16075元,不能视为被告某建筑公司未支付款项,该费用应由原告江苏某公司自行承担。另被告某建筑公司至今仍差欠原告江苏某公司货款9900元未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合同约定六个月的结算无息付款期,双方办理结算的时间为2022年1月10日,被告某建筑公司至今未支付9900元,应当承担迟延支付货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对原告江苏某公司要求被告某建筑公司支付货款9900元,并承担以99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货款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二,原告江苏某公司主张的77个托盘损失19250元,虽然双方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采购供货合同》明确约定,若托盘在场区内有丢失,甲方(某建筑公司)承担因此给乙方(江苏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江苏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署名为“孙某”签字的确认单扫描件,被告某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否认孙某签名真实性及孙某签字的效力。因双方签订的结算单明确“结算单一旦签订,双方在本项目发生的所有费用均包含在结算价款中,包括已经发生的延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损失,双方不再产生其他任何费用。”该结算单作为最终确认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已经明确项目发生的所有费用均包括结算价款中,故原告江苏某公司要求被告某建筑公司另行承担托盘费1925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江苏某公司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筑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公司货款9900元,并承担以99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江苏某公司负担440元,由被告某建筑公司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