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世纪格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市世纪格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威宁县二塘镇乾旭恒农民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26民初1469号
原告天津市世纪格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百亿道16号。
法定代表人马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MA05J7NT8M。
委托代理人范伟,系贵州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威宁县二塘镇***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贵州省威宁县二塘镇铁营村。
法定代表人张清奎,系该公司理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205263373185591。
原告天津市世纪格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公司)诉被告威宁县二塘镇***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昆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林公司委托代理人范伟、被告***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清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林公司诉称:2016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署了工业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大棚材料一纵两卡,于2017年9月27日经双方核对清楚无异议,被告尚欠原告114,05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材料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14,0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合作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给被告供货,导致被告没有在规划的时间内完成建设,这是被告未付款的主要原因。原、被告合同约定,由被告支付定金,其余款项等农业贷款下来再给付,但贷款并未按期批下来,原告要求先付余款才给合作社发薄膜,导致被告所种马铃薯被霜雪冻死,致使被告损失250,000元,要求原告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署了工业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大棚材料一纵两卡,数量27套,单价为7,750元,合计总价为209,25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当天向原告预付定金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时间向被告交付了货物。2017年9月27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114,050元材料款的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引起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业品购销合同、欠条在卷相互印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履行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购销合同,经核算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14,050元未支付,被告予以认可,故被告应按工业品购销合同及欠条约定支付原告材料款114,050元。被告辩称被告未支付款项的原因系原告未按约定发薄膜,并导致被告马铃薯被霜雪冻死损失25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虽提供了照片予以证明,但仅凭照片无法证明原告未发薄膜,也无法证明因原告未发薄膜所导致的损失,且双方经核算,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了欠款114,050元的欠条,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威宁县二塘镇***农民专业合作社支付原告天津市世纪格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材料款114,050元,定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1元减半收取1,290.5元,由被告威宁县二塘镇***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昆伦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赵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