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26民初676号
原告:天津市世纪格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百亿道。
法定代表人马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MA05J7NT8M。
委托代理人李徽、范伟,贵州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威宁县农禾种养殖专业合作社。
住所地:威宁县陕桥街道陕桥村。
法定代表人:管庆辉。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20526MA6DQ2R68M。
原告天津市世纪格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威宁县农禾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世纪格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大棚材料一纵二卡。经双方于2017年5月27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439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399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威宁县农禾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原告天津市世纪格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威宁县农禾种养殖专业合作签订了《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大棚材料,合同约定了材料的单价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大棚材料及铁丝,共计货款为439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交的《工业品购销合同》、《收条》及《调解协议书》已足以能认定被告尚欠原告439900元货款的事实,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故对原告由被告支付其439900元货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威宁县农禾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世纪格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439900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9元由被告威宁县农禾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管洪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英健
书 记 员 王 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