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26民初2032号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世纪格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MA05J7NT8M。
法定代表人马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伟,贵州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1810033213,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苏钰,贵州定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威宁县麻乍乡兴农养殖专业合作社,地址: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20526076042450K。
法定代表人邓向广。
委托代理人赵小正,贵州智丽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1710368276,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世纪格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诉威宁县麻乍乡兴农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兴农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于2019年12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公司代理人范伟、何苏钰、兴农合作社代理人赵小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公司诉称:2016年12月12日,天津公司与兴农合作社签署工业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大棚材料,于2017年9月30日,经双方数目核对清楚无异议,被告欠原告209000元,现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9000元。
天津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购销合同、材料清单欠条。
被告(反诉原告)兴农合作社辩称:我与天津公司签订合同是事实,但合同规定,天津公司提供质量标准为热镀锌带管,标准执行国标,抗风8级,抗雪0.15KN,提供技术指导;2017年6月11日,我合作社将大棚投入使用,因天津公司提供产品不合格,导致大棚被风全部吹毁,给我合作社造成巨大损失,现请求判令天津公司返还货款1250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65212.00元。
兴农合作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照片、购销合同、威宁气象局证明、收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天津公司与兴农合作社签署工业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大棚材料,数量为50套,每套9500.00元,合计475000.00元,合同备注注明1、抗风8级,2、抗雪0.15KN,3、提供技术指导等。2017年9月30日,经双方结算,兴农合作社欠天津公司209000.00元,兴农合作社在欠条上注明:要是钢材质量不达标合作社不付此款,标准国标1.5和1.2.拱杆1.5MM、拉杆1.2MM。2017年6月11日,兴农合作社的大棚被风吹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在卷印证,且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合同经双方签订后,就具有法律效力,对合同签订方具有约束力。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从天津公司提交的欠条上看,欠条为约定附加条件,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欠条与兴农合作社提交的购销合同上的修改过的约定为国际是一致的,可认定为天津公司应提供的材料应为国标,兴农合作社提交了威宁县气象局的数据,在2017年6月份,大棚所在地无8级大风,在庭审中,天津公司未提交材料为国标的合格证书,视为天津公司举证不力,天津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天津公司请求兴农合作社支付所欠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因天津公司违约造成兴农合作社的损失,因双方合同没有约定,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天津市世纪格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威宁县麻乍乡兴农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起诉。
二:驳回威宁县麻乍乡兴农养殖专业合作社对天津市世纪格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
案件受理费2217.00元,由天津市世纪格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反诉费2826.00由威宁县麻乍乡兴农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海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亚丽
书 记 员 阮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