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世纪格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市世纪格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威宁县炉某某舍村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26民初1989号
原告天津市世纪格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市镇百亿道**号。
法定代表人:马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MA05J7NT8M。
委托代理人李徽,贵州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威宁县炉山镇海舍村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贵州省威宁县炉山镇海舍村。
法定代表人:宰关福,该合作社负责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20526MA6DP01R3B。
原告天津市世纪格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威宁县炉山镇海舍村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世纪格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徽,被告威宁县炉山镇海舍村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宰关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5日,原被告签署了工业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大棚材料一纵两卡。于2018年1月25日,经双方核对数目清楚无异议,被告欠原告958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材料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5860元。
被告辩称,2016年12月5日,我合作社与原告公司签订了工业品购销合同,原告严重违约,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首先,合同注明,大棚抗八级大风,但由于原告的材料质量太差,并不能抗住6-7级风,产生了大面积倒塌。其次,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技术指导,被告在不会搭建大棚的情况下盲目搭建造成重大损失。再次,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货物,合同约定7-10天交付,但原告三个多月还未完成交货,造成被告租用的50亩土地不能耕种。综上,原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给被告造成了特别重大的经济损失,使被告面临破产,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5日签署了工业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大棚材料一纵两卡,预付款5万元。原告向被交付了大棚材料后,双方于2018年1月25日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9586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均提交的《工业品购销合同》、原被告双方对货款数额的确认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大棚材料,双方于2018年1月25日经过结算,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95860元,并约定于3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额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请求判决由被告支付其货款9586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构成违约,给被告造成特别重大的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可另案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威宁县炉山镇海舍村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支付原告天津市世纪格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9586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威宁县炉山镇海舍村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高 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潘兴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