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217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威宁县麻乍乡兴农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县麻乍镇箐岩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20526076042450K。
法定代表人:邓向广,合作社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章贤,该合作社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世纪格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百亿道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MA05J7NT8M。
法定代表人:马斌,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范伟,贵州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徽,贵州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宁县麻乍乡兴农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兴农合作社)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世纪格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格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黔0526民初2032号民事判决,世纪格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0)黔05民终3277号民事裁定:撤销(2019)黔0526民初203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021年1月29日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0526民初5368号民事判决,兴农合作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兴农合作社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大棚材料的产品质量标准应为“国标”,产品的抗风强度应为8级,并且被上诉人还要提供技术指导。大棚在被上诉人的技术指导下建设,但因被上诉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产品不符合约定,不是国标,达不到抗风8级的标准,导致大棚损害,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2.2017年9月30日,双方经过协商,就大棚材料的产品质量标准、规格等作了明确约定,双方一致认可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并且在该欠条上将双方约定进行明确说明,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产品质量标准必须是国标,如果不是国标,上诉人有权拒付此款。欠条也是双方达成的合约,视为补充合同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而且被上诉人也是依据该欠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视为对该欠条内容予以认可,上诉人有权拒付此款。上诉人前期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大棚款125000元,也应当退还给上诉人。3.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的产品只是“企业”标准,达不到抗风八级,双方只能按照合同及欠条约定履行。4.本案被上诉人请求支付材料款不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与欠条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提交的合同系经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协商一致,经被上诉人同意后将“企标”修改为“国标”,而且连价格总金额一起修改,被上诉人也认可按照上诉人的合同执行,后期双方在结算欠条中也明确约定,产品标准必须是“国标”,达到抗风八级,如果不是“国标”,达不到抗风八级,上诉人有权不付材料款。6.本案是产品质量特殊侵权,按照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倒置,被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实,交付给上诉人的产品系合格产品,产品标准系国标,能够达到抗风八级,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世纪格林公司未作答辩。
世纪格林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0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兴农合作社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公司返还货款125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65212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12日协商一致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向被告合作社提供大棚材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抗风8级、抗雪0.15KN、我方提供技术指导”等内容,价款为475000元,其中第二条质量标准为“热镀锌带管”,标准执行为“企标”,第三条甲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按照热镀锌带管的行业标准执行”。至2017年2月底,案涉大棚已建成投入使用。被告兴农合作社陈述该大棚于2017年6月被风吹毁。2017年9月30日,兴农合作社通过经办人李章贤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下欠原告世纪格林公司2016年度大棚款209000元,并在欠条正文和落款之间空白处添写以下内容:“备注:要是钢材质量不达标准,合作社不付此款,标准:国标1.5和1.2,政府的款下来先付给公司钢材款,不够的合作社自己补足全款。如有违约我(李章贤)自己承担,拱杆国标1.5mm,拉杆国标1.2mm。要是质量检验结果没到先支付款。”后经原告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合作社以大棚不符合质量标准为由拒不支付欠款,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公司向被告合作社提供了大棚材料,以及未支付材料款209000元均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是案涉大棚材料的质量问题是否能成为被告合作社不支付下欠货款的正当理由。被告主张双方约定案涉材料应达到的行业标准为“国标”,提交了《工业品购销合同》予以证明,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该份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中不一致的地方在于“标准执行”后面“企标”两字被涂写为“国标”,原告公司所持合同该处未被涂改,两份合同中均涂改的地方为对单价及金额的修订,并在修订后的价款总额处加盖了原告公司公章。故不能就此认定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执行标准进行了更改,被告辩称双方协商一致将标准由“企标”改为“国标”的答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且被告经办人在欠条中备注的“不达标不付款”、“标准:国标1.5和1.2”等内容系其自行书写,被告合作社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此内容协商达成一致。关于产品质量问题,按被告兴农合作社所述,在大棚于2017年6月被风吹毁后,双方未就产品质量问题或损害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其经办人还于2017年9月向原告公司出具欠条对下欠款项予以认可。欠条上“标准:国标1.5和1.2”的内容也是书写于2017年9月30日或之后,即是原告所述大棚已被风吹毁之后,故也不能视为双方对购销合同中的质量标准问题进行重新约定。双方对检验期未进行具体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兴农合作社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案涉大棚材料质量不符合约定在合理期限内通知了原告世纪格林公司。被告在2017年2月底之前已收到原告公司提供的材料并建成大棚投入使用,至原告于2019年3月21日起诉追要下欠款项后,被告于2019年4月2日提起反诉。被告未证明在这两年多的时间中通知过原告公司,根据上述规定,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综上,原告(反诉被告)世纪格林公司请求被告合作社支付下欠材料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兴农合作社提出的反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反诉原告)威宁县麻乍乡兴农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世纪格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材料款20900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威宁县麻乍乡兴农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21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2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威宁县麻乍乡兴农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7年2月底以前已收到涉案产品并全部安装完毕投入使用。上诉人主张双方约定的标准为“国标”,被上诉人主张双方约定的标准为“企标”,但从双方分别提供的《工业品购销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来看,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第二条约定标准执行为“企标”,虽然上诉人提交的合同第二条约定标准执行为“国标”,但该“国标”字样系上诉人自己涂改;同时,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世纪格林公司)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即期限按着热镀锌带管的行业标准执行,该条内容双方提交的合同均未更改;另外,案涉欠条虽然备注了标准是国标,但欠条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内容由上诉人自行书写,无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且在被上诉人已将涉案产品交付上诉人投入使用一段时间后双方再重新约定质量标准也不符合常理,故该备注不能视为双方对产品质量标准的补充。上诉人关于双方约定质量标准为国标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双方未约定检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上诉人应当及时检验,但上诉人在使用过程中一直未履行检验义务,也未在合理期间内通知上诉人产品是否合格,直至2019年4月2日才提起反诉主张货物质量问题,此时距离案涉货物安装投入使用已超过二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一审认定案涉货物质量符合约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因被上诉人供应的货物不符合约定导致修建的大棚在2017年6月即被风吹垮,但其依然在2017年9月30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明确尚欠大棚款209000元,且欠条中未对货物质量提出任何问题,与常理不符;同时,引起大棚垮塌可能存在多方面原因,不排除上诉人自身过错、第三人的过错、意外事故等等,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实系因货物质量问题导致大棚被风吹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非产品质量侵权纠纷,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未能举证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不符合约定,其有权拒付货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均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3元,由上诉人威宁县麻乍乡兴农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云
审判员 胡伟科
审判员 郭少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