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116执2282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大厂中山科家园F108号。
法定代表人:耿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恒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大厂中山科家园F108号。
法定代表人:潘敬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江苏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恒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的(2016)苏0116民初7256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江苏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南京恒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江苏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合计108889元;被告南京恒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江苏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000元。
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12月1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于同日撤回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上述撤销执行申请的事实,有执行笔录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人有权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撤回申请的,执行程序应当终结。因撤回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有权在申请执行的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章跃辉
审判员*成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审判员余斌
书记员许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