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终2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中山科技园区F108号。
法定代表人:耿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花,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慧,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艳,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上诉人江苏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9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盛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事故责任的审查未结合实际情况认定,显失公平。本起事故发生在有人行横道的十字路口,且正在施工路段,对于施工路段,要求机动车及行人减速慢行。但从事故造成的结果来看,***显然未减速行驶。因此,***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的肇事方***闯红灯,速度过快,责任比例也应当加重。退一步说,即使上诉人在施工作业中防护措施存在过错,也不应该是同等责任,上诉人仅应承担次要责任;2.***未提供驾驶证,一审法院未查明其是否存在无证驾驶以及车辆有无经过年检。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交警大队及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广盛公司在路中施工时未按规定设置围档,影响到过往车辆及行人的视线,导致事故双方察觉到对方时,无法采取紧急避让措施,造成事故的发生。事发时***已减速慢行,否则发生碰撞后不会被车辆压在下面,而会飞出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后其已与***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广盛公司支付其医疗费4438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1.9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6750元、残疾赔偿金762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9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168220.5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7日10时16分左右,***驾驶南京F×××××号电动自行车沿上城路弘阳电动电料区6号门门口由东向西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行驶至路口中心附近时,适遇沿上城路由南向北***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针对该事故作出宁公交认字[2016]第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驾驶非机动车进入路口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广盛公司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未按规定采取防护措施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原因。***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广盛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广盛公司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无责任,张治淮无责任。***于2016年11月7日向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提出申请,对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要求复核,后因***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对***的复核申请不符受理。
***受伤后,被送往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2-6根肋骨骨折、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肺部感染。***为治疗,至诉讼时,已花费医疗费44389.53元。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4月17日出具如下鉴定意见:***左侧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360元。
另查明,***系南京欧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南京市有自购住房。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事实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由***、广盛公司承担同等责任,***、广盛公司对该认定不服,***辩称***自身也存在如下过错:超速、穿着拖鞋骑行摩托车、车龙头悬挂重物,但是***并未举证证明***存在超速情形,也未举证证明摩托车载有油、纸等生活用品以及***穿着洞洞鞋骑行摩托车等事实与本起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辩称***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广盛公司辩称,***发生事故时已经完全超越了公司设置的围挡,***已经看到***的车辆行驶过来,不存在围挡遮视线,无法判断前方的情况,法院认为,广盛公司在路口施工时,未按规定设置围挡,尽管发生事故的位置已经超过围挡,但是围挡的存在毋庸置疑影响到经过该路口的行人及车辆的视线,导致本案中***及***在能够观察到对方时,距离已非常接近,采取紧急避让措施的时间缩短,大大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几率,也直接导致了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故对广盛公司关于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公正合理,予以采信。
***的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44389.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6750元;5、伤残赔偿金76288.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500元,8、车损及拖车费900元,以上共计136438元(已四舍五入),由***、广盛公司各承担68219元。***主张误工费,因其已达退休年龄,其所举证据也仅能证明其系南京欧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足以证明收入实际因误工实际减少,故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主张后续医疗费,因其伤情已定残并已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应视为治疗已终结,故对于后续医疗费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各项损失68219元;二、江苏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各项损失68219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28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3388元,由***、江苏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1694元,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摄片、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银行流水、营业执照、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拖车费票据、房产证、视频、询问笔录、现场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第一百零五条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广盛公司作为道路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以消除安全隐患,保证不特定交通参与人的安全。但广盛公司在施工作业中设置围档不符合要求,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证人证言综合分析,认定广盛公司未按规定采取防护措施与事故的发生具有关联性,广盛公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案件事实、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广盛公司就***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广盛公司主张***未减速行驶,除其单方陈述外,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持有驾驶证及行驶证,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广盛公司主张***无证驾驶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广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2元,由上诉人江苏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剑飞
审判员  洪 霞
审判员  王长春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苏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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