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1民初6759号
原告:江苏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中山科技园区F108号。
法定代表人:耿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杰,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国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8号新城科技园国际研发总部园4B栋17层。
法定代表人:夏前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秋秋,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盛公司)与被告江苏国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耿达及委托代理人倪杰,被告国禹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秋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0767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2年11月23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工程承包项目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实际对涉案全部工程进行施工建设。2015年2月2日,江苏兴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苏兴造基字[2015]0621号),由业主和被告签章确认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审定的最终结算工程款为13480437元,截止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全部管理费合计404413.01元,被告国禹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1592780元,尚欠1700767元工程款至今未予支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付工程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国禹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金额错误,本次诉讼应当主张金额为802476.99元。首先涉案工程为挂靠工程,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的竣工及结算均由原告直接与总包单位进行,本案中的涉案工程涉及到5%的质保金,总金额为680767元,原告与总包单位尚未进行结算,被告也没有收到该笔款项,故原告在本次主张过程中不应当主张该笔费用。其次,原告在金额的计算过程中存在错误,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款为13480437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为11592780元,被告收取管理费404413.01元,剩余款项为1483243.99元,扣除质保金680767元,剩余款项为802476.99元。2,被告按照总包单位的付款进度及时向原告进行支付,截止到2017年5月收取总包单位的最后一笔款项为670000元,没有进行支付是因为原告当时与被告之间的诉讼问题,被告暂未进行支付。3,双方之间矛盾在于工程的发票及税金问题,在挂靠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已经就发票的开具达成默契即应当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占工程结算款的80%的材料发票,对此双方在之后的合作过程及签署的合同都予以确认,但在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的结算并未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材料发票,并就此发生诉讼,因此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被告国禹公司(原江苏国禹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高新技术经济开发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南京高新技术经济开发总公司将“高新区红星路(浦环西路-开源路)、开源路(星火南路-火炬路)”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12日。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两年,其他的确定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承包人。随后,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江苏国禹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承包项目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国禹公司(甲方)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全部委托由原告(乙方)经营、组织施工。工程地点在南京××新区××、××路。工程承包范围及主要施工内容以甲方与业主签定的合同承包范围及主要施工内容为准。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0957799元。本工程实行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全奖全赔。业主支付结算工程款的总额,扣除乙方约定上交的管理费用和相关费用后,支付给乙方。结算方法以审计部门审定的乙方施工范围内工程价款为双方决算的依据。竣工结算由乙方直接向业主办理,甲方给予必要的配合。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本工程甲方与业主方合同价为11296700元,甲方分包给乙方价为10957799元,甲方收取乙方本项目管理费为决算价款的3%(包含甲方的基金和印花税)。工程税金及相关规费由乙方缴纳,甲方配合。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不持异议,该审定单审定高新区红星路(浦环西路-开源路)、开源路(星火南路-火炬路)工程审定金额为13480437元。被告认可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1592780元,被告收取原告管理费用为404413.01元(13480437元*3%)。被告陈述工程于2014年5月13日竣工验收,原告陈述工程于2016年已过质保期,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其已按工程款134804378元的3%向被告支付管理费404413.01元,而业主支付给被告工程款12129670元,其中4550000元是承兑汇票,被告无法直接扣除管理费,原告额外支付了该笔款项的管理费,且剩余工程款的管理费亦已一次性提前付清,故被告应返还原告217523.01元{[4550000元+1350000元+(13480437元-12129670元)*3%]}。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项目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工程结算审定单、管理费收款凭证10张、已支付工程款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16张、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国禹公司与原告广盛公司签订的名为江苏国禹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承包项目施工协议书,实为国禹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广盛公司施工,该转包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由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价款。被告认可原告已按工程审定价13480437元的3%缴纳管理费404413.11元,对原告主张返还管理费217523.01元{[4550000元+1350000元+(13480437元-12129670元)*3%]},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700767元{13480437元*97%-11592780元+[4550000元+1350000元+(13480437元-12129670元)*3%]}及利息,于法有据,亦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禹公司认可工程已于2016年过质保期,故其辩称应扣除质保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原告未开具材料发票抗辩拒付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已开具了13076023.98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且即使原告未向被告出具材料发票,该开票行为亦非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与被告的付款行为属非对等关系,其不能成为被告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国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700767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107元,由被告江苏国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7元。
审 判 长 林咏梅
人民陪审员 葛 梅
人民陪审员 喻长友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红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