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1民初9078号
原告:***,男,1956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艳,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5年8月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辰(***之子),男,1989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江苏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中山科技园区F108号。
法定代表人:耿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花,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辰、被告广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7月27日10时16分左右,被告***驾驶F40237号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浦口××××路弘阳电工电料区6号门门口时,撞到驾驶车牌号为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正常行驶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事故地点正被告广盛公司施工地,施工地东南侧围挡施工,视线不良。该事故经交警九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广盛公司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左侧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4438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1.9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6750元、残疾赔偿金762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9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168220.53元;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该事故中,原告也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在驾驶摩托车期间穿着拖鞋且龙头悬挂重物,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责任划分存在明显问题,原告各项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广盛公司辩称:我方在此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系被告***违规载人,未按照交通信号灯行驶,以及原告的车速过快避让不及。从被告***的询问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交警部门绘制的事故现场图,证实原告与被告***发生事故时已经完全超越了我公司设置的围挡,原告已经看到被告***的车辆行驶过来,不存在围挡遮视线,无法判断前方的情况,答辩人不应该承担事故责任。因此,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与事实不符,请求法庭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重新认定;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已经出具,说明治疗已经终结,故不能再申请后续治疗费,二者只能选一。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10时16分左右,***驾驶南京F×××××号电动自行车沿上城路弘阳电动电料区6号门门口由东向西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行驶至路口中心附近时,适遇沿上城路由南向北***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针对该事故作出宁公交认字[2016]第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驾驶非机动车进入路口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广盛公司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未按规定采取防护措施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原因。***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广盛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广盛公司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无责任,张治淮无责任。被告***于2016年11月7日向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提出申请,对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要求复核,后因原告***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对***的复核申请不符受理。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2-6根肋骨骨折、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肺部感染。原告为治疗,至诉讼时,已花费医疗费44389.53元。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4月17日出具如下鉴定意见:***左侧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360元。
另查明,原告***系南京欧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登记法人,在南京市有自购住房。
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摄片、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银行流水、营业执照、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拖车费票据、房产证、视频、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事实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由两被告承担同等责任,两被告对该认定不服,被告***辩称原告自身也存在如下过错:超速、穿着拖鞋骑行摩托车、车龙头悬挂重物,但是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超速情形,也未举证证明摩托车载有油、纸等生活用品以及原告穿着洞洞鞋骑行摩托车等事实与本起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被告***辩称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广盛公司辩称,被告***被告***发生事故时已经完全超越了我公司设置的围挡,原告已经看到被告***的车辆行驶过来,不存在围挡遮视线,无法判断前方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广盛公司在路口施工时,未按规定设置围挡,尽管发生事故的位置已经超过围挡,但是围挡的存在毋庸置疑影响到经过该路口的行人及车辆的视线,导致本案中原告***及被告***在能够观察到对方时,距离已非常接近,采取紧急避让措施的时间缩短,大大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几率,也直接导致了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故对被告广盛公司关于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公正合理,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的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44389.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6750元;5、伤残赔偿金76288.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500元,8、车损及拖车费900元,以上共计136438元(已四舍五入),由两被告各承担68219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其所举证据也仅能证明其系南京欧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人,但不足以证明收入实际因误工实际减少,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因原告的伤情已定残并已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应视为治疗已终结,故对于后续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219元;
被告江苏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21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8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338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被告***、江苏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1694元,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长 孙 肖
人民陪审员 李 娟
人民陪审员 赵瑞萍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屈泽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