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先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连云港先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连云港中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23民初656号
原告:连云港先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经济开发区西苑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侍高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启成,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连云港中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城人民西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章仁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标、顾东杰,江苏新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先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先诚公司)与被告连云港中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启成、被告中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先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工程款498698元(其中58#楼工程款171725元,59#楼工程款326973元);2.被告承担所有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1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九龙港•水街工程(二期)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项目(水街二期的58#、59#楼)的主体工程,2013年1月25日,经四方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2014年1月26日,被告出具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审定数为997.3960万元(653.94565万元+343.4504万元),按协议约定,留工程价款的5%(49.8698万元)作为质保金。自2014年1月29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佘的5%工程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拒付。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带来较大的损害,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据《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发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2014年1月29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的5%工程款”即原告自认质保金返还的届满期限为2014年1月29日,按此计算2016年1月29日诉讼时效届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2号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诉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在民法总则施行前已经届满且原告不能证明有中断情形,应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在庭审期间称竣工时间是2013年1月25日,按此期间推算质保金返还期限时间是2015年1月25日,加上两年诉讼时效是2017年1月25日,这个期间也在民法总则施行前,即使按原告所称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应予驳回。二、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被告已超付工程款,原告请求不应支持。(一)、工程结算审计费239735元由原告承担。根据双方《承包协议》第三条约定“工程决算由事务所审计,乙方多报工程款,审计费由乙方承担。”本案工程造价审计由江苏东佳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制作,就本案工程,原告报审总金额为14479079.72元,审定金额为9973961.39元,核减总金额4505118.33元,原告虚报工程款4505118.33元,虚报比例达45%,承包人虚报工程款的行为是对诚信原则的违反,亦造成发包人的审核负担,故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只要多报工程款,所有的审计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承建的58#、59#楼审计费用总额为239735元(其中审计基本费14479.08元,审计核减追加费225255.92元),应当由原告承担。(二)、施工电费应当由原告交纳,应当从工程造价中扣除施工电费53355.28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施工人应当自行承担施工水电费,在竣工结算审计中按照定额审计施工水电费计入工程造价。但是在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一直未交纳施工电费,造价机构在进行竣工结算审计时按照定额将施工电费计入了工程造价,被告也实际支付给了原告该部分工程款,故应当从工程造价中扣除施工电费53355.28元。(三)、劳保统筹费用297767.43元应予扣减。在工程造价审计过程中,造价机构计取了社会保障费用进入工程造价,58#、59#楼(土建、安装)共计取的社会保障费为297767.43元,此费用应该为施工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故作为建造成本计处造价。但在办理施工许可证中,建设行政部门将缴纳社会保障费作为前置条件,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并未缴纳此款,施工许可证的办理主体为建设单位,被告成为实质上的承受主体。故劳保统筹费用297767.43元应在工程总造价中予以扣减。上述(一)(二)(三)皆为原告应承担的费用,合计为590857.71元,被告超付了工程款92159.71元。综上,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欠付被告的款项大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原告诉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原告举证提交通话录音刻录光盘、开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质量评估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协议、银行对账记录;被告举证提交承包协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情况说明、汇款凭证及发票,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结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0年9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两份承包协议(其中一份协议签署时间仅写2010年),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九龙港商业水街综合工程(二期)58#、59#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土建、安装工程,两份协议均约定工程总造价以双方决算价格下浮8%为最终工程总造价,工程决算由事务所审计,乙方多报工程款,审计费由乙方承担。决算按审计部门总造价为准。在施工中,与公安、市政、环保、排污排水、绿化卫生等方面关系由乙方自行协调并承担相应费用,工程保险、劳保统筹、工会费等由乙方自行交纳。
2012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58#、59#、59-1#楼土建(桩)安装、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10530465.65元。此合同与留存在灌云县城乡建设档案馆的备案合同一致。
58#、59#两栋楼于2010年10月20日正式开工,2011年7月20日完工,2013年1月25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组织进行竣工验收。
2014年3月6日,经江苏东佳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出具关于九龙港水街二期58#、59#楼工程结算审核的报告,工程送审总金额为14479079.72元,工程核定总金额9973961.39元,核减总金额4505118.33元。其中58#楼土建、58#楼安装、59#楼土建、59#楼安装对应的社会保障费分别为97089.86元、5482.86元、184446.40元、10748.31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至今尚余498698元未付,其余款项已付。
二、被告与江苏东佳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由江苏东佳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灌云九龙港商业水街二期建设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合同约定施工单位承包工程按工程报审总造价的0.1%计取基本费,审核追加费按核减额的5%计取酬金。单位工程结算审核完成后一周内付清。江苏东佳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58#、59#楼工程计算审计费用明细,陈述审计基本费为14479.08元,审计核减追加费为225255.92元,合计工程结算审计费为239735元。江苏东佳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陈述58#、59#楼工程审定金额分别为58#楼3434504.89元,59#楼6539456.50元。该审定金额中已包含施工电费,施工电费分别为58#楼19819.36元、59#楼33535.92元,合计施工电费53355.28元。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未向相关行政部门实际交纳结算报告中载明的社会保障费。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原、被告之间施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来看,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承包协议是关于58#、59#楼施工形成的真实意思,应以该两份实际履行的承包协议作为结算依据。该工程已经过结算并完成竣工验收,原、被告亦对由江苏东佳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予以认可,故应按照该报告书中确认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498698元,被告提出关于工程审计费239735元、劳保统筹费用(社会保障费)297176.43元、施工电费53355.28元应由原告承担的抗辩理由。关于工程审计费的承担,双方均确认按照承包协议中载明的“工程决算由事务所审计,乙方多报工程款,审计费由乙方承担。”来履行,但是对此存有不同理解,被告认为,因原告存在多报工程款的情况,所有的审计费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结合承包协议的整体文义及商业惯例,此处乙方多报工程款,审计费由乙方承担应理解为乙方对于多报工程款对应的审计费用自行承担。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明被告已向江苏东佳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给付了审计费用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主张被告并未实际支付审计费。本院对此向江苏东佳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查证,结合证据,虽然存在将费用支付他人的情况,但江苏东佳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此出具了委托付款的手续,且被告支付的费用已超过本案工程涉及的审计费用,故本院对被告已向江苏东佳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给付涉案工程审计费用予以确认。结合江苏东佳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及江苏东佳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对原告多报审的工程款4505118.33元对应的审计费用即审计核减追加费225255.92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报审价14479079.72元对应的审计基本费14479.08元中4505.12元亦属于因原告多报工程款产生的审计费用,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合计229761.04元。
关于被告辩称的在咨询报告中载明的社会保障费应由原告承担,该部分费用应予扣减,鉴于原、被告在庭审中均陈述涉案工程对应的社会保障费双方并未向行政机关进行交纳,被告并未实际代原告履行了此部分交费责任,而此部分费用系工程款组成部分,仍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应交纳电费53355.28元,并举证提交江苏东佳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情况说明,陈述施工电费53355.28元。原告陈述其在施工过程中已经通过电工交纳了电费,待施工完成后统一开具收据,但至今仍未开具。原告在提交的代理词中陈述经过对账显示原告有两万余元的电费未交纳,要求被告出具交费凭证后同意扣减。经本院与江苏东佳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核实,陈述施工电费已经涵盖在58#楼、59#楼咨询报告中的细项部分,审定的金额中已包含施工电费。鉴于施工电费系工程施工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举证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全部支付了涉案工程产生的施工电费,故对被告提出要求按照江苏东佳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中涉及施工电费金额予以扣减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扣减后,涉案工程产生的施工电费应由被告向供电部门交纳。
涉案工程于2013年1月25日进行竣工验收,涉案工程款应于2015年1月25日全部支付,双方确认未付工程款为498698元,扣减原告应承担的审计费229761.04元、施工电费53355.28元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5581.6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亦应就此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向被告就工程指定的联系人钱永胜电话催要工程款,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中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云港先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5581.68元并承担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连云港先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6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与判决主文一并向原告履行),由原告负担3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孙 静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金磊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附:履行账号
账户名称:灌云县人民法院
账号:3207230011010000042540
开户行: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