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发装璜有限公司

江苏恒发装璜有限公司与江苏丰茂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恒发装璜有限公司与江苏丰茂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3-21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大港民初字第00315号
原告江苏恒发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范公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韩进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孝平(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爱国(特别授权),东台市三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丰茂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经济开发区木材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林汉钊,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恒发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诉被告江苏丰茂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勇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林、代理审判员康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发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孝平、陈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茂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发公司诉称:2012年4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丰茂公司以及案外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丰茂公司将发包给江苏建工公司的“江苏丰茂木材产业园6#地块厂房工程”中的“内外墙装饰、保温工程”指定发包给我公司施工,合同暂定总价101.8万元,最终以实际完成的施工工程量与固定单位单价结算,承包价款由被告丰茂公司直接结算支付给我公司。合同订立后,我公司按约完成了相关工程。2012年9月25日,我公司与被告丰茂公司签订付款协议,就工程完工状态及价款结算、审计、支付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并明确了违约责任。此后,被告丰茂公司支付了50万元工程款。案涉工程经司法鉴定,结合合同约定,总价款应为1375658.3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丰茂公司给付工程款875658.30元(含被告应承担的税款)、违约金172000.88元(计算至2015年11月9日)、鉴定费15000元、车旅费及追索费用6000元,合计1068659.1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丰茂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案外人江苏建工公司(甲方)与原告恒发公司(乙方)、被告丰茂公司(丙方)签订《江苏丰茂木材产业园6#地块厂房内外墙装饰、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及附件《工程质量保修承诺书》,被告丰茂公司将发包给江苏建工公司的“江苏丰茂木材产业园6#地块厂房工程”中的“内外墙装饰、保温工程”指定发包给原告恒发公司施工,合同及其附件约定:承包范围为江苏丰茂木材产业园6#地块内外墙腻子、涂料、外墙保温供应、施工、建成、验收和保修;合同总价款暂定为101.8万元,承包方式及计价依据固定单价合同(税前价),固定单价及总价计算方式为:外墙保温固定单价90元/㎡(不含规费、税费及脚手相关费),外墙涂料固定单价19元/㎡(不含规费、税费及脚手相关费),内墙涂料固定单价11.5元/㎡(不含规费、税费及脚手相关费),总价=合同单价(税前价)×工程量(经丙方审核确认),乙方必须保证提供真实、有效的发票,发票必须在大丰港地税部门开据;材料、机械设备价格在合同范围不得调整,人工费用不得调整,工程量调整按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处理;合同价款的支付:乙方进场施工一周内,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余款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竣工验收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留合同总价款的5%作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完成之日的5个日历天内,丙方无条件向乙方结清;工程款的支付由丙方直接支付乙方,与甲方无任何经济关联,民工工资、材料款等与甲方无关;工程计划开工日期暂定2012年4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2年5月15日,具体开竣工日期以丙方通知为准,并需满足土建总包单位的总体进度计划的要求;乙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丙方同意顺延的日期竣工,竣工日以本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时间为准,若由于乙方所施工的项目耽误竣工验收,每拖延一天,乙方应向丙方支付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本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乙方经过自检验收并完成竣工资料,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应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或双方约定,提前7天向监理提供完整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监理认为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后组织丙方、监理、政府规定机构或丙方指定的相关人初步验收;竣工验收通过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保修期限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之日起计算;养护期满1年,且工程经丙乙双方验收确认无质量问题后15个日历日内由丙方支付乙方质保金的50%给乙方,质保期满2年,且工程经丙乙双方验收确认无质量问题后15个日历日内向乙方付清余款。三方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
合同订立后,原告恒发公司组织人员、机械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及案涉工程监理部门南通方圆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2日签署工程签证单一份,签证内容为:应施工图纸设计要求,内外墙需涂刷油漆踢脚线,设计标准内外墙均为地面向上150㎜,施工单价8元/m(含材料费、人工费,不含税费),总价=施工单价×实际施工量(m);建设单位意见为:内墙按设计图纸施工,外墙取消踢脚线,同意报价。同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及南通方圆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再次签署工程签证单一份,签证内容为:外墙施工需搭建活动脚手架,预算需400组,前期已租200组,还需200组,租金1150元/组每天,脚手架搭建人工费6元/㎡,面积计算长×宽×高(单面墙×墙数),无展开面积;建设单位意见为:由于江苏建工脚手架均已拆除,同意恒发公司此方案报价,请监理及我部现场代表按实际签证。
2012年9月25日,被告丰茂公司(甲方)与原告恒发公司(乙方)签订《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2012年9月28日前甲乙双方协议付款及开票情况:合同总价101万元,开票金额5万元(注:实际已开票金额为20万元),应付款金额50万元,已付款金额26万元,未开票金额81万元。2、当前项目工程进程情况: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已全部完成,但还有局部整改工作需完成,大约需3-5个工作日。3、甲乙双方的责任:3.1甲方的责任:工程款支付(1)甲方于2012年9月25日前,以现款方式支付乙方已完成的工程量中未付的工程款的5%的款项;(2)甲方于2012年9月28日前,根据乙方提供的按审计完成的工程量开具的发票及相应的结汇所需资料结汇支付乙方发票金额的50%的款项,但已支付的款项将从中扣除;(3)甲方于2012年10月30日前,仍以乙方(2)中开具的发票结汇或等值的银行票据/物品支付该发票金额的20%的工程款。3.2乙方责任:(1)乙方必须按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根据甲乙双方确认的审计工程量的工程款及时按章向甲方提供相应的全额发票;(2)……(3)……;4、违约责任:4.1甲方如未能按3.1约定的责任履行本协议,将根据延误的天数按银行的存款利息支付2倍的利息给乙方以补偿;4.2……。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丰茂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前又给付原告恒发公司工程款24万元,合计50万元。此后,因被告丰茂公司经营不正常,未能对案涉工程工程量进行审核,被告丰茂公司亦未给付原告恒发公司剩余工程款。被告丰茂公司现已处于歇业状态。2014年6月24日,原告恒发公司诉至本院,后因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同年9月10日,本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同年10月14日,原告恒发公司再次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恒发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策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外墙涂料工程量为16766.97㎡,内墙涂料工程量为31774.78㎡,踢脚线工程量为5385.82m,保温工程量为4966.40㎡,外墙脚手架面积为18875.74㎡,脚手架费用为140254.44元(其中脚手架租金为27000元)。为此,原告恒发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0元。
另查明:原告恒发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可承担单位工程造价1200万元及以下建筑室内、室外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除外)的施工。原告恒发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20万元,并缴纳税款8530元;于2012年9月27日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81万元,并缴纳税款42648.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其附件,工程签证单,付款协议书,案涉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建筑业发票及完税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恒发公司与被告丰茂公司及案外人江苏建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信守合同约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及工程签证单,结合案涉工程司法鉴定报告,本院确定案涉工程的价款为1314299.4元(外墙涂料工程16766.97㎡×19元/㎡+内墙涂料工程31774.78×11.5元/㎡+踢脚线工程5385.82m×8元/m+保温工程4966.40㎡×90元/㎡+脚手架费用140254.44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500000元,被告仍应支付工程款814299.4元。根据付款协议书,被告应于2012年9月25日前支付已完成工程量中未付工程款的5%,因当时工程款尚未结算,已完成工程量暂定为101万,故被告应付工程款为37500元[(1010000-260000)×5%];被告应于2012年9月28日前支付发票金额的50%,但应扣除已支付的款项,故该数额为207500元(1010000×50%-260000-37500);被告应于2012年10月31日前支付发票金额的20%,为202000元。综上,被告在2012年10月31日前合计应支付工程款707000元(不含已支付的260000元),被告实际仅支付240000元,已构成违约。根据付款协议书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应当按银行存款利息的2倍对给予原告补偿,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已超过3年,故对于该部分工程款原告主张按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的2倍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为91813.48元[(707000-240000)×3.25%×2÷365×1104天(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9日)]。对于剩余未付工程款,虽然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工程量未进行最终结算,双方亦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原、被告双方在付款协议书中已确认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已全部完成,案涉工程工程量未进行最终结算的责任并不在于原告,故该部分工程款对应的违约金本院确定按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9482.33元[(1314299.4-260000-707000-240000)×6.4%÷365×504天(自第一次起诉之日2014年6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9日)]。以上违约金合计101295.81元。案涉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系税前单价,合同同时又约定了原告开具建筑业发票的义务,根据行业惯例,相应的税款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税款5117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旅费及追索费用,因双方未就该项费用进行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本院已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丰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丰茂木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恒发装璜有限公司工程款814299.4元、税款51178.9元,并承担违约金101295.81元,合计966774.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江苏恒发装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52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30352元,由原告恒发公司负担1884元,被告丰茂公司负担28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勇兵
审 判 员  肖 林
代理审判员  康 慧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月明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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