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15民初2171号
原告:广州岭南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省广州市**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8705985B。
法定代表人:李永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慧绮,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百源供电设计有限责任,住所地广**广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8438808B。
法定代表人:莫璐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韦善鹏,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自亮,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原告广州岭南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百源供电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异议,本案关于管辖权的审查期间不计入审限内。本案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嘉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慧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善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0613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106136元为基数,按每日0.3‰,从2015年7月30日起计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26日为99884.0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8日、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编号为LN/H-20130070及LN/Y20140121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缆。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为7835680元的电缆,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729544元,尚欠1106136元。2016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往来询证函》,说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6236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经催缴未果,遂具状诉诸法院而成讼。
被告辩称: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供应的电缆为16000米,合同价款为768万元。实际供应电缆为16065米,价款为771.12万元,已投入运行的电缆为11040米,未投入运行的电缆为5025米,故未投入运行的电缆为241.2万元。根据约定先付30%的价款,运行后付至95%,运行满365天后十日内付清余款,根据约定未达到付款条件的电缆为168.84万元,我方已经超过双方约定付款。因此,我方对原告诉请金额本身无异议,只是我方认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补充说明:双方实际是签订了两份合同,合同的签订日期不同,2014年5月30日LN/Y20140121合同已经结清合同款项,我方认为本案诉争的是2013年9月18日LN/H-20130070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查明:
1.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
2.本案讼争合同实为原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LN/H-20130070号《产品销售合同》(下称涉讼合同),而2014年5月30日LN/Y20140121《产品销售合同》并非讼争内容,该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已向原告付清合同价款83200元;
3.涉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16000米电缆,最终应按实际供货长度结算,单价480元/米;被告应在签订日起3日内预付合同总额30%货款即首付230.4万元,货到工地安装运行后10日内付至合同总额的95%即再付499.2万元,余款5%即38.4万元为质保金,应从运行之日起计满365天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被告不按期付款的,原告有权追索违约金,违约金按应付金额每日0.3‰计算,但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
4.原告向被告的实际供应电缆长度为16065米,总价款7711200元;
5.被告向原告采购的电缆是用于其承建的“110KV果松倪吴I、II回电力线路迁改工程”,目前11040米电缆通电运行;
6.经原、被告对账,被告于2016年5月5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总额1106136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查明认定如下:
原告举出云南电网有限公司昆明供电局生产设备管理局开具的2016年7月27日《证明》一份,证明上述11040米电缆的投入运行时间为2014年9月5日,运行至今未出现异常。原告据此拟证明电缆无质量问题,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认为超过举证期限,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在庭审中举出云南电网有限公司昆明供电局生产设备管理局开具的2016年6月20日《证明》一份予以佐证,证明了11040米电缆已投入使用,原告在知悉被告的抗辩意见及该证据后,进一步围绕抗辩意见搜集证据证明投入使用的具体时间及后续情况,不应认为超过举证期限,故本院采信证明内容,认定11040米电缆已投入运行满一年,推定其不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具体而言,“货到工地安装运行后”的付款条件约定该如何理解?
归纳原、被告在庭审中分别对合同中“安装运行”的解释,原告认为:货物送达被告投入安装生产且确定能用即成就付款条件;被告则认为:运行是指安装完成后交付案外人通电使用,仅案外人已通电使用的部分货物成就付款条件,案外人尚未通电使用的部分货物不成就付款条件。本院审查后,对原告的解释予以采信并确认,而被告对合同的解释似是而非,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合同约定安装运行后即成就付款条件,但并未进一步明确约定按使用量分段附条件履行,该合同是双方合同,并非原、被告与案外人的三方合同,原告并无监督、审查被告承揽案外人电网工程的工程完成量的任何权利或义务,换言之,根据权利义务相对应原则,被告亦不能以工程量为由进行付款抗辩;2.退一步说,合同已明确约定以实际供应长度结算,假若被告的解释获支持,则被告已取货物中搁置使用的部分将长期不存在结算条件,被告的解释等于架空了合同对结算的约定,减轻了被告的义务,加重了原告的风险,与原告对订立合同时的预期权益显然不符,是畸不合理的。
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对合同的理解与解释更符合合同目的,更符合社会一般常识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安装运行”仅指被告收货后用于安装生产且被确定能用,付款条件即成就,至于被告是否全部安装使用,或安装完成交付案外人后是否全部通电,这些情形与原告无关。从本案查明情况反映: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了足量的约定规格电缆,该批电缆已大部分已用于安装生产,且运行超365天,故全部合同款项的支付条件均已成就,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全额货款。
关于违约金问题。被告逾期付款,理应按合同约定计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合同明确约定为应付款额按每日0.3‰计算,但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即38.4万元,该利率不存在过高情形,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因原、被告对付款条件约定的理解存在根本分歧才导致本案诉讼,并非被告恶意拖欠,故根据公平原则,起算日期应认定酌情调整为对账次日即2016年5月6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百源供电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州岭南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06136元及计付违约金(违约金应以尚未付清的货款余额为基数,按每日0.3‰,从2016年5月6日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最高不超过38.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27元,保全费5000元,应由被告广西百源供电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全额垫付,被告可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嘉亮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任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