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7101民初423号
原告:广西百源建设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松柏路31号兴工标准厂房研发2号楼1层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8438808B。
法定代表人:莫岸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善鹏,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英,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百源建设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源公司)与被告**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善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百源公司代付的税费955242.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955242.2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为274202.27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还清原告代垫付的全部税款之日止,以955242.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起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9日,百源公司与中铁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昆明枢纽铁路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工程建设总承包合同》,约定百源公司承建项目部发包的“昆明南站110KV果松倪吴I、II回电力线路迁改工程总承包项目工程的设计、采购、征地补偿、施工、试验、调试、试运行至移交、既有线路拆除等工作内容”工程,合同总价1.055亿元,营业税及附加税种由百源公司承担,税费由项目部代扣代缴。百源公司将昆明南站110KV果松倪吴I、II回电力线路迁改工程1、2号电缆隧道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建设施工。因**没有施工资质,2013年8月21日,**以不存在的城建公司第九分公司的名义与百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百源公司将“昆明市呈贡新区110KV果松倪吴线路迁改工程1、2号隧道土建部分项目”发包给城建公司第九分公司承包,项目工程签约合同价3450万元。2014年3月27日,中铁十一局昆明枢纽铁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铁路建设指挥部)就306410675元工程款向税务局交纳,税率为3.36%,合计缴税10308838.68元。因该306410675元工程款包含上述《工程建设总承包合同》约定的百源公司承包工程的价款,项目部与百源公司结算工程款时扣除了百源公司承包的工程所发生的税款后,才向百源公司支付工程款。2015年11月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百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法院最终以(2019)桂01民终11256号判决书认定工程造价2842927.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及《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建标【2013】44号)第一条第一项,**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承建所发生的税金负有依法缴纳的义务。因涉案工程已由百源公司代为完税,故上述判决书确定的28429827.43元工程款应按3.36%的税率完税,**应偿还百源公司代付的税费955242.2元。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税法规定,根据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开票与收取税款,本案中百源公司诉称其代**扣缴税费,百源公司是以这种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原告尚未向被告结清应付的工程款,在案件受理后,应付的工程款被冻结,原告存在恶意诉讼的行为;2.原告的诉讼事实和理由不充分,依据错误,中铁十一局昆明枢纽铁路工程指挥项目部与百源公司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19年4月18日,是两方事后补充约定的,与本案**没有关联,双方事后的约定不能将合同义务波及案外当事人,另外,营业税暂行条例已废止;3.根据原告提交的诉状,城建公司并非不存在,而是城建公司签订合同后交给**施工,而**仅负责工程的施工,对其他情况并不知情。综上,原告恶意诉讼目的是为了拖延支付工程款,其诉讼请求也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原告提交的项目部与百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项目部与百源公司就“昆明南站110KV果松倪吴I、II回电力线路迁改工程”的工程结算总价款、已支付工程价款以及工程款付款安排等达成协议,该协议中的工程虽然包含了本案案涉工程,但该协议约束并非本案被告,且百源公司也未按照该协议与被告另行签订相关补充协议,该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1民终1125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由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宁中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对被告所做工程的造价、欠付工程款以及利息等予以确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两张“完税凭证”“分包工程完税情况说明”“税收记账发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证明了铁路建设指挥部就“昆明南站110KV果松倪吴I、II回电力线路迁改工程”已向税务机关缴纳了全部税款,本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9日,原告百源公司与中铁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昆明枢纽铁路工程项目部就昆明南站110KV果松倪吴I、II回电力线路迁改工程的的设计、采购、征地补偿、施工、试验、调试、试运行至移交、既有线路拆除等工作内容”签订了《工程建设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营业税及附加税种由百源公司承担,由项目部代扣代缴,实际代扣缴税率为3.36%。根据南宁中院于2020年3月5日作出的(2019)桂01民终112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百源公司将其总包昆明南站110KV果松倪吴I、II回电力线路迁改工程二号电缆隧道的土建工程分包给**,**以“广西城建建设集团第九分公司”的名义与百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广西城建建设集团第九分公司”并不实际存在,因此该合同的主体并不合格,百源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违反了《建筑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2014年9月5日,**施工完毕将工程交付百源公司,同年9月16日,百源公司与业主进行竣工验收后将涉案工程交付业主投入使用。鉴于涉案工程已经实际竣工并交付业主使用,百源公司及城建公司对**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予以认可,案涉工程总造价经鉴定和法院认定,确定为28429827.43元,百源公司支付工程款23121200元后,尚欠**工程款5308627.43元及利息未付。2020年12月28日,百源公司以**欠付工程税款及利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4年3月27日,指挥部按照综合征收税率3.36%向昆明市呈贡区地方税务局缴纳了营业税、城建税等税费共计10308838.69元,其中包括百源公司分包工程的税款2956768.28元。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执行的百源公司欠付**工程款案件,百源公司向**自动履行了全部欠款的付款义务,法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0)桂0103执7699号结案通知书。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百源公司支付税款及资金占用利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有具体规定,据此,应适用上述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来解决案涉纠纷。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百源公司支付税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以实际不存在的“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百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南宁中院二审认定,**没有施工资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清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关于“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在合同无效后,仍然存在工程价款、违约金、利息、质量、工期、优先受偿权、给付发票、交付施工资料等条款可以继续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合同履行”的相关约定,本案中,原告百源公司与“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仅对工程最终竣工结算价款进行了约定,并未对交纳工程税款作出相关约定,故**作为实际施工人是否承担工程税款也无相应的合同约束,另外,虽然项目部与百源公司就承包工程结算价款及工程款的支付于2019年4月18日签订了《协议书》,但百源公司并未根据上述协议书与**另外就工程款及缴税等问题达成补充协议,故该协议也不能约束**,本院对原告百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税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百源建设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65元,由原告广西百源建设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阳 睿
审 判 员 王 箫
人民陪审员 何庆娥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