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金珠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江苏金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泰兴执字第0862-1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金珠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西郊镇工业集中区二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金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西郊镇工业集中区二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金珠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江苏金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泰兴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江苏金珠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江苏金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39万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垫付的案件受理费404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相关银行、机动车管理部门、房产登记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查询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江苏金珠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兴化市西郊镇工业集中区二区的厂房,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已查封被执行人江苏金珠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兴化市西郊镇工业集中区二区的厂房,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泰兴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