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3民初1923号
原告:青岛海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新河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基地海浦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70283MA3D4QYK7D。
法定代表人:陈会来,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明秀、姚双双,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瑞丰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经济开发区(新博路东、新农村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71625684827876J。
法定代表人:张英文,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丰收,男,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卫东,山东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海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瑞丰不锈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海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秀、姚双双,被告山东瑞丰不锈钢有限公司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丰收、孙卫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海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21年1月21日的危险废物处置费494574元,逾期违约金556396元,以及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94574元为基数按照日0.5%计算的逾期违约金。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GF201906-0067号《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产生的污泥(危废代码:336-064-17)委托原告进行安全无害化处置,被告向原告支付危险废物处置费。处置价格为2300元/吨,危险废物处置费由原、被告双方按照处置危险废物的重量据实结算。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处置危险废物共计519.38吨,处置费总金额为1194574元,原告及时向被告开具并交付了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处置费合计70万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处置费494574元。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瑞丰不锈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基本属实,我方可以按照实际欠款数额予以支付,但是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我方认为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降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GF201906-0067号《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产生的污泥(危废代码:336-064-17)委托原告进行安全无害化处置,被告向原告支付危险废物处置费。处置价格为2300元/吨,危险废物处置费由原、被告双方按照处置危险废物的重量据实结算。该合同中第七条第三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从合同到期日2020年6月10日至2021年1月21日以欠付处置费494574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日0.5%计算,从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94574元为基数,按照日0.5%计算。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处置危险废物共计519.38吨,处置费总金额为1194574元,原告及时向被告开具并交付了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处置费合计70万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处置费494574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青岛海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复印件各一宗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青岛海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记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与被告认可欠款属实,故能够认定青岛海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系为山东瑞丰不锈钢有限公司的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山东瑞丰不锈钢有限公司应付给原告处置费总金额为1194574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处置费494574元,应立即支付原告,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过高,故宜调整为以494574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0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给付建筑工程人工费。
被告山东瑞丰不锈钢有限公司抗辩其经营困难,要求分期支付所欠款项,经本院多次调解,因原告坚持要求被告依照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瑞丰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青岛海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废物处置费49457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494574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0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给付)。
二、驳回青岛海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9元,减半收取712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29.5元,由山东瑞丰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惠国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