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3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广京,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梅,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海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新河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基地海浦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陈会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秀,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青岛海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5民初6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赔偿给被上诉人106737.74元,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从上诉人提交的录音中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明知不是给上诉人提供劳务,上诉人也未雇佣被上诉人提供过劳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给他人提供劳务,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上诉人无需再举证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建立劳务关系,原审法官无视实际情况,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认定事实错误。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为谁提供劳务,以上诉人不说公司名称为由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务,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3.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责任主体应当为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建立劳务关系,上诉人不是劳务关系双方当事人之一,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无视被上诉人诉上诉人诉讼主体错误的情况,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4.被上诉人不是给上诉人提供劳务,上诉人也不给被上诉人发放工资,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合情、合理、合法,理应得到法院支持。
***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完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望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与上诉人**的录音证据中,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是受上诉人**的安排到事故发生地向他人提供劳务,且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否认被上诉人受其安排提供劳务,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声称其不是用工主体,不应承担责任且特意隐瞒录音中自己承认的“公司”的事实,拒不承认受其安排给谁工作,其实质上是在为他人开脱责任。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被上诉人受上诉人管理,服从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系在上诉人的安排下到事故发生地劳务过程中受伤的。故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海湾公司述称,原审被告与双方均无劳务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9353.9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10月26日在**带领下,到海湾公司工地上干杂工,负责清理垃圾。2020年10月29日,在工作过程中自梯子上摔下伤及身体,被**送到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多次协商未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26日,***经人介绍至**处工作,**安排***到平度市垃圾填埋场工作。2020年10月29日,***在工作中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受伤后,先到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后于2020年10月29日至11月13日在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尿道损伤,支出医疗费10463.91元。本案审理期间,根据***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莱西市市立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进行鉴定,莱西市市立医院于2021年11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尿道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所需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误工期建议为150日。***支付鉴定费2080元。庭审中,通过播放***提交的其与**(简称刘)的录音证据内容:“刘:我都跟你说了,我说不管多少钱吧,走合作医疗吧,不管多少钱,剩的公司都给你出了,我这给你申请完了工伤,你不是才去三天,工伤不是还没入职嘛;你不管入没入职吧,你在这儿伤了就是说不能给工资吧,也得给你出生活费啊;生活费我也给你要出来了……”。**否认其与***通话录音中所称的公司是本案被告海湾公司,也不明确其所称的公司名称,但否认其与本案被告海湾公司存在劳务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受**安排提供劳务,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工作过程中未对自身安全状况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法院对***与**的过错比例认定为3:7。**庭审中否认***受其安排提供劳务,但***提交的其与**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其受**安排向他人提供劳务,**拒绝提供其安排***具体向谁提供劳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均按每天150元计算过高,法院不予全部支持,法院酌定误工费、护理费均按每天120元计算。***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过高,法院酌定为1000元。***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0463.91元、误工费18000元(120元/天×150天)、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111810元(55905元/年×20年×10%)、鉴定费2080元,合计151053.91元。***上述经济损失,由**赔偿105737.74元(151053.91元×70%)。***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赔偿。***诉请要求海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其系为海湾公司提供劳务,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海湾公司与**之间的关系,且**也否认其与海湾公司间存在劳务关系,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辩称***未为其提供劳务的辩解意见,与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判决:一、**赔偿***经济损失105737.74元;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于一审提交录音证据的文字版记录,拟证明**仅是一个工介绍人,**与***没有劳务关系。***质证意见:该录音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系中间介绍人的身份,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相反,结合***提供的录音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安排其到平度海湾公司垃圾填埋场工作的,并受其管理。发生事故后也是上诉人**把***送到医院治疗,并交代***如何填报病历及办理住院,并承诺后续如何支付费用。上诉人**声称系中间介绍人与常理不符。海湾公司对该证据不质证意见。**于庭审调查中称系其将***介绍给青岛九鼎人和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由该公司安排***干活。***称其接触的是**,受**安排到海湾干活,期间从未接触到九鼎公司和海湾公司的工作人员。海湾公司称其与***、九鼎公司均无关系。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应否认定***是否系在向**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具体到本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受伤的事实确因提供劳务而发生,**为***安排该劳务,并在发生本案损害后与***进行工资、赔偿等相关协商。结合**未提交证据证明***系为其他主体提供劳务,一审法院认定**为***的劳务接受者并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珍平
审 判 员 杨海东
审 判 员 袁金宏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小梅
书 记 员 贾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