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青岛海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某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鲁0283执5120号 申请执行人:青岛海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新河镇新河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基地海浦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MA3D4QYK7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青岛**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14377371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青岛海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鲁0283民初267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立案执行后,本案申请执行标的330816元,申请执行费4862元。 本案受理后,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3年8月2日本院通过法院一体化电子送达的形式向被执行人青岛**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被执行人收到未履行。 2.本院于2023年8月1日、11月3日、12月12日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于2023年8月2日轮候冻结被执行人青岛**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三个银行账户1202.9元、11443.11元、1.08元,被执行人名下无股票、车辆、保险、房产、土地等财产。 3.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直接约谈的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4.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作出将被执行人青岛**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等证据予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经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鲁0283民初26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