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万州区石龙大桥砖厂与付仕伟重庆市万州区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1民初4807号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石龙大桥砖厂,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余家镇回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93947204L,个人独资企业。
投资人:郭祖培,男,汉族,1963年11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首见,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924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8061283K。
法定代表人:张小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良才,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付仕伟,男,汉族,1977年10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石龙大桥砖厂(以下简称石龙砖厂)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华建司)、付仕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龙砖厂的投资人郭祖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首见,被告文华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良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仕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龙砖厂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货款292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22日,重庆市万州区弹子镇人民政府作为工程发包方将万州区弹子镇插旗村便民服务中心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文华建司实施,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给排水工程、电器工程。实际该工程由被告付仕伟挂靠文华建司实施。原告系红砖生产销售的独资企业,2016年9月,被告付仕伟在万州区弹子镇插旗村支部书记刘文明(已故)的介绍下,来原告处购买红砖,约定红砖价款每匹0.26元和0.28元,运输费每匹0.07元,在2016年12月以前的运送的红砖货款由付仕伟结清了全部货款。从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止,由原告雇请的驾驶员吴军等人先后运输红砖16车,共计红砖110500匹,其中83000匹红砖单价每匹0.26元,27500匹红砖单价0.28元,共计货款2928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付仕伟一直未与原告结算,导致原告债权无法实现。被告文华建设作为该工程的签约承建单位,对购买的工程原材料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付仕伟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实施工程的原材料债务应承担实际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文华建司辩称,被告文华建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文华建司承建的工程在2016年12月以前已经完工,所有材料款均已支付完毕;2017年3月被告付仕伟以个人名义与弹子镇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主张的材料款系该合同项目发生,所以被告文华建司也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付仕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石龙砖厂从事红砖生产销售业务。2016年7月22日,重庆市万州区弹子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与被告文华建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弹子镇插旗村便民服务中心部分工程发包给文华建司,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给排水工程和电器工程,具体以弹子镇插旗村便民服务中心工程量清单为准。2017年3月8日,插旗村委会作为发包方与被告付仕伟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弹子镇插旗村便民服务中心新修装修工程发包给付仕伟,承包范围为新装修附属设施工程,具体以插旗村便民服务中心工程量清单为准。在插旗村便民服务中心项目建设过程中,付仕伟作为买方与原告联系由原告为该工程供应红砖,由原告雇请的驾驶员吴军、李永先后运输红砖16车,共计红砖110500匹。原告方雇请的驾驶员将红砖运输至插旗村便民服务中心项目工地后,由被告付仕伟或王万明以及工地上其他人员签字确认收货,如果工地上暂时无人,由驾驶员与被告付仕伟通过电话沟通后确认收货。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其在2016年12月22日出售给被告的7000匹红砖价格下调整为按同期市场价0.20元/匹计价,其余103500匹按同期市场价0.26元/匹计价,红砖价款总计为2831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送货单、发货清单、收据、承包合同、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及证人证言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石龙砖厂主张被告付仕伟拖欠红砖款,提供了由付仕伟、王万明等人签名的十六张送货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原告石龙砖厂与被告付仕伟间的买卖关系是以“送货单”为形式,由被告付仕伟或者付仕伟委托的人对送货单签名予以确认,据此,应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送货单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红砖的价格以双方交易时的市场价确定为宜,故被告付仕伟实际欠款金额确认为28310元(0.20元/匹×7000匹+0.26元/匹×103500匹),对原告要求被告付仕伟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文华建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文华建司之间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文华建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对于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仕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放弃抗辩,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仕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万州区石龙大桥砖厂红砖款2831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区石龙大桥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元,由被告付仕伟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而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姜 晶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蓝 伟
书 记 员  廖树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