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终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天香茂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花园镇白鸽村**。
法定代表人:王合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勇,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三段**。
法定代表人:张小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山,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系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退休干部,由重庆市万州区牌楼街道万安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观狄美地酒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花园镇白鸽村四社原村委会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黎洪昌,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昌县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东段新华市场**)。
法定代表人:丁健峰,总经理。
上诉人成都天香茂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观狄美地酒店发展有限公司、平昌县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委托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日向上诉人成都天香茂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送达了《限期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告知上诉人成都天香茂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收到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成都天香茂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成都天香茂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东蓉
审判员 辜小惠
审判员 卢 忠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兰靖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