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万州区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民终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8061283K,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924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张小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良才,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忠平,重庆朗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文华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01民初12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华建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8年11月19日支付的购买海螺水泥的106 950元系其支付,一审法院认定该款由***支付无事实证据;2.一审法院认定其与***签订的工程内部协作协议无效,继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认定该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亦无效,此为一审法院理解适用司法解释错误。即使其与***签订的工程内部协作协议被认定为无效,但其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还是应当有效。***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由其代为缴纳的税费184 114.71元、代为支付的因案涉工程的他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45 000元、在2019年6月20日后为处理案涉工程后续工作而代为支付的费用257 109.71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为错误。
***辩称,因购买海螺水泥于2018年11月19日支付的货款106 950元确系由其支付,有银行流水记录为证;其每次都是将缴税发票提供给文华建司后,才能领取工程款。而文华建司虽称为案涉工程支付了18万余元的税款,但并未提交银行流水予以证实,故该建司此点所称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文华建司所称在2019年6月20日以后为案涉工程的后续工作产生25万余元费用,并无证据证实;文华建司虽称支付了45 000元的律师代理费,但相关诉讼结果都与其无关,且协议约定亦为无效,故其不应承担该费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文华建司向其支付工程承包款30万元;2.由文华建司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中,因案涉项目涉及的144 000元劳务费尚在另案处理过程中,故***在此案中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表示另行处理。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6月,忠县白石镇政府作为发包人就忠县2016年打泉人饮工程与承包人文华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设任务包括旋流絮凝斜管沉淀池、重力式无阀滤池、清水池,及附属工程、机电设备及管材的采购、输供水管网安装等,具体见工程量清单及图纸;合同总价134.61万元;工期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10月30日。该项目现场负责人为***。2016年6月24日,文华建司作为甲方就白石镇打泉村水厂技改工程与乙方***签订内部协作协议,约定:甲方以承揽的该建设工程与乙方合作施工,双方合作组建项目管理临时机构完成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全部施工任务;由乙方担任该项目经理部经理(或项目负责人)负责本工程项目施工工作,乙方为甲方内部员工;乙方全面履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承担义务和责任;该建设工程的盈亏、税费、债权债务及其民事法律和经济责任均由乙方负责。若造成甲方承担责任,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甲方为此项目的法律事务,统一由甲方的法律顾问承办,所需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亦由乙方支付;乙方应严格遵守税法之规定,每月按时申报缴纳相关税费,企业所得税必须回甲方所在地缴纳,由甲方代扣代缴。该工程竣工结算之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完税证明,证明其不拖欠任何税款,否则甲方有权不办理相关手续;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工程总金额及工程竣工决算后的实际总金额,即为甲方发包给乙方的工程总造价;甲方按工程竣工结算总金额的2%向乙方提取工程管理费,乙方分别在本工程前两次拨付工程款时按每次二分之一向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管理费,待工程竣工结算时多退少补;甲方对乙方的经营、管理及财务实行监督,乙方使用工程款及报销各种单据,必须符合有关财经制度的规定,加强管理,不得挪用工程款为己用或他用,确保民工工资的支付……在此期间,如甲方接到法院、劳动仲裁、或其他班组人员的传票或投诉的,甲方除在工程款中直接支付外,还将每次扣出乙方违约金2万元;结算完后的最后一笔工程款划至公司账户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一套完整财务账目(可为复印件)、一套完整竣工和结算资料后,公司按工程造价总额的5%扣留3个月,3个月后如未债务发生,公司再将此款划给乙方。文华建司在该协议书尾部的发包人处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在承包人处签名并捺印。
2017年5月,相关单位组织验收前述技改工程。2017年8月,文华建司将验收合格的该技改工程移交给白石镇打泉村村委会。2018年6月,中昕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该技改工程以中昕咨字(2018)CQFGS第70号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结论为该工程送审金额为1 995 960.01元,结算审核金额为1 718 373.44元,审减277 586.57元。
文华建司提交了由其制作的前述技改工程收支明细,该明细中对“业主来款情况”载明:2016.11.4.来款60万元、2018.1.31.来款20万元、2018.12.18.来款36万元、2019.8.29.来款10万元、2019.11.20.来款16.46万元,共计142.46万元。***对该收支明细中载明的白石镇政府向文华建司转款142.46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文华建司一致确认白石镇政府直接扣取工程款27万元用于向民工发放工资的事实。另,文华建司认可***向其转款667 184元的事实。
前述收支明细表中对“项目部支取金额”载明:2016.6.29.付混凝土92 620元、2016.7.11.付多孔砖30 100元、2016.8.15.付钢管131 814元、2016.9.5.付螺纹钢52 728元、2016.10.18.付钢管102 600元、2016.10.20.付钢管110 000元、2016.10.24.付钢管102 000元、2016.11.18.付钢管45 322元、2016.11.8.付多孔砖9622.2元、2016.11.8.付***571 750元、2018.11.19.付海螺水泥106 950元、2018.12.24.付人工及材料费331 282.53元、2019.7.29.付“预交增值税5148.62”5663.48元、2019.10.18.付预交增值税5096.76元、2019.10.21.付预交附加509.68元。该收支明细表在“项目部支取金额”中还载明向民工发放的工资计199 520元、付款总额为1 897 578.65元。***对上述明细中载明的“2016.11.8.付***571 750元”、“2018.12.24.付人工及材料费331 282.53元”的内容认可,承认该两笔计903 032.53元是由其领取。但***对上述明细中载明的“2016.11.8.付多孔砖9622.2元、2018.11.19.付海螺水泥106 950元、2019.7.29.付‘预交增值税5148.62’5663.48元、2019.10.18.付预交增值税5096.76元、2019.10.21.付预交附加509.68元”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五笔款计127 842.12元均是其支付。***对上述明细中载明的其余支出货款均认可是由文华建司在其所收到的工程款中代为支出。综上,***和文华建司对上述收支明细中支出款确认:***在文华建司领取工程款计903 032.53元;***除对前述五笔计127 842.12元不予认可外,对文华建司从工程款是支出的其他货款667 184元、人工工资199 520元无异议。
前述收支明细表记录“2015.11.4.来款60万元、2016.11.8.付***571 750元”这一行中有“第一笔划款,来工程款汇材料款9622.2元”内容的批注。
另,***、文华建司一致认可文华建司因案涉工程作为被告被另案起诉三次,其中两案已审结,另有朱光剑起诉文华建司与***劳务合同一案尚在审理中,该案涉及金额144 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部分款项支付主体的认定;案涉合同的违约金条款是否有效并应予履行。
关于案涉部分款项支付主体的认定。双方争议的款项有三部分,其一是2016年11月8日支付的多孔砖款9622.2元。文华建司举示的该公司建设银行×号账户明细显示,文华建司于2016年11月8日向重庆九蟒建材有限公司转账9622.2元,摘要记录为白石镇打泉村水厂技改工程空心砖款。同时,前述收支明细表中“第一笔划款,来工程款汇材料款9622.2元”的记载内容与文华建司转账明细显示一致,应认定该货款为文华建司所支付。而***称其于2016年11月10日向袁琳名下账户转款9622元,即已按文华建司指示打款支付该货款。对此审查***举示的银行交易明细发现,是袁琳在2016年11月10日向***的建行×账号汇入9622元,并非***向袁琳转账,***是收款方,显然***的前述主张不能成立。双方争议的第二笔是2018年11月19日支付的海螺水泥款106 950元。文华建司主张该款系其支付,但未举示相关付款凭据。而从***举示的其×工行卡的交易明细显示,***在2018年11月19日先是转款106 950元到“重*司”名下×账户,而当日从该账户又将106 950元转回***的前述工行卡上,同日,***再将该106 950元转入“吴*美”名下×账户。***对此陈述称是“公司老板娘叫我直接转给吴*美的”。文华建司举示的证据显示其名下有×账户,前述***所转账户与文华建司该账户的前十位和后六位数字相同。且该笔货款金额较大,如系文华建司支付则按交易习惯通常会选择转账方式交付,目前文华建司并无该笔款项的转账记载,反之***的转账记录与该笔款项契合度较高,故认为该 106 950元水泥款系由***支付具有高度可能性,可以认定。双方争议第三部分是增值税、附加税等合计11 269.92元的支付。因***未举示证据证明此款由其直接向税务机关完税或是交付文华建司代为缴纳,故对***所称上述费用由其支付的主张不予采信。
就案涉合同的违约金条款是否有效并应予履行的问题。***、文华建司所签订内部协作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并无从事建筑施工的相应资质,双方订立的内部协作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关于违约金条款亦应归于无效,但合同中关于工程的结算及付款等约定可以参照适用,故对文华建司提出的扣除违约金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工程早已竣工投入使用,文华建司收取的发包方所拨付的工程款及由发包方代付民工工资合计169.46万元(142.46万元+27万元)。合同虽无效,但文华建司已经收取了工程款,其中包含2%的管理费,且因***不能以合同无效为由请求就管理费予以返还,故在扣除该33 892元(169.46万元×2% )管理费后,文华建司应就已收取到的工程款经结算后支付***。由于***认可因案涉工程引起的另一诉讼所涉及的14.4万元工程款暂不处理,故本案就能够结算的款项先行作出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文华建司总计应支付***:1424600+667184-903032.53-667184-199520-9622.20-11269.92-33892-144000=123 263.3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文华建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23 263.3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10元,由***负担342元,文华建司负担1368元。
二审补充查明:2019年6月20日,忠县白石镇政府因项目现场负责人在2019年1月支付工程款后一直联系不上而向文华建司书面告知称,案涉工程已完工多时,但一直未开具剩余工程款发票完备相关手续,请该公司积极协助完备后续相关手续。
二审审理期间,文华建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税费计算表、税费计算明细、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完税证明、缴纳税费的银行专用回单,拟证明:依据税法规定,经计算***应当承担的税费为184 114.71元,且该税费已由其支付;2.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在基础工程完毕之后失去联系,所以工程后面实际是其在实施,白石镇政府也来文要求其处理,因此,其替***处理案涉工程遗留问题而支出了过路费、油费、处理事务人员工资,计27 995元。***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号证据不能达到文华公司的证明目的。因该增值税、附加税、印花税均是由其支付的,一是其向文华建司提交了以该公司名义购买材料等的发票冲抵了该公司的进账,二是未能冲抵的部分由其以文华建司名义缴纳了增值税等。至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不应由其承担,也与双方约定无关。且文华建司现在所称的税费争议在一审诉讼中并无争议;2号证据亦不能达到文华公司的证明目的。案涉工程已完工验收,文华公司所称费用支付的理由并不成立,且该证据与所称施工事由不具有关联性。
***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的文华建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该登记信息中显示吴泽美是文华建司的股东,这与***关于其于2018年11月19日支付海螺水泥款106 950元时,因公司老板娘叫其直接转给吴*美,故将该款转入吴*美账户的陈述相符合。文华公司对此质证认为:吴泽美确实是其股东,但其并未安排***将该款转入吴泽美个人账户,此只能证明吴泽美与***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经质证的证据认证认为:对文华建司举示的1号证据,因该证据不能证明文华公司因案涉工程已向国家税务机关完税的税金,且结合文华建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由其制作的案涉工程收支明细中“项目部支取金额”关于税费的载明内容,故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对2号证据,从忠县白石镇政府向文华建司发出的书面告知内容看,是要求文华建司协助完备包括开具剩余工程款发票等后续相关手续,该告知内容与文华建司所称***在基础工程完毕之后失去联系,案涉工程后面实际是其在实施,白石镇政府也来文要求其处理的说法并不相符合,且文华建司所举示的过路费、油费、处理事务人员工资等不能证明其所称案涉工程后面实际是其在实施的事实,而支出的高达2.7万余元的过路费、油费、处理事务人员工资等与白石镇政府要求文华建司协助完备包括开具剩余工程款发票等后续相关手续的事实亦不相符合,故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对***举示的证据认证认为,该证据应属补强证据,证明目的在于其接受安排已于2018年11月19日支付海螺水泥款106 950元。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关于文华建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1月19日支付的购买海螺水泥的106 950元系***支付无事实证据的问题。对此认为,虽文华建司主张该笔款项系由其支付,但却未提交该笔款项的转账凭证。因从交易习惯上讲,公司对于往来款项通常会选择转账方式交付,特别是涉及大笔的往来款项更是如此。而案涉该笔货款的金额较大,若文华建司采取其他方式支付应当举示采取其他方式支付的证据,然而文华建司未举示证据证明。相反,从***举示的其工行卡的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当日转款的过程,再结合***对转账过程的陈述,二者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其是受安排而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该笔款项。一审法院由此判断该笔款项系由***支付并无不当。***二审中举示的文华建司股东的工商登记信息,属于补强证据,通过该证据更加印证其是受安排而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该笔款项。故文华建司的此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文华建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即使认定其与***签订的工程内部协作协议无效,但仍应认定该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当有效的问题。对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因***并无从事建筑施工的相应资质,故文华建司与***所签订的内部协作协议由于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应认定无效。因该协议无效,故该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亦归于无效。文华建司称仍应认定该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有效,缺乏法律依据。文华建司的此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文华建司上诉要求***支付由其代付的处理案涉工程遗留问题支出的过路费、油费、工资27 995元、税费184 114.71元、因案涉工程的他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45 000元,共计257 109.71元的问题。对此认为,就文华建司二审中举示的关于处理案涉工程遗留问题支出的过路费、油费、工资27 995元、税费184 114.71元的证据,均因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而未被本院采信。就案涉工程的他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45 000元,因约定要求***承担该费用的案涉内部协作协议已被认定为无效,故文华建司再要求***承担该费用无事实依据。综上,对文华建司的该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文华建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5.0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学 文
审 判 员  陈 克 梅
审 判 员  刘  康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 官助 理  陈 俊 颖
马 学 文
书 记 员  易    倩
唐 代 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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