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1民初10269号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9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8061283K。
法定代表人:张小勇,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竣升,重庆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重庆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波,重庆市万州区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州文华建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州文华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州文华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于2020年6月17日通过向仲裁机构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称:其于2019年7月25日到万州文华建司承建的重庆美豪汽车玻璃有限公司双河口钢结构厂房工地务工。2019年9月3日上午从事电焊工作时,因故受伤,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经查,***不是万州文华建司的职工,双方从未建立劳动关系。***工地务工及因故受伤等情况,万州文华建司均不知情。因此,万州文华建司不应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辩称:万州文华建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没有承建资格的自然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有万州文华建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万州文华建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从事建筑等相关业务。2018年6月19日,重庆美豪汽车玻璃有限公司与万州文华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重庆市万州区龙都街道大塘边社区的《年产30万片汽车挡风玻璃项目》1号生产车间、2号车间及配电车间、门房的基础、主体施工(除装饰工程以外)发包给万州文华建司承包建设。万州文华建司又与自然人陈绍雄、陈天友签订《项目施工管理承包协议》,将涉案工程的门房项目分包给陈绍雄、陈天友。2019年7月25日,***经人介绍到涉案工程门房工地从事电焊工作,2019年9月3日因工受伤。2020年6月17日,***向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受伤时与万州文华建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认定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9月3日,***与万州文华建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应由万州文华建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万州文华建司不服该仲裁,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万州文华建司承建涉案建筑工程后,将该工程门房项目分包给自然人陈绍雄、陈天友。而***受雇于陈绍雄、陈天友,于2019年7月25日在该工程门房工地务工并于2019年9月3日在工地受伤。依照该规定,应由万州文华建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洪月
人民陪审员 毛开春
人民陪审员 张 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可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