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5民终182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都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元区铜元局新村****负1-商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晋城市联鑫齐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瑞丰路**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秦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羡某,男,1976年10月6日生,汉族,河北省冀州市人,现住重庆市渝**。
上诉人重庆都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都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晋城市联鑫齐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城联鑫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502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重庆都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被上诉人晋城联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羡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重庆都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吊篮租金9687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上所加盖的上诉人公章系伪造,在这一关键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是明显错误的。且该案涉嫌刑事犯罪,一审法院对此不进行调查核实,草率判决,程序明显违法。羡某是实际施工人,吊篮租金应当由羡某负责支付。
被上诉人晋城联鑫公司辩称,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羡某对尚欠被上诉人的吊篮租金及欠付金额不持异议,被上诉人也提交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提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应当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已经查清《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上所加盖的公章确系上诉人的真实公章,上诉人所提供的《印章刻制、查询、缴销证明》更是证明了其在2016年6月8日加盖了其旧公章签订了案涉《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了其不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尊重和保障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程序合法。上诉人提交的《印章刻制、查询、缴销证明》可以证明上诉人在2009年5月4日新刻并启用了《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旧公章,在2017年5月15日上诉人将该旧公章交至公安局,新刻制了本案应诉使用的新公章,其提供的证据恰恰证明了其在《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加盖的公章与其旧公章完全一致,能有效排除其所提假公章的异议。本案系民事纠纷,不涉嫌刑事犯罪,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应当驳回其上诉。
晋城联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重庆都瑞公司向原告支付吊篮租金96870元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利息以9687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7日起按月息1分即月利率1%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重庆都瑞公司承担。诉讼期间,晋城联鑫公司增加诉请,要求被告羡某与被告重庆都瑞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被告羡某承接了晋城市东山郡商住小区的装饰工程项目。针对其承接的晋城市东山郡商住小区的装饰工程项目,被告羡某与被告重庆都瑞公司签订《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挂靠协议》一份,约定重庆都瑞公司同意羡某以其公司名义和资质对外承接“东山郡商住小区、装饰工程项目”,重庆都瑞公司按照工程结算金额的0.8%向羡某收取管理费用。
以上工程项目进行当中,羡某手下的负责人谭永与原告晋城联鑫公司签订《(ZLP)电动吊篮租赁合同》,该合同加盖了被告重庆都瑞公司的印章。该合同约定晋城联鑫公司出租电动吊篮给重庆都瑞公司使用,具体金额以结算单为准,租赁期满一次性付清全部租赁费。
随后,晋城联鑫公司将吊篮租赁给羡某的工地使用,直至2017年4月30日租赁结束,其间,经结算,晋城联鑫公司共应得446870元款项。之后,羡某及手下的人支付了晋城联鑫公司共计35万元,余款96870元未支付。晋城联鑫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给重庆都瑞公司出具了4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之后,原告未能得到余款,于2019年4月3日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被告重庆都瑞公司作为《(ZLP)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应向原告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另外,通过两被告签订的《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挂靠协议》可确定被告重庆都瑞公司与被告羡某为被挂靠人和挂靠人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两被告应对原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原告现在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欠付租金9687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告还主张两被告按照月利率1%支付自2017年3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月利率1%没有依据,要求按从2017年3月7日起算利息也没有依据,法院根据本案的情况酌情确定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另外,关于起息时间,因合同约定的是租赁期满支付租金,故未付款项的起息时间应从租赁结束后即2017年5月1日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重庆都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晋城市联鑫齐鲁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吊篮租金9687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晋城市联鑫齐鲁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审中,上诉人重庆都瑞公司述称,除了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羡某及手下的人支付了晋城联鑫公司共计35万元,余款96870元未支付”的情况不了解外,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晋城联鑫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且当事人未提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羡某及手下的人支付了晋城联鑫公司共计35万元,余款96870元未支付”的事实,经查,有晋城联鑫公司提供的租用吊篮对账单及羡某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所作陈述在卷为证,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此项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晋城联鑫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给重庆都瑞公司出具45万元租赁费的增值税发票后,将发票抵扣联交给了韩永,上诉人重庆都瑞公司当庭述称该公司收到了此发票的抵扣联。
还查明,被告羡某与被告重庆都瑞公司签订的《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挂靠协议》载明:双方“一致同意就乙方(指羡某)借用甲方(指重庆都瑞公司)的名义及企业资质承接该建筑(指东山郡商住小区)装修、装饰工程项目等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重庆都瑞公司与原审被告羡某一致确认的《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挂靠协议》,应当认定羡某与重庆都瑞公司形成了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根据该协议约定,重庆都瑞公司对于羡某以其名义承接东山郡商住小区装修、装饰工程项目等相关事宜是予以认可和同意的。
韩永受羡某委派,与晋城联鑫公司签订案涉租赁合同,租用吊篮进行东山郡商住小区楼外墙涂料的粉刷,此事项属于“东山郡商住小区装修、装饰工程项目等相关事宜”,因此,应当认定该事项属于《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挂靠协议》中约定的羡某可以以重庆都瑞公司名义承接和从事的相关事项的范围之内。而且,重庆都瑞公司在该租赁事实发生后,接受了韩永转交的晋城联鑫公司开具的租赁费增值税发票,此行为的做出,实际上是对于羡某以该公司名义对外发生此笔租赁业务往来进行的确认,故此,本院认为,韩永受羡某委派,以重庆都瑞公司名义与晋城联鑫公司签订《(ZLP)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实施实际租用吊篮的行为,在事实上得到了重庆都瑞公司的授权和确认。在无证据证明出租方晋城联鑫公司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对重庆都瑞公司仅是名义承租人的相关事实明确知晓的情况下,重庆都瑞公司应当就其授权范围内羡某委派韩永所作的相关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故晋城联鑫公司要求重庆都瑞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从本案查明的重庆都瑞公司与羡某形成挂靠关系的事实看,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亦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规定,“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本案中,上诉人重庆都瑞公司诉称,案涉租赁合同中该公司的签章印迹系假章加盖,认为该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本院认为,即便上诉人所诉“假章加盖”的事实成立,但此项事实的成立,不能推翻和否认该公司与羡某之间挂靠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不能推翻和否认该公司通过案涉挂靠协议向羡某进行概括性授权的事实,也不能推翻和否认该公司接受韩永转交的晋城联鑫公司开具的租赁费增值税票的事实,故,案涉租赁合同上重庆都瑞公司签章的真伪,对于人民法院根据挂靠事实及有权代理的认定,对本案所作最终处理,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同时,本院结合前述《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的规定,对于上诉人重庆都瑞公司以合同上签章系假章为由,要求该公司不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主张,不予认定,对于上诉人在一审明确放弃公章鉴定申请后,于二审期间提出的公章鉴定申请,予以驳回。
诉讼中,上诉人重庆都瑞公司诉称,本案中可能涉及刑事犯罪,但上诉人未述明本案何方当事人涉嫌刑事犯罪,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有立案侦查事实的存在。另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8条规定,对于行为人以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如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名义合同签订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故,即使本案中确实存在有关当事人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也并不能影响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和认定,因此,上诉人所诉一审法院未对本案涉嫌刑事犯罪进行调查核实,程序违法,判决草率的理由,明显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重庆都瑞公司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而仅是实际承租人羡某的挂靠单位,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重庆都瑞公司与实际承租人羡某共同承担支付剩余租赁费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基于重庆都瑞公司不是案涉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及该公司与羡某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重庆都瑞公司可在其实际向晋城联鑫公司承担的支付租金责任范围内,向羡某另行提出追偿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庆都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1元,由上诉人重庆都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丽
审 判 员 王灵丽
审 判 员 焦瑛琴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婷楠
书 记 员 张智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