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3民终10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治全,男,194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黄治全妻子),汉族,1954年6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竹溪县中峰镇双河口村*组。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竹溪县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人民路**号综合楼*楼。
法定代表人:敖家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扶真,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黄治全因与被上诉人竹溪县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溪三建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2017)鄂0324民初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治全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竹溪三建公司支付***、黄治全拖欠的工资款共计19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1.***与丈夫黄治全于2003年受竹溪三建公司的雇请在中峰镇魁星楼看场至2011年,看场时间总计为七年。竹溪三建公司尚欠四年的工资为每年9600元,共计38400元。截止到2017年7月,***、黄治全已实际领取19200元,尚欠19200元。经***、黄治全多次索要,竹溪三建公司突然于2017年7月称***、黄治全的工资已结清,并当场拿出两张领条的复印件,其中2012年6月25日领10000元领条一份,2013年6月7日领9200元领条一份。经***、黄治全辨认,该两份领条均系竹溪三建公司伪造。竹溪三建公司否认上述两张领条系伪造,在一审庭审时,***、黄治全申请对上述两张领条的笔迹及指纹进行鉴定,并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提交了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并未通知***、黄治全进行鉴定,直接作出了裁判,明显不公。2.从竹溪三建公司出示的条据来看,其显示的数额也与实际数额不符。竹溪三建公司欠***、黄治全四年工资共计38400元,竹溪三建公司称2012年6月5日经竹溪县中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支付10000元,2012年6月25日支付10000元,2013年6月7日支付9200元,2015年4月9日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支付19200元,按照竹溪三建公司的陈述,其公司支付的数额比实际欠款数额多出100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黄治全实际领取19200元,2012年6月5日通过甘期勇给的10000元及通过中峰镇派出所所长罗先锋支付的9200元,均不是竹溪三建公司支付的,而是吴志奎支付的。
竹溪三建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黄治全的上诉,维持原判。
***、黄治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竹溪三建公司支付***、黄治全的工资款19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原中峰镇第三建筑公司承建该镇街道工程,在施工期间雇请黄治全到该公司看场,口头约定每月支付看场工资400元。为工作生活方便,***、黄治全搬至场内居住。工程完毕后,该公司已付清2004年以前的看场工资。***、黄治全仍居住该场。2009年7月16日,中峰镇第三建筑公司职员吴志奎将中峰镇第三建筑公司位于中峰镇青草坪村二组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购买。2010年1月1日,吴志奎与黄治全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黄治全仍居住该场。2011年7月,吴志奎因对该房屋有其他用途,通知黄治全、***解除合同并向***、黄治全付清了看场工资。2012年6月5日,***、黄治全与竹溪三建公司因索要2005年至2008年期间看场工资发生纠纷,经竹溪县中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竹溪三建公司一次性补偿***、黄治全10000元,2012年6月14日,申请人竹溪三建公司与申请人***、黄治全双方向一审法院提出调解协议效力确认申请,一审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溪调确字第00564号确认决定书,确认竹溪县中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中人调字(2012)09号调解协议的效力。2013年6月7日,***对2005年至2008年期间看场工资再次找到竹溪三建公司要求其支付工资发生纠纷,竹溪三建公司委托吴志奎处理此事。经中峰派出所调解,竹溪三建公司同意再支付***9200元,双方到中峰派出所当场支付并办理手续,当场人有派出所所长罗先锋,并由***委托罗先锋代为打印领条,领条的内容为:“今收到竹溪县第三建筑公司支付黄治全、***夫妻看场工资玖仟贰佰元整(2012年6月5日已按中人调字(2012)09号支付壹万元)。注:此次支付为最终支付,黄治全、***不得再以为竹溪县第三建筑公司看场为由索取任何费用”。领条由***捺印确认。2015年4月4日,***、黄治全找竹溪三建公司,以每年薪资9600元,四年工资共计38400元,实际领取19200元,要求还应支付19200元看场费。2015年4月9日,竹溪三建公司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向***支付了19200元。2017年6月26日,***、黄治全再次找竹溪三建公司要求支付尚欠的9200元工资。竹溪三建公司以全部已付清,不同意支付,并将***出据收条复印件给***,***否认其于2012年6月25日、2013年6月7日出具的收到共计19200元的收条。故***、黄治全具文起诉,要求竹溪三建公司支付尚欠的19200元工资。
***、黄治全对竹溪三建公司提交的竹溪县中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中人调字(2012)09号薪资纠纷调解协议书、竹溪县人民法院确认决定书、2012年6月25日领款10000元领条(复印仵)、2013年6月7日收到9200元领条提出异议,认为调解其没到场,其不知道,不属实,印章是竹溪三建公司自己雕的、盖的,指纹印也不是其摁的,司法确认当时是吴志奎把其带到蒋家堰法庭,没有给其调解书,就是口头说。领到看场费10000元有这个事,是经过甘期勇(调解员)给的,是吴志奎给的,不是竹溪三建公司给的。对收到9200元领条付款是事实,是吴志奎给的,其与吴志奎的帐已结清,不是竹溪三建公司给的。条子上内客不是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黄治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竹溪三建公司支付19200元工资款的诉请,根据一审法院调查吴志奎和罗先锋的调查笔录,结合2013年6月7日领条上表述的内容能够认定竹溪三建公司已向***、黄治全支付的工资款9200元的事实。故***、黄治全再向竹溪三建公司主张支付其工资款92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黄治全诉请中的10000元已经一审法院(2012)溪调确字第00564号确认决定书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黄治全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竹溪三建公司支付10000元工资款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治全要求竹溪三建公司支付工资款92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治全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治全,被上诉人竹溪三建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治全认可其已经收到2013年6月7日领条所对应的9200元,但其认为该款项是吴志奎给的,而非竹溪三建公司给的。但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7日对吴志奎询问时,吴志奎陈述称其于2013年6月7日向***支付9200元时已经明确说明是受公司委托,所付款项也是“公司的账”。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0日对蒋家堰派出所所长罗先锋进行询问时,罗先锋陈述称其曾在中峰派出所任职,公安机关作为见证人,罗先锋参与了2013年6月7日的调解过程,并当面将9200元交给***,并让***打个收条给竹溪三建公司。综合以上事实,***于2013年6月7日收到的9200元应认定为竹溪三建公司支付的。故,***关于9200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关于1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已另案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判。
关于2013年6月7日领条的笔迹鉴定问题,因该领条的有关事实已经非常清楚,已无笔迹鉴定之必要;关于2012年6月25日的10000元领条,因***、黄治全上诉请求中并未涉及该领条,该部分事实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亦无笔迹鉴定之必要。综上,是否对上述两张领条进行笔迹鉴定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实质影响,对***、黄治全的上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上诉人***、黄治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治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韧
审判员 张 妍
审判员 刘占省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胥心洁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