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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黄治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3民终10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治全,男,194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黄治全妻子),汉族,1954年6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竹溪县中峰镇双河口村*组。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竹溪县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人民路**号综合楼*楼。
法定代表人:敖家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扶真,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黄治全因与被上诉人竹溪县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溪三建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2017)鄂0324民初9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治全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竹溪三建公司支付***、黄治全拖欠的工资款共计19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处理结果错误。2012年6月5日,竹溪县中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作出的中人调字(2012)09号薪资纠纷调解协议书,竹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决定书,均未向***送达,***也不清楚协议的具体内容。通过甘期勇给***的10000元,当时口头说的是吴志奎给的,但调解书和人民法院的确认书均说是竹溪三建公司给的,这与事实不符。实际上,2012年6月5日通过甘期勇给的10000元及通过中峰镇派出所所长给的9200元,均不是竹溪三建公司支付的,而是吴志奎支付的。***不认可是竹溪三建公司给的,其没有出具任何条据,也没有签字、捺手印。因***不认识字,对协议的具体内容也不知情,吴志奎共欠***看场费28800元,吴志奎只付了28000元,原审裁定将吴志奎支付的工资认定为竹溪三建公司支付无事实依据。
竹溪三建公司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黄治全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黄治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竹溪三建公司支付***、黄治全工资款19200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黄治全与竹溪三建公司因劳务薪酬纠纷,已于2012年6月5日经中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中人调字(2012)09号薪资纠纷调解协议书,由竹溪三建公司向***、黄治全一次性支付补偿费10000元。2012年6月14日申请人竹溪三建公司、***、黄治全向一审法院提出调解协议效力确认申请,一审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溪调确字第00564号确认决定书,确认中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故,***、黄治全起诉要求竹溪三建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请中10000元已经一审法院确认。***、黄治全再次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黄治全要求竹溪三建公司支付10000元工资款的起诉。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治全上诉请求竹溪三建公司支付其薪资中的10000元,经竹溪县中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双方已经于2012年6月5日就该10000元争议达成调解协议。中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据双方的调解作出中人调字(2012)09号薪资纠纷调解协议书,由竹溪三建公司向***、黄治全一次性支付补偿费10000元,且中人调字(2012)09号薪资纠纷调解协议书已经过人民法院的司法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故,如***、黄治全认为竹溪三建公司尚未履行已经过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所确定的支付义务,应当通过其他救济途径解决,而不应重复提起诉讼。故,***关于该1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治全上诉称竹溪三建公司应支付其薪资中的9200元的主张,因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已作另案处理,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审查。
关于2012年6月5日领条的笔迹鉴定问题,因该领条的有关事实已经非常清楚,是否对该领条笔迹进行鉴定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实质影响。故,对***、黄治全的该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黄治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 韧
审判员 张 妍
审判员 刘占省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胥心洁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