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塬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竹溪县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324民初962号
原告:***,女,195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原告:***(系***丈夫),男,194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竹溪县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人民路53号综合楼5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182412224H。
法定代表人:敖家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扶真,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诉被告竹溪县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扶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三建公司支付尚欠原告工资款19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丈夫***于2003年受被告的雇请在中峰镇魁星楼工程公司看场至2011年,看场时间总计为七年。其中2005年至2008年的看场工资原告已领取,尚欠四年的工资为每年9600元,四年工资为38400元,截止到2017年7月原告已实际领取19200元,尚欠的19200元工资款,经原告索要,被告突然于2017年7月称原告工资已领清,并当场拿出两张领条的复印件,其中2012年6月25日领10000元领条一份,2013年6月7日领到9200元领条一份。经原告认真回忆并仔细辨认该两份条据系被告伪造,原告愿意申请字迹鉴定。综上,经双方核算,尚欠原告19200元工资,被告恶意赖账不予偿还,伪造假领条。故原告具文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原告的诉请;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4.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原中峰镇第三建筑公司承建该镇街道工程,在施工期间雇请***到该公司看场,口头约定每月支付看场工资400元。为工作生活方便,***、***搬至场内居住。工程完毕后,该公司已付清2004年以前的看场工资。***、***仍居住该场。2009年7月16日,中峰镇第三建筑公司职员吴志奎将中峰镇第三建筑公司位于中峰镇青草坪村二组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购买。2010年1月1日,吴志奎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仍居住该场。2011年7月,吴志奎因对该房屋有其他用途,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向原告付清了看场工资。2012年6月5日,***、***与三建公司因索要2005年至2008年期间看场工资发生纠纷,经竹溪县中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三建公司一次性补偿原告10000元,2012年6月14日,申请人三建公司与申请人***、***双方向本院提出调解协议效力确认申请,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溪调确字第00564号确认决定书,确认竹溪县中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中人调字(2012)09号调解协议的效力。2013年6月7日,***对2005年至2008年期间看场工资再次找到三建公司要求其支付工资发生纠纷,三建公司委托吴志奎处理此事。经中峰派出所调解,三建公司同意再支付***9200元,双方到中峰派出所当场支付并办理手续,当场人有派出所所长罗先锋,并由***委托罗先锋代为打印领条,领条的内容为:“今收到竹溪县第三建筑公司支付***、***夫妻看场工资玖仟贰佰元整(2012年6月5日已按中人调字(2012)09号支付壹万元)。注:此次支付为最终支付,***、***不得再以为竹溪县第三建筑公司看场为由索取任何费用”。领条由***捺印确认。2015年4月4日,***、***找三建公司,以每年薪资9600元,四年工资共计38400元,实际领取19200元,要求还应支付19200元看场费。2015年4月9日,三建公司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向***支付了19200元。2017年6月26日,原告***、***再次找三建公司要求支付尚欠的9200元工资。三建公司以全部已付清,不同意支付,并将***出据收条复印件给***,***否认其于2012年6月25日、2013年6月7日出具的收到共计19200元的收条。故原告***、***具文起诉,要求三建公司支付尚欠的19200元工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竹溪县中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中人调字(2012)09号薪资纠纷调解协议书、竹溪县人民法院确认决定书、2012年6月25日领款10000元领条(复印仵)、2013年6月7日收到9200元领条提出异议,认为调解我没到场,我不知道,不属实,印章是被告自己雕的、盖的,指纹印也不是我摁的,司法确认当时是吴志奎把我带到蒋家堰法庭,没有给我调解书,就是口头说。领到看场费10000元有这个事,是经过甘期勇(调解员)给的,是吴志奎给的,不是三建公司给的。对收到9200元领条付款是事实,是吴志奎给的,我与吴志奎的帐已结清,不是三建公司给的。条子上内容不是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三建公司支付19200元工资款的诉请,根据本院调查吴志奎和罗先锋的调查笔录,结合2013年6月7日领条上表述的内容能够认定三建公司已向***、***支付的工资款9200元的事实。故原告***、***再向三建公司主张支付其工资款92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中的10000元已经本院(2012)溪调确字第00564号确认决定书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三建公司支付10000元工资款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竹溪县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款92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叶红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