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达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潍坊荣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恒星科技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3478号
原告:潍坊荣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清池街道邱家社区。
法定代表人:吴昆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民宗,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敬敬,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一路。
法定代表人:宗明超,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明君,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住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通,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恒星科技学院,住所地青岛市九水东。
法定代表人:陈昌金,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女,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青岛恒星科技学院法务部员工,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女,1986年2月15日出生,青岛恒星科技学院基建处负责人,住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潍坊荣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荣阳公司”)与被告山东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达美公司”)、青岛恒星科技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荣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民宗、杜敬敬,被告山东达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通,被告青岛恒星科技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荣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建设工程余款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2、被告青岛恒星科技学院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与被告山东达美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环氧地坪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合同乙方)在被告(合同甲方)所承包的青岛恒星科技学院A8教学楼进行教室地面地坪施工,对承包方式、施工工期、工艺价格、单价、面积及造价、付款方式、验收标准等事项做出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涉案建设工程已于2017年8月底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被告却一直未按约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青岛恒星科技学院系涉案项目的发包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青岛恒星科技学院应当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与被告山东达美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山东达美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原告提供的工程合同中记载的工程项目青岛恒星科技学院教室地面地坪项目,我公司从未承包过,更不存在对该工程项目的转分包,该工程的工程款也未打入我公司账户,因此,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恒星科技学院辩称,青岛恒星科技学院与潍坊荣阳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与被告济南达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原告的诉求我学院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山东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查询打印件,证实其原企业名称为济南达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环氧地坪工程合同》1份,证实2017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山东达美公司签订《环氧地坪工程合同》,被告山东达美公司的经办人为李贤昌。上述《环氧地坪工程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济南达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无数字编码),代表处签字为李贤昌。
被告山东达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未签订该合同,合同上的印章非我公司印章,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也未承包合同中记载的工程项目,因此,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该合同的盖章为财务专用章,不具有合法性;合同中仅有李贤昌的签字,不能证明其系我公司经办人,李贤昌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未对其进行授权。因此,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青岛恒星科技学院称对该份合同不知情。
被告山东达美公司提交《公章备案登记单》1份、《印章销毁证明》2份,证实2016年4月15日,被告公司已将济南达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无数字编码)在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销毁,并于同日备案了另一枚济南达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有数字编码),该财务专用章亦于2018年3月13日因企业名称变更在公安机关销毁。
原告及被告青岛恒星科技学院对被告山东达美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称,经过比对,原告提交的《环氧地坪工程合同》上加盖的济南达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与被告销毁的济南达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无数字编码)印章大小一致,内容一致,仅是字体略有不同,且被告恒星科技学院也认可与济南达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原告有理由相信涉案合同上的印章代表了被告山东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并申请追加涉案合同的实际经办人李贤昌为本案被告,但在本院给予的合理期限内,原告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且未提供李贤昌的身份信息及有效送达地址。
被告山东达美公司提交的《公章备案登记单》、《印章销毁证明》加盖有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公章备案专用章,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环氧地坪工程合同》,所加盖的济南达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无数字编码)与被告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并不一致,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印章曾为被告所使用,根据现有证据,上述《环氧地坪工程合同》不能认定系济南达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对被告山东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
2、被告青岛恒星科技学院提交《工程承包协议书》1份,证实2017年7月25日其与济南达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合同,经办人为李贤昌。上述《工程承包协议书》乙方落款处加盖济南达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有数字编码),责任人处签字为李贤昌。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称,该协议书与原告提交的《环氧地坪工程合同》签订时间、工程内容、盖章单位及经办人基本一致,足以证实原告提交的《环氧地坪工程合同》的真实性,被告山东达美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青岛恒星科技学院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山东达美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称,我公司与青岛恒星科技学院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也从未承包任何工程,该合同中的印章与我公司使用的备案印章数字编码并不一致,因此该合同并不具有真实性,我公司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山东达美公司提交《公章备案登记单》1份、《印章销毁证明》2份,证实2016年4月14日,被告公司已将济南达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有数字编码)在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销毁,并于同日备案了另一枚济南达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有数字编码),后由于公司名称变更,于2018年3月9日再次将备案公章注销。
原告及被告青岛恒星科技学院对被告山东达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称,被告山东达美公司应向法庭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曾经销毁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是其在公安部门唯一备案过的印章。
被告山东达美公司提交的《公章备案登记单》、《印章销毁证明》加盖有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公章备案专用章,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青岛恒星科技学院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所加盖的济南达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有数字编码)与被告在公安机关备案印章的数字编码并不一致,原告与被告青岛恒星科技学院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印章曾为被告所使用,根据现有证据,上述《工程承包协议书》不能认定系济南达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恒星科技学院签订,对被告山东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
3、原告提交东莞市东升地坪材料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发货证明,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结婚证各1份,证实原告为履行合同义务向东莞市东升地坪材料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购进原材料两宗,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妻王群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发货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了货款。
被告山东达美公司对发货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山东达美公司称,发货证明是东莞市东升地坪材料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单方出具,无法证明该笔货物已实际发货,更无法证明该笔货物用于何处,交易明细亦不能证明该笔转款的实际用处,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实际关联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从东莞市东升地坪材料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购买环氧地坪涂料,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涉案工程项目现场视频光盘1份,证实2017年8月原告雇佣的施工工人姜某在施工现场施工的情况,从而证实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
被告山东达美公司称,视频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也未承包涉案工程,视频中的人员亦非被告人员,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
被告青岛恒星科技学院对上述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系其学院A8教学楼施工现场。
因被告青岛恒星科技学院对上述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视频资料予以采信。
5、原告提交号码为189××××9358、客户名称为李家祥的通用收据1份。原告称,原告在涉案工程的施工期间,青岛恒星科技学院的职工李家祥作为该工程项目的监理人多次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接触并通话。
被告山东达美公司对通用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被告并不认识李家祥,无法确认原告是否与李家祥沟通业务。
被告青岛恒星科技学院对通用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其校基建处没有李家祥这名员工。
两被告对上述通用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上述通用收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6、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1张、收款收据3张、微信收款截图打印件1份,证实涉案工程原告已收到工程款10万元。原告称,李贤昌以山东达美的名义从青岛恒星科技学院承包的工程不只是涉案工程,还包括墙砖、地砖、吊顶、墙体粉刷等;墙砖、地砖工程是案外人孟超施工的。李贤昌委托其女儿李雨辰以及孟超给付原告工程款5元,另外5万元是被告青岛恒星科技学院通过李贤昌向原告交付的银行转账支票。
被告山东达美对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工程与其公司有关;被告对收款收据、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称收款收据为原告单方开具,没有对方签字确认,微信转账记录无法显示是原告所述的李雨辰及孟超,转账记录亦无法证明相关款项为工程款,更无法证明该工程是被告分包给原告的。
被告青岛恒星科技学院对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称上述款项是A8教学楼的工程款,是由李贤昌签字领取的,李贤昌代表济南达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A8教学楼的装饰改造工程。被告青岛恒星科技学院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其并不知情。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7、原告申请证人姜某出庭作证。证人姜某当庭证实:青岛恒星科技学院A8教学楼1-6楼的地坪漆工程由其负责施工,其从吴昆明处承揽,负责清工。
被告山东达美公司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被告青岛恒星科技学院称,上述地坪漆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具体是谁负责施工需庭后予以落实。经本院释明,被告青岛恒星科技学院未在本庭给予的合理期间内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人员。
结合原告提交的施工现场视频资料,证人姜某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8、青岛恒星科技学院提交照片打印件22张,证实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称照片内容显示的不仅仅是地坪工程的状况,且无法显示具体的拍摄时间,难以证明地坪状况是何时造成的,被告的主张难以成立。
被告山东达美公司称,我公司未承包该工程,也未进行实际施工,对场地情况不了解,无法确认照片的真实性。
青岛恒星科技学院仅提交了上述照片的打印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8日,济南达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山东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2017年7月25日,案外人李贤昌以济南达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青岛恒星科技学院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名称为青岛恒星科技学院A8教学楼维修,承包范围为室内走廊大理石铺贴、走廊墙裙瓷砖铺贴、教室地面修补及地坪漆等,合同价款约795851.97元。合同落款处有李贤昌签字,但所加盖的济南达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非济南达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公安机关的备案印章。
2017年8月5日,案外人李贤昌以济南达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潍坊荣阳公司签订《环氧地坪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的项目名称为青岛恒星科技学院,项目地点为学院A8教学楼,承包范围为教室地面地坪,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造价暂计19万元。合同落款处有李贤昌签字,但所加盖的济南达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非济南达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财务专用章。
涉案工程,原告进行了施工,并已收到工程款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山东达美公司给付工程余款6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但原告提交的《环氧地坪工程合同》及被告青岛恒星科技学院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所加盖的济南达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公章,均与其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原告及被告青岛恒星科技学院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济南达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曾使用过合同及承包协议书上所加盖的印章,因此,上述《环氧地坪工程合同》及《工程承包协议书》均不能认定系济南达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且原告及被告青岛恒星科技学院除涉案合同外,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济南达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上述合同及协议书对被告山东达美公司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山东达美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青岛恒星科技学院作为涉案项目的发包人,应当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有关实际施工人的特殊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青岛恒星科技学院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潍坊荣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雪梅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人民陪审员  胡 雪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 助理  王 萌
书 记 员  王 妍
书 记 员  刘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