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24民初974号
原告:***,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告:贺建中,男,汉族,1963年4月16日出生,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告:***,男,汉族,1968年6月1日出生,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书伟,苍溪县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森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1号1栋1单元9层919号。
法定代表人:钟一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玖,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系所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贺建中、***、四川森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0年5月6日,被告贺建中以***系挖机作业的承包人,自己是为***提供劳务,责任应由***承担为由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20年5月7日、5月26日、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5月7日、5月26日两次开庭时,原告***、被告贺建中、被告***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书伟、被告森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玖;2020年6月8日,原告***、被告***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书伟,被告贺建中、森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机作业款2.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2日,被告森垚公司中标了2018年苍溪县东西部扶贫协作亭子镇产业园建设项目长江猕猴桃产业园建设。被告贺建中租赁原告的挖掘机进行作业,被告下欠原告挖机款贰万柒仟元正(包括拖车费800元)。因无钱支付,被告贺建中便于2018年11月9日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众被告相互推诿责任,原告催收无着。被告贺建中作为欠条的出具者,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作为该项目挖机作业的承包人,也应当对本案欠款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森垚公司作为项目的承包人,在施工中未尽到付款的监督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贺建中辩称,所欠原告的挖机租赁费2.7万元属实。但是,当时被告***喊本被告雇请原告的。完工后,本被告要求***出具条据,原告说挖机是本被告喊的,要求本被告出具条据,***也要求本被告出具条据。本被告只是被告***雇请为其在工地上搞管理,所欠挖机租赁费应当由***支付。
被告***辩称,被告森垚公司承包了本案所涉项目后,将其中的机械和劳务分包给本被告。此后,本被告又将机械作业按承包价一分不少的转包给了被告贺建中,其独立施工,与本被告没有任何关联。综上,请求驳回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森垚公司辩称,2018年,通过比选本被告中标苍溪县东西部扶贫协作亭子镇产业园建设项目第四标段长江猕猴桃产业园建设项目。本被告也不知道原告是否在工地施工,即使原告***与被告贺建中之间的债务成立,也应当由被告贺建中承担。本被告将本案项目所涉的机械和劳务分包给***属实,双方于2019年2月2日办理了结算,结算的总金额为60万元,本被告付款55.8万元,余下4.2万元未付。后因工程质量出现问题需要进行整改,本被告代***先行垫付整改费用,现本被告已经将全部款项结清。综上,应当驳回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9月19日,被告森垚公司中标了2018年苍溪县东西部扶贫协作亭子镇产业园建设项目第四标段长江猕猴桃产业园建设。随后,被告森垚公司将所涉项目的机械和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
被告贺建中除自己的一台挖掘机外,还联系了本案原告***、(2020)川0824民初977号案的原告陶伟、(2020)川0824民初978号案的原告李晓兵等人的挖掘机到本案被告***所分包的工地进行机械作业。工程完工后,因无钱支付,2018年11月9日,被告贺建中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所载内容为:“欠条今欠条***同志挖机改土机械款贰万柒仟元正。(包括拖车费800元)小写¥27000元欠款人:贺建中2018年11月9日”。
各挖掘机作业人多次找被告贺建中、***、森垚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冯久收款。被告贺建中称自己是为被告***搞管理的,是为被告***提供劳务,挖掘机作业款应由***支付;被告***称是将机械作业项目转包给被告贺建中的,与己无关;被告森垚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冯玖称,工程是分包给了被告***的,钱只能支给***。冯玖还称与***结算,款已超支。因各被告相互推诿,各债权人收款无着。
2019年2月,临近春节,各债权人又找上列被告收款。在2019年2月2日,被告贺建中在被告***处领款4.5万元并出具收条一张。被告贺建中称将其中的1.5万元支给了李晓兵,余款在被告被告贺建中处。被告贺建中称是***支付的自己的挖掘机款。
被告贺建中在庭审中陈述自己系被告***聘请的管理人员,负责监管和送油,每月工资5000元,被告***不认可,被告贺建中也未提供证据证实。
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和被告贺建中达成口头协议,将挖掘机机械作业按原价转包给被告贺建中,挖掘机租赁单价、工作时间等均由贺建中在自行负责,挖掘机作业款也是按贺建中结算的金额在支付。本被告在森垚公司领取工程款后,代贺建中支付过一些费用,但结算时应予以减扣。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贺建中陈述,被告***曾经向本被告提过承包机械作业的事情,但本被告没有同意。
另查明:2018年12月4日,被告贺建中向(2020)川0824民初977号的原告陶伟出具“证明”一张,该“证明”所载内容为:“证明陶伟同志在亭子××××村改土(扶贫土地整改)挖机包月价每月三万元,共计57天整:全额伍万柒仟元正。(10月4日至11月30日)小写57000元,另外拖车费1000元,共计伍万捌仟元。证明人:贺建中2018年12月4日冯玖处26000元;张发生处32000元。贺建中2019年2月28日”。
2019年3月9日,被告贺建中向(2020)川0824民初979号一案中的原告李晓兵出具的是证明一张,“证明李晓兵挖机小松240型在亭子××村改土挖机租金伍万陆仟元正,其中张发生处34000元、冯玖处22000元。已付15000元,下余41000元正”。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与企业信息、欠条、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应当由谁承担挖机款付款责任?
原告***以及另案陶伟、李晓兵等人的挖掘机在案涉工程改土作业,工程完工后被告贺建中向其出具欠条或证明,对挖机作业时间、挖机租赁款等进行了明确,被告贺建中对所欠原告挖掘机作业款2.7万元无异议,结合全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人应当依法清偿债务。原告***等人请求被告贺建中及中标公司四川森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被告贺建中以自己是被告***聘请的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工地,每月工资5000元,责任应由***承担为由申请本院通知***参加本案诉讼并承担本案付款责任。被告***不认可,但被告贺建中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被告***称将挖掘机机械作业按原价转包给被告贺建中,被告贺建中不认可与***建立转包法律关系,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贺建中、***均不能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因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机械租赁纠纷。涉案项目的中标单位为四川森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森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劳务和机械作业分包给被告***各方均无异议。为此,被告***应就是否存在转包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现有证据,应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被告贺建中不承担责任。如被告***承担支付责任后,有证据证明是将机械作业分包给被告贺建中的,可以向被告贺建中追索。
被告四川森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原告所欠挖机租赁款的合同向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当承担本案付款责任。
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应从被告贺建中向原告***出具欠条开始之日即2018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挖掘机作业款2.7万元,并以2.7万元为基数给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九凯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朱培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