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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四川森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24民初2507号
原告:***,男,生于1968年6月1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明生,苍溪县元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森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1号1栋1单元9层9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14468693D。
法定代表人:李天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玖,男,生于1986年9月17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森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明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2000元及该款自2019年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结算工程款8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因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本院开庭审理后,原告放弃第2、第3项请求,对其第2项请求表示待有证据时另行主张。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被告森垚公司中标了苍溪县东西部扶贫协作亭子镇长江村猕猴桃产业园建设项目,随后被告与原告协商将所涉项目的机械、劳务又分包给原告。原告施工结束后,双方于2019年2月2日对原告的施工进行结算,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冯玖与原告签订“结算书”一份,明确原告所施工的机械、人工费合计60万元(大写:陆拾万元整),同日,原、被告还进行了已付工程款进行了核实,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55.8万元,被告实际还应付原告工程款4.2万元。且原告在施工期间,还进行了其他施工,被告至今未对工程量给原告结算。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被告总是找借口拒绝,从而导致因工程款未到位而招致机械民工起诉原告,便给原告额外增加了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前述请求。
被告森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承包关系并结算属实,但因原告所施工期间下欠工人的劳务费和原告所施工的内容经政府验收存在质量问题,又另请他人进行了施工,被告代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并已经超支2万余元,现已不欠原告的款项。同时,原告主张其进行了合同外施工,尚有工程款未结算是不属实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均提供的结算书、付款情况统计表及原告提供的本院(2020)川0824民初97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向案外人张开波转款3500元(证明被告代原告付款3500元)等对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提供的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2.被告提供的亭子镇长江村委会证明、向案外人微信转款的转款凭条,拟证明已经超额向原告付款,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9月,被告森垚公司中标了苍溪县东西部扶贫协作亭子镇长江村猕猴桃产业园建设项目后,将该项目的机械、人工口头分包给原告。原告施工结束后,双方于2019年2月2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冯玖与原告签订“结算书”一份,结算书载明:“项目名称,2018年苍溪县东西部扶贫协作亭子镇产业园区建设项目(长江村猕猴桃产业园建设);发包方,森垚公司;承包人,***。本着平等自愿、友好协商的原则,甲乙双方就‘2018年苍溪县东西部扶贫协作亭子镇产业园区建设项目中’的机械、人工费价格达成一致,双方一致同意以2000元/亩(贰仟元每亩)的承包本项目,本项目新建猕猴桃园区300亩。该价格包含本项目的所有机械、人工费用。该项目机械、人工费合计60万元(大写:陆拾万元整)”。发包方由被告委托代理人冯玖签字,承包方由原告***的签字。同日,被告对已付原告工程款进行了清理统计,明确被告已付工程款55.8万元,原告在统计表上签字“属实”。后被告对所承包的工程由相关部门进行了验收,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下余工程款,导致原告向本院起诉。
在诉讼中,被告辩称原告所施工项目在政府验收时存在质量问题,由于原告拒绝整改,导致被告另外请人进行了施工,被告已经向他人支付了工程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了原告在结算当日(2019年2月2日)出具的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我承诺,该项目新建猕猴桃产业园300亩,如经政府、监理核实亩数少于300亩,则由承包人承担相应损失。如后期政府、监理要求整改,承包人必须无条件服从,如未能按照要求完成整改,一切损失由承包人承担。该工程所有款项均支付机械、人工费用,无拖欠,亏盈自负,如果拖欠我愿承担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同时,被告还提供了被告向工程所在地的张某某、徐某某转款53500元的微信记录,拟证明因张某某、徐某某代原告完成了整改,被告向张某某、徐某某所付款额应该抵扣原告工程款。原告仅认可被告向张某某所转款额中3500元为原告应付张某某的挖机施工费,对被告的其余转款不予认可。被告对自己辩称的因工程不合格且原告拒绝整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还查明,原告起诉时还诉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还进行了其他施工,尚有工程款8000元被告未给予结算,且因被告拒不向原告付款,导致其雇请的挖掘机主李晓兵未能收到工程款而起诉,原告因此承担了诉讼费、执行费及律师费等损失3000元。因该陈述缺乏证据支持,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放弃了该两项诉讼请求,对未结算工程款表示待有证据时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将自己所承包工程中的机械及人工承包给原告,原告施工结束后双方所作的结算书既是双方对施工行为的确认,也是对应付工程款的认可,结算书所记载的应付原告工程款60万元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据向原告支付,其长时间不予支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原、被告结算时对已付工程款进行了统计清理,确认已付款额为55.8万元,原告请求支付下余42000元,合符双方的结算,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中,被告举证代原告向张某某付款3500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38500元。
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在签署结算协议时,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将自己所施工工程交与被告,被告并向其办理结算,原告主张从结算之日起计算利息,合符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被告对利息的标准未作约定,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其中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10%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在诉讼中,被告辩称原告所施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另请他人进行了整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既未提供原告所施工内容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原告经被告催促后拒绝整改的有效证据,被告抗辩以应付原告的工程款进行抵扣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森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机械及人工费38500元及该款自2019年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其中2019年2月2日至该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含放弃的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爱理费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四川森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成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晓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