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1民初11996号
原告:***,男,194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原告:**,女,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原告:**,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桂溪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仁路222号1幢2**5楼4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被告:**,女,1990年10月25日出生,回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桂溪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溪绿化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桂溪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桂溪绿化公司赔偿三原告因***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06156元(36154元/年×14年)、丧葬费34633.50元(69267元/年÷12月×6月)、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及误工费1800元(3人×3天×20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593589.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为:***与被告桂溪绿化公司建立雇佣关系,常年从事该公司安排的绿化作业工作。2020年6月8日晚,***在天府新区成都直管区天府大道南段牧华路立交桥路段进行被告公司安排的绿化作业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当场死亡(经120人员现场确认,后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推断***的死亡原因为胸腹部复合性损伤致死亡)。三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桂溪绿化公司辩称:1、桂溪绿化公司向***在内的工人发放了反光背心,进行了安全教育,并提供了水车、皮卡车和锥形桶进行警示,故桂溪绿化公司履行了作业过程安全保障义务,在***事故中并没有过错;2、***出事的地方并非作业区域,作业区域是道路中间的绿化带,事故发生时***走出作业区域在未穿反光背心的情况下擅自横穿快车道在距离中心绿化带第二根快车道上被车撞上,其本人具有重大过错;3、桂溪绿化公司将本案绿化工作分包给**,**又分包给***,***直接雇佣了***,桂溪绿化公司不是***的直接雇主,不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4、**不是单纯的介绍人,其长期在桂溪绿化公司接一些项目劳务活路,然后转包出去,**也直接到桂溪绿化公司结款和进行项目的确认,其行为难以用简单的介绍费来进行解释,若真如**所称是介绍费,那么介绍费应该由***结算给**,而不是**直接到桂溪公司来进行项目的确认和结算,因此**是一个独立的分包人和项目承接人;5、**的过错在于没有在作业的现场进行监督,只想当一个甩手掌柜,**没有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而***直接的雇主***的过错在于没有监督***穿上反光背心;6、铲草皮、铺草坪和更换鲜花这类劳务不需要作业资质,故桂溪绿化公司不属于违法分包,不应与**、***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因桂溪绿化公司需要寻找工人处理除草平地等杂事,而***手里有工人,**向桂溪绿化公司介绍***进行绿化作业,***也说过不会让**白忙活,他们之间具体什么项目、什么路段、绿化什么**均不是很清楚,**没有参与过任何绿化作业,**也没有去过现场,***出事那晚的绿化作业**并不知情;2、**只是介绍***从桂溪绿化公司处接受活路,**代***和其手下工人领取费用,**仅在中间占小便宜收取了20元的介绍费,**与桂溪绿化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双方只是介绍关系,**出于人道主义愿意为原告提供2万元资金帮助;3、其与桂溪绿化公司不存在分包关系,其受桂溪绿化公司的诱导和欺骗签订了收条,桂溪绿化公司系在寻找替罪羊,该收条不能作为证明分包关系的有效证据使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临时叫***来干活,其不是***的雇主,***的雇主是桂溪绿化公司,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20年8月6日23时06分许,**驾驶川KM××××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天府新区成都直管区华阳街道天府大道南段由成都方向往***向行驶,23时06分许,当行驶至***交桥上路段时,与在机动车道内的桂溪绿化公司的绿化作业工人***发生碰撞,造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对该事故交警部门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未进行责任划分。
***与***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2名子女,分别为:原告**、原告**。***的父母也早已先于***去世。
2020年10月15日,**向桂溪绿化公司出具收条:其上载明:今收到桂溪绿化公司2020年8月份劳务费:...⑦天府大道天投市政更换鲜花20000元,合计:①+②+...+⑦=128320元。其上⑦号项目即为案涉项目。三被告的结算流程为:桂溪绿化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向同在现场的***出具收据确认出工人数,***拿给**,由**凭收据与桂溪绿化公司结算费用,**收款后出具收条。桂溪绿化公司按160元/人与**结算,**按140元/人与***结算,***按100元/人标准向***在内的工人发放劳务费。
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在***处干活,去绿化地点由***车接车送,***从***处直接领取劳务费用,原告认可***为***的直接雇主。原告主张三被告内部存在违法分包问题,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庭审中***也认可,其喊***来干活,其直接向***发放劳务费。
本院认为,对于***雇主及雇主赔偿责任问题,***喊来***做活路,***向***提供劳务,***向***支付劳务费用,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为***的雇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与案外人**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死亡的交通事故,**系直接侵权人。原告在本案中选择要求雇主***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桂溪绿化公司并未自行实施案涉项目劳务,而是交由***组织工人实施,并由**与桂溪绿化公司结算,桂溪绿化公司与**按160元/人结算,**与***按140元/人结算,***再按100元/人与***在内的工人结算,**、***在中间赚取差价,双方之间的结算关系说明案涉项目劳务在三被告之间层层分包,桂溪绿化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不具有劳务作业资质、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再转包给同样条件的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对原告因***死亡产生的损失,桂溪绿化公司、**均应与***一起在***雇主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方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案外人**进行追偿,追偿应由**承担的赔偿责任。
对于**辩称的其是介绍人身份,其收取差价为介绍费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从其收条看,**与桂溪绿化公司结算了包括本案项目在内的7个项目的劳务费用,且根据***在交警部门的笔录,其从桂溪绿化公司承接的四、五次活路,都是**直接与桂溪绿化公司按照160元每人结算工钱,再由**按140元每人与***结算工钱,每次的结算**均在中间赚取差价,本案中也是这种结算模式,三方之间长期采用这种模式,并非一次性的牵线搭桥,且桂溪绿化公司工作人员与***已多次合作绿化劳务,双方已有联系方式,再通过**所谓介绍,也不符合生活常理,故**与桂溪绿化公司、***之间并非简单的介绍关系,三方之间应是层层分包、转包关系。故**的前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现对原告因***死亡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时已年满66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四川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154元计算14年,合计为506156元;
2、丧葬费,按照四川省2019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9267元计算6个月为34633.50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
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本院按近亲属3人3天每天100元计算,合计为900元;
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为500元。
综上,原告因***死亡产生的损失合计为582189.50元。前文已认定,由***、**、桂溪绿化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合计582189.50元;
二、被告四川桂溪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8元,由被告***、**、四川桂溪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81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