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3民初2269号
原告:***,女,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之子),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天桥友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被告:**,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被告:山东天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1号洪兴大厦323-1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增,山东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原告***与被告**、**、山东天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后,原告***申请追加***、青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天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增,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当庭撤回对青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颐公司、***赔偿***医疗费42041.99元、九级伤残赔偿金175336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2304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278677.99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天颐公司承担。诉讼中,***追加***为本案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九级伤残赔偿金175336元、误工费124800元(计算至鉴定之日)、护理费120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32163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份,***受**、**的雇佣在天颐公司承包的长清区境内的济南消防训练基地的工地上干活受伤,造成***右胫骨平台骨折及气滞血瘀等,在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将胫骨骨块复位,以钢板螺钉加以固定。后***于2019年4月4日在齐河县中医院实施第二次手术,住院14天继续治疗,内固定寄留,气滞血瘀。二次手术共支付医疗费42100.09元。***于2019年3月13日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复查后又于2019年4月1日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山东省中医院进行复查,在2020年5月9日于武警山东省总队医院复查。***多次与**等人协商解决受伤后各项损失的赔偿事宜,但是**等人总以各种理由推托。
**辩称,不懂法律,事故发生后,各方都在推卸责任,请法院公平判决。
**辩称,***在涉案工地干活与其无关,非受其雇佣,涉案工程亦非其施工。**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天颐公司辩称,对于***的各项诉求有异议,截止到天颐公司收到法院应诉手续才知晓***在涉案工地受伤,之前一直不知道,也无人向公司汇报。***要求天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驳回***对天颐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将工程款项打给***后,已经都经由***打给**。**干了316700元,***给**打了315000元,作为工程上说千八百零头都被抹去了,***和**没有任何利益关系。是***介绍**去涉案工地干的活,**跟***谈论的内容***不清楚,干的什么活也不清楚。因**对***提供的施工项目款项及付款款项无异议,所以本案与***、**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月6日,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与天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将山东省陆地搜寻与救护基地二期工程监控塔、综合训练塔等训练设施项目装修、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分包给天颐公司。天颐公司具备上述工程施工资质。施工中,天颐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抹灰、地面、零工项目对外分包。
**承包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抹灰、防水等工作,并应天颐公司要求,组织人员完成了部分零工工作。
2018年3月初,***随**在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务,其工种为小工,每日130元,由**安排其日常工作。2018年3月16日,***受**安排,在水管旁向桶内抽水,其周围有多个管道井(天颐公司未举证证明在管道井周围设置安全警示或防护措施),***不慎掉落入其正后方管道井内受伤。***受伤后,被送往长清区人民医院救治,后**联系转往齐河县中医院,并随行,***在长清区人民医院及齐河县中医院花费均系**支付。***在齐河县中医院两次住院,共计住院36天。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1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分析说明处记载,“阅2019年4月11日齐河县中医院X片提示内固定物已取出,平台不平整,骨小梁紊乱,结合本次临检时见右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0-80°),经计算,右膝关节功能丧失为33%,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1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间为150日;3.被鉴定人***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被鉴定人***伤后营养期限为60日。***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
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异议予以书面答复,鉴定人***、***根据***申请出庭接受质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鉴定人***、***系在***之子***(***)、天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增在场的情况下,对***伤情进行鉴定,***(***)、**增在勘验笔录签字,鉴定过程无违法现象。鉴定人出庭并对***质疑一一回复,***主张其应为九级伤残,并提出重新鉴定,其主张无充足理由及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对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1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2.**与***、**之间是否存在分包关系。**系经***介绍在涉案工地承包抹灰工作,或系从***处承包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故本院对此不作认定。
3.***损失认定:伤残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系于2021年终结一审法庭辩论,***虽主张按照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但其主张当年度可支配收入为43834元,实际主张高于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应当以2020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计算伤残赔偿金。故***右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功能障碍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金额为87452元(43726元×20年×10%);
误工费,***主张计算至鉴定之日,无法律依据,根据鉴定意见书,其误工费为19500元(130元/天×150天);
护理费,***主张护理费标准为120元/天,但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损失,参照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金额为11500.54元[(43726元÷365天)×36天×2人+(43726元÷365天)×24天×1人];
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
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
交通费,***未提交证据,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2000元;
鉴定费,2080元。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一、**组织人员从事承包工程外零工工作的性质;二、***人身损害的责任主体。
对于焦点问题一,天颐公司授权**组织人员在涉案工程中完成部分零工,劳务人员报酬由天颐公司事先决定,**仅负责召集劳务人员并将人数上报天颐公司,天颐公司对**上报数据核算后发放人工费。**在其中仅是受天颐公司指派召集劳务人员,并非直接雇佣劳务人员,本院认定在该零工施工中,劳务人员系受天颐公司雇佣。
对于焦点问题二,责任主体取决于***系在从事**承包范围内工作时受伤,或从事天颐公司安排**指派的零工工作时受伤,对该事实,各方均未证据提交。***在抽水时受伤,根据其受伤时从事的工作,本院无法判定与**承包的抹灰等工程存在直接关系。天颐公司将其分包的涉案工程部分再次对外分包,其应清楚对外分包项目范围及自行施工范围的界限。天颐公司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的涉案工程分包人,有义务在其分包范围内做好施工安全防护措施,其将分包的工程再次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且无资质的自然人,致使发生安全事故,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在其未能举证证明***受伤事实系在从事**承包的天颐公司对外分包项目范围内发生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天颐公司作为雇主对***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施工过程中,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知晓周围有多处管道井的情况下,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跌入管道井受伤,对其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对涉案事故承担10%的责任,天颐公司承担90%的责任。即天颐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78706.8元(87452元×90%)、误工费17550元(19500元×90%)、护理费10350.49元(11500.54元×90%)、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1080元×90%)、营养费2700元(3000元×90%)、交通费1800元(2000元×90%)、鉴定费1872元(2080元×90%),合计113951.29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天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伤残赔偿金78706.8元、误工费17550元、护理费1035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1872元,合计113951.29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5元,由***负担3116元,**东天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