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民终39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洪兴大厦**。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洪长用,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上诉人山东天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洪长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402民初3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402民初356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天颐公司向***支付劳务费84090元;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关于“天颐公司与***就**名郡项目的8#、9#街模板工程结算价款及7#、2#二次结构支模拆除、配模等工程结算价款”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天颐公司与***就8#、9#沿街模板工程劳务于2018年4月9日签署《施工项目分包进度款支付申请书》,该申请书中明显载明“结算金额”为120000元,而且该结算金额与***2019年1月29日向天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中的第一项“沿街(8#、9#)主体”上载明的“120000元”结算金额一致,上述对账单也经天颐公司认可。一审法院对双方已经达成结算金额的事实视而不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该错误认定导致天颐公司与***的结算价款多出20532元,因此该笔20532元应在一审判决认定的天颐公司欠付***劳务费的金额中予以扣除。2.天颐公司与***就7#、2#沿街模板工程劳务于2019年1月28日签署《施工项目分包进度款支付申请书》,上述申请书中明显载明“结算金额”为44000元,而且该结算金额与***2019年1月29日向天颐公司出具且经认可的对账单中的第九项“7#、2#”上也明确载明结算金额为“44000元”,一审法院对双方已经达成结算金额的事实视而不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该错误认定导致天颐公司与***的结算价款多出12005元,因此该笔12005元应在一审判决的天颐公司欠付***劳务费的金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由于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天颐公司与***在**名郡项目中的劳务结算价款被法院多认定了32537元(20532元+12005元),而该笔32537元应在一审判决的天颐公司欠付***劳务费金额的基础上予以扣除,即天颐公司应向***支付劳务费84090元(一审判决的数额116627元-32537元=84090元)。
***辩称,天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1.对8#、9#沿街模板工程的认定。2018年4月9日,由天颐公司与***签订的《施工项目分包进度款支付申请书》,内容为“已完成工程小计140532.00元,结算金额120000元”。该单据为进度款支付申请书,120000元为天颐公司根据***申请实际支付的进度款,非总的工程量的结算金额;2019年1月29日由***书写的木工组对账单是其与其他工人在2019年春节因为天颐公司拖欠工钱上访时,在政府部门协调时,凭记忆进行的书写,并非结算;***在一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天颐公司在另一案件中结算合同,天颐公司作为专业正规的承包工程公司,其有具体的结算合同格式和结算条款,且有相关财务负责人的签名等,且天颐公司上诉主张未提交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自愿放弃上述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终结算应以实际的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2.对7#、2#沿街模板工程的认定(455+11550=12005)(1)对455元的认定:结算金额44000元为天颐公司给付***的进度款申请金额,并非工程量结算金额,理由同上,不再赘述;(2)11550元的认定:2019年1月28日由天颐公司与***签订的《施工项目分包进度款申请书》,已完成工程量约定“1.7#3层、4层西单元西户、6-12层二次结构模板支模拆除(不含止水台模板,本工程量为已完成工程量的80%)37800元……3.2#1-6层、机房层、地下室、地下室二次结构模板支模拆除量为已完成工程量的80%)8400元”。在《施工项目分包进度款申请书》的上述结算中,仅为***结算了80%,现在项目已交付使用,天颐公司应为***结清剩余的20%,故应支付11550元。天颐公司对一审***主张的案涉工程量449769元,已支付款项333140元均无异议,对其进度款申请书结算金额为“总结算金额”明显偷换概念,请贵院依法维持。二、天颐公司上诉系无故拖延***的款项支付时间,年关将近,二审法院***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天颐公司支付***劳务费396882.4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支付***劳务费为310302.4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天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涉案工程为**名郡劳务分包项目,***与天颐公司就该项目劳务分包均未提出书面劳务合同,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模板搭建、拆除、木工零工、购买钉子等。二、就涉案劳务分包所涉工程量,***与天颐公司共形成以下《施工项目分包进度款支付申请书》、《施工项目分包结算书》:2018年4月9日,由***与天颐公司项目部经理、生产经理、项目总工、采购员、材料员等签字的《施工项目分包进度款支付申请书》,载明:8#、9#楼沿街模板工程价款140532元,结算金额为120000元(实际支付金额);同日,双方形成由***与天颐公司项目部经理、生产经理、项目总工、采购员、材料员等签字的《施工项目分包结算书》,确定木工零工、购买钉子总价款为103840元,结算金额为103800元。2018年6月4日,双方形成由***与天颐公司项目部经理、生产经理、项目总工、采购员、材料员等签字的《施工项目分包结算书》,载明车库排水沟、集水坑支模总价款为35502元,结算金额为35500元。2019年1月28日,由***与天颐公司项目部经理、生产经理、项目总工、采购员、材料员等签字的《施工项目分包进度款支付申请书》载明:7#、2#楼等二次结构支模拆除、配模等总计工程量为44455元,结算金额为44000元;其中7#、2#楼二次结构模板拆除计算的工程量(37800元、8400元)为已完成工程量的80%;故该支付申请书载明的总工程量应为44455元+11550元(37800元一0.8×0.2+8400元一0.8×0.2)=56005元。三、2019年1月29日,***向天颐公司出具《**名郡项目***木工组对账单》,除上述四项《结算单》和《支付申请》记载的工程量以外,还包括木工零工76730元(该表第二项),木工零工17640元(该表第六项),木工零工10400元(该表第八项),木工零工9120元(该表第十项);以上,***所施工的工程总量为:140532元+103840元+35502元+56005元+76730元+17640元+10400元+9120元=449769元。天颐公司对***所实际施工的上述总工程量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应该以2019年1月29日《对账单》结果435762元为准;***主张该435762元只是凭记忆进行的结算,应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四、***与天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一致确认天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33314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与天颐公司之间虽就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均未提出书面劳务合同,但***已向天颐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劳务服务,天颐公司也已向***出具了《施工项目分包进度款支付申请书》、《施工项目分包结算书》,且天颐公司对***完成的工程总量无异议,故本案***、天颐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确认为有效合同。本案***巳实际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天颐公司至今尚未全额支付***劳务费用,天颐公司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起诉要求支付所欠劳务费用及相应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天颐公司虽辩称:双方已结算并支付完毕,双方结算应以2019年1月29日***向天颐公司出具《**名郡项目***木工组对账单》记载的435762元为准;但双方2019年1月29日《**名郡项目***木工组对账单》并非以双方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结算依据,故天颐公司上述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自己提供劳务的合同义务,天颐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向***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天颐公司应支付***的劳务费用应以双方确认的总工程量为准,即总工程量449769元-已支付工程款333140元=116629元;***现主张116627元,一审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山东天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用116627元,并以此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自起诉之日2021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3627元,原告张该平2400元,由被告山东天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7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天颐公司欠付***劳务费的数额是多少。***为证实其已完成工程量向法院提交了《施工项目分包进度款支付申请书》两份、《施工项目分包结算书》三份,天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已完成的工程总量亦无异议。***要求按照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但天颐公司主张应按照《2018年**名郡项目***木工班组对账单》及《施工项目分包进度款支付申请书》中记载的结算金额进行结算。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2018年4月9日、2019年1月28日签署的《施工项目分包进度款支付申请书》,该两份单据为进度款支付申请书,不同于结算书,其中记载的结算金额为进度款,并非最终结算金额。天颐公司要求按照《施工项目分包进度款支付申请书》中记载的结算金额进行最终结算,并无依据。***所提证据能够证实其已经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天颐公司应以双方确认的总工程量向***支付劳务费用,在《**名郡项目***木工组对账单》中序号9“已出进度款项审批金额(元)”一栏为“44000”,可以看出此对账单并非总对账单,此对账单亦并非以双方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结算依据,故一审以双方的实际的工程量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并无不当,本院对天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山东天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3元,由上诉人山东天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高 鑫
书 记 员 于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