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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山东天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17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子),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增,山东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县。 上诉人***、山东天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3民初2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0113民初226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主张的九级伤残;2、误工费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3、一审法院认定***承担10%责任,承担比例过高。4、上诉费由天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伤残鉴定过程无违法现象,对提出的重新鉴定和九级伤残不予准许的认定事实错误。(1)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过程中对***提出的质疑一一回复,但回复不代表问题已经解决。整个质询过程鉴定人对提出的质疑避重就轻,一审法院认定鉴定人做出回复就是没有异议了,未对质询过程中的质疑问题做出正确的评判,一味的采信鉴定报告,有失法律公平公正。(2)鉴定人***作为鉴定人员、出庭人员和党员,在法庭庭审过程中公然出具虚假行程发票,藐视法庭,弄虚作假,所以对其作为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可信。(3)鉴定过程录像不清晰,不完整,对于伤残功能丧失计算至关重要的双膝关节被活动度等数据的检验照片,鉴定报告中未能体现。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法院应准许当事人重新鉴定或按九级伤残改判。二、《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A.5规定:“对于一些损伤后恢复期较长,但已进入调解程序或诉讼程序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的上限可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A.6规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以上为明文规定,有依有据,一审法院的认定无法律依据,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承担10%责任,承担比例过高。(1)在知晓周围有多处管道井的情况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距离事发三年后的庭审过程中强调管道井很多,注意是很多,不是一个两个,可见其安全防范意识早已根深蒂固,并且***当时头戴安全帽,自身安全防护到位,一审判决认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错误的。(2)作为建筑行业,层层转包,直到没有任何资质的个人手中,安全防范措施得不到有效保证且施工过程中管道井很多,危险性增加,在***防护到位的情况下致使其受伤,***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庭审中的诉求不能充分考虑,直接采信鉴定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天颐公司辩称,***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其伤残及误工费的计算方式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其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承担10%的责任,比例过低。 ***辩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对于一审判决***承担10%的责任比例无意见。 ***、***辩称,同天颐公司的答辩意见。 天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0113民初226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驳回***对天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与其有实际雇佣关系的雇主承担责任;2.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与***、***与***和***之间是否存在分包关系不影响判决,不作关系认定,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非直接侵权纠纷,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必然会涉及到雇主、雇员的身份确定问题,故谁是***的雇主是认定本案责任主体的关键。本案是在建设工地上劳务者受害,而天颐公司是涉案工地的分包施工单位,对于抹灰、地面、零工等简单劳务项目又分包给了***,而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又把该项目分包给了***、***,并且***、***在庭审中也明确说明了***是***的雇主,***是跟着***干的,由***给其考勤和发放制定劳务费,***受伤后,所发生的医疗费也是由***支付的,***与***存在雇佣关系是一审查明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受伤,应该由雇主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并未对本案的当事人进行法律关系的确定,明显属于事实不清,没有查明案件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雇主***对***的损失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的雇主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是在***组织人员干零工工作中受伤的及天颐公司是***的雇主明显属于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在干零工的时候受伤还是在抹灰作业中受伤,并且在庭审中关于受伤的经过只有其本人和***的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受伤是在干零工时还是在从***或者***分包抹灰地面及零工的工作中。根据一审庭审情况,通过***给***的转款记录也可以看出,***并非施工了零工一项工程,其陈述前后不一致,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是在干零工中受伤证据不足。退一步说,无论***是在干零工中受伤还是在抹灰作业中受伤,也不能证明***就是天颐公司的雇员。天颐公司将其中的抹灰、地面及零工分包给***,将一部分零工分包给***,均是天颐公司与***和***之间的合同关系,天颐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约定给***和***结算并付清了分包款,至于***或***再找谁干活,天颐公司不干涉,对于***或***找的民工也是由他们具体管理和发放费用,天颐公司不参与,天颐公司不是工人的管理方,不与他们直接发生关系。因此,根据《民法典》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天颐公司对于***的损失并不承担雇主责任,***不是受天颐公司雇佣。三、一审法院认定***各项损失认定错误。(1)伤残赔偿金适用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突破了***主张的赔偿标准,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计算。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说明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适用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虽然其主张数额高于2019年统计数额,但其明确说明是按照2019年度标准,而一审法院主动采用2020年度山东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明显属于超诉求审理,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审理应按照当事人诉求主张审理而不能自作主张,拔高当事人的诉求。(2)误工费、护理费按照130元/天及120元/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按照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于误工费,***主张其每天130元只是本人及***的单方陈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按照其主张伤残赔偿金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5元/天计算。对于护理费,应按照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付收入115元/天计算而非按照2020年度标准。因为本案在2019年10月份立案,在立案后***因为个人原因故意不缴纳诉讼费用,并且一审法院也安排了双方针对伤残鉴定进行鉴材质证、鉴定机构的选择,一审法院也安排了开庭时间,而后来***不缴纳诉讼费,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20日做出按撤回起诉处理。案件不能继续正常审理的原因完全是因为***个人原因造成的,其不缴纳诉讼费的行为导致了正常审理的案件不能正常审理,其后其在2021年又向一审法院重新提起诉讼,其通过撤诉的方式故意延迟法院的正常审理,导致本案在2020年无法正常审结,***通过不缴诉讼费的方式人为导致案件在2021年才正式开庭审理,导致按照2020年度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对于其妨碍民事审理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后果,本案应按照2019年度山东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和伤残赔偿金。(3)交通费。一审判决认定数额过高。本案发生在长清,***选择在***河县医院进行治疗,对于其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依法不应支持。(4)一审法院认定***承担10%,承担比例过低。本案的***的雇主是***,由***负责给其发工资。***受伤时,其管道井是在地面,也非高空作业,现场由***负责管理。一审法院认定天颐公司没有做好施工安全防护措施作为雇主承担90%的责任,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此外,对于***本身,其作为成年人在地面干活时在看到施工现场由管道井时未尽到安全义务,并且根据其陈述是在抽水的过程中受伤,抽水工作本身并不具有紧张性、急迫性,并不需要快节奏的工作,其在明知周围有管道井还不加以注意小心,其本人应承担至少40%的责任,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0%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补充上诉意见:一、***与天颐公司无直接关系,天颐公司并不负责***的考勤、工资制定及发放以及工作内容安排、现场管理,并且在***受伤后也没有向天颐公司主张过损失赔偿,直到两年后天颐公司才收到法院传票才得知***受伤一事,在天颐公司与***、***结算时,并没有得知***是否受伤以及工地干活的情况。对于***情况天颐公司并不知道;二、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及***分包或转包天颐公司的劳务项目。并且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天颐公司也是与***、***进行结算,***也在庭审中明确是其向***支付劳务费。 ***辩称,***与***一起工作,具体***、***、***、天颐公司的劳务分包关系我方不清楚,是后期受伤后才知道的。工程分包需承包给有资质的单位,天颐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天颐公司应承担责任,其他个人雇主也要承担责任。 ***辩称,不同意天颐公司的上诉意见,***在天颐公司干活时,出这件事时,天颐公司项目经理****排人以及***陪着***一起去的医院,到了长清中医院拍片,拍片发现骨折了,因为***是**的,从长清住院不方便,所以就去**治疗的。当时项目经理***说花钱让我先垫付,干完活、病看好后公司负责这件事。***出院后多半年又发现了后遗症,有了伤残,到了年底我和天颐公司已经把工程款结清了,但是***的事情我与天颐公司没有协商成功,一直拖到现在走了法律程序。医疗费是我与***一起垫付的。 ***辩称,不同意天颐公司的上诉意见,因为***是给天颐公司干零工发生的这个情况,对于事发经过以及天颐公司与***之间的工钱如何结算不清楚。 ***辩称,不同意天颐公司的上诉意见,***根本不认识***,***受伤期间***和天颐公司的自主行为***不清楚,***受伤与***无关,***只是推荐***去天颐公司干活,不应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颐公司、***赔偿***医疗费42,041.99元、九级伤残赔偿金175,336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23,04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278,677.99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天颐公司承担。诉讼中,***追加***为本案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九级伤残赔偿金175,336元、误工费124,800元(计算至鉴定之日)、护理费12,0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321,6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6日,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与天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将山东省陆地搜寻与救护基地二期工程监控塔、综合训练塔等训练设施项目装修、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分包给天颐公司。天颐公司具备上述工程施工资质。施工中,天颐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抹灰、地面、零工项目对外分包。***承包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抹灰、防水等工作,并应天颐公司要求,组织人员完成了部分零工工作。2018年3月初,***随***在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务,其工种为小工,每日130元,由***安排其日常工作。2018年3月16日,***受***安排,在水管旁向桶内抽水,其周围有多个管道井(天颐公司未举证证明在管道井周围设置安全警示或防护措施),***不慎掉落入其正后方管道井内受伤。***受伤后,被送往长清区人民医院救治,后***联系转往**县中医院,并随行,***在长清区人民医院及**县中医院花费均系***支付。***在**县中医院两次住院,共计住院36天。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1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分析说明处记载,“阅2019年4月11日**县中医院X片提示内固定物已取出,平台不平整,骨小梁紊乱,结合本次临检时见右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0-80°),经计算,右膝关节功能丧失为33%,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1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间为150日;3.被鉴定人***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被鉴定人***伤后营养期限为60日。***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异议予以书面答复,鉴定人***、***根据***申请出庭接受质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鉴定人***、***系在***之子***(***)、天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增在场的情况下,对***伤情进行鉴定,***(***)、**增在勘验笔录签字,鉴定过程无违法现象。鉴定人出庭并对***质疑一一回复,***主张其应为九级伤残,并提出重新鉴定,其主张无充足理由及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对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1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2.***与***、***之间是否存在分包关系。***系经***介绍在涉案工地承包抹灰工作,或系从***处承包不影响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作认定。 3.***损失认定:伤残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系于2021年终结一审法庭辩论,***虽主张按照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但其主张当年度可支配收入为43,834元,实际主张高于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应当以2020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计算伤残赔偿金。故***右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功能障碍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金额为87,452元(43,726元x20年x10%)。误工费,***主张计算至鉴定之日,无法律依据,根据鉴定意见书,其误工费为19,500元(130元/天x150天)。护理费,***主张护理费标准为120元/天,但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损失,参照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金额为11,500.54元[(43,726元÷365天)x36天x2人+(43,726元÷365天)x2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x60天)。交通费,***未提交证据,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一审法院酌定2000元。鉴定费,208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一、***组织人员从事承包工程外零工工作的性质;二、***人身损害的责任主体。 对于焦点问题一,天颐公司授权***组织人员在涉案工程中完成部分零工,劳务人员报酬由天颐公司事先决定,***仅负责召集劳务人员并将人数上报天颐公司,天颐公司对***上报数据核算后发放人工费。***在其中仅是受天颐公司指派召集劳务人员,并非直接雇佣劳务人员,一审法院认定在该零工施工中,劳务人员系受天颐公司雇佣。 对于焦点问题二,责任主体取决于***系在从事***承包范围内工作时受伤,或从事天颐公司安排***指派的零工工作时受伤,对该事实,各方均未提交证据。***在抽水时受伤,根据其受伤时从事的工作,一审法院无法判定与***承包的抹灰等工程存在直接关系。天颐公司将其分包的涉案工程部分再次对外分包,其应清楚对外分包项目范围及自行施工范围的界限。天颐公司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的涉案工程分包人,有义务在其分包范围内做好施工安全防护措施,其将分包的工程再次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且无资质的自然人,致使发生安全事故,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在其未能举证证明***受伤事实系在从事***承包的天颐公司对外分包项目范围内发生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天颐公司作为雇主对***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施工过程中,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知晓周围有多处管道井的情况下,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跌入管道井受伤,对其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由***对涉案事故承担10%的责任,天颐公司承担90%的责任。即天颐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78,706.8元(87,452元×90%)、误工费17,550元(19,500元×90%)、护理费10,350.49元(11,500.54元×90%)、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1080元×90%)、营养费2700元(3000元×90%)、交通费1800元(2000元×90%)、鉴定费1872元(2080元×90%),合计113,951.29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天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伤残赔偿金78,706.8元、误工费17,550元、护理费10,35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1872元,合计113,951.2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5元,由***负担3116元,由天颐公司负担300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鉴定人一审时提供的行程发票打印件一份,证明发票是虚假的,首先开庭时间是7月19日,发票开具时间是7月16日,为提前开具,再次是金额,还没有发生行程,在7月16日就判定行程金额为305元,还有发票是鉴定人***在一审时亲自提交的,***在一审法庭公然出具虚假发票,藐视法庭,对于其私下出具的鉴定报告更不可信。天颐公司质证意见: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发票中2021年7月16日开出是为2021年7月19日租车费用的提前开具,对***所主张的该发票会导致鉴定报告不可信的主张并不具有关联性。***、***、***质证称同天颐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该发票真实性经质证无异议,但与本案争议事实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事故责任应如何承担;2.一审司法鉴定意见应否采信;3.***各项损失金额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本案事故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天颐公司除将抹灰作业分包给***外,另授权***组织人员完成部分零工,***向天颐公司上报人数后,由天颐公司决定及结算劳务报酬,***仅发放劳务报酬。***系在抽水时受伤,无法认定与***承包的抹灰等工程存在直接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系受天颐公司雇佣过程中受伤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予确认。天颐公司关于***系***实际雇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责任比例问题。依前所述,天颐公司作为***雇主,未采取措施确保施工安全,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明知周围有多处管道井,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一审法院综合事故原因力大小及过错程度,酌定由***承担10%赔偿责任,天颐公司承担9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天颐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责任比例不当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二、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否采信问题。本案中,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并作出[2020]临鉴字第1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亦出庭就当事人异议作出答复,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主张鉴定程序违法,并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各项损失认定问题。1、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21年9月1日,一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构成十级伤残,并按照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天颐公司主张按照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实际请求按照43834元计算,实际高于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主张应按照九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天颐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支持残疾赔偿金超出***请求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2、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误工时间。本案中,依据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误工时间为150日,一审判决据此计算***误工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持续误工情况,其主张误工时间应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受伤前靠打零工获取收入,一审法院按照每天130元计算***误工费用,并无明显不当。天颐公司主张按照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损失,一审法院参照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天颐公司主张按照2019年度山东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4、关于交通费。***系在**县治疗,一审法院综合***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天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0元,由上诉人***负担6125元,上诉人山东天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孙 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