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01民终57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桂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滨湖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08730519N。
法定代表人:莫志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通,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世旭,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梧州市蝶山区,现住南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承哲,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雷极,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上诉人广西桂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7民初2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西桂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通、包世旭,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承哲,原审被告雷极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按其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期间***以及二审期间广西桂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2016年7月13日广西桂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南宁富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本案工程中,广西桂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发包人,南宁富谷科技有限公司为承包人。因此,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南宁富谷科技有限公司,本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7民初266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广西桂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21元及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51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韦美云
审 判 员 梁世平
审 判 员 许 威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邢桂枝
书 记 员 黄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