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226民初351号
原告***,男,1988年7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原告***,男,1940年4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蒙力华,广西博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公路管理局,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东江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0004995781342。
法定代表人唐祥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安宁,广西桂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江西省高安市高安大道油厂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7723834355。
法定代表人陈庆广,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集真,广西江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广西金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贵港市江北西路石羊塘马胖岭东小区2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5572116491。
法定代理人林某。
第三人广西桂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南宁市青秀区滨湖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08730519N。
法定代表人莫志凡,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世旭,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凌通,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河池公路局”)、被告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铜安公司”)、第三人广西桂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桂通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蒙力华、被告河池公路局委托代理人黄安宁、被告江西铜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集真、第三人广西桂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包世旭、凌通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后原告申请追加广西金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9年8月2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整理,原告***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蒙力华、被告河池公路局委托代理人黄安宁、被告江西铜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集真、第三人广西桂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包世旭、凌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金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金路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2119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第三人无需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8日傍晚,两原告亲属韦德宝驾驶桂M×××××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原告亲属韦凤尾、韦花魏从广西环江县东兴镇标山村往东兴街道方向行驶,于当日18时30分行至由被告河池公路局管理、被告江西铜安公司维修路面、被告广西金路投资公司安装安全防护栏的路段时,由于三被告未依法设置修路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栏,致使司机韦德宝无法预见维修路面存在大量浮砂险情,无法提前采取有效避险措施,导致车辆发生侧滑后驶出路外翻下约55米深的山崖,造成司机韦德宝及搭乘人韦凤尾、韦花魏当场死亡及事故车辆损坏的事故。本案三被告在组织、维修事故路段过程中,在安装安全防护栏、维修路段两端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路面浮砂应及时压紧方面存在严重违反法律、行业技术操作规程、职责义务问题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三被告的行为对三位死者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对本案原告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死者韦德宝生前居住在环江县,属城镇居民,原告***系韦德宝之父,属农村户口,由韦德宝等三兄妹共同赡养,根据广西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74211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2436元/年×20年=648720元、丧葬费6129元/月×6月=367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159元/年×5年÷4人=25198元、律师费31427元。事后三被告分文未赔,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韦婷、韦彩珍自愿放弃对韦德宝死亡赔偿金的声明书、标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系证明2份的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2.施工合同协议、安全生产合同复印件,证实被告河池公路局、江西铜安公司、广西金路投资公司对该路段有安全管理职责;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复印件,证实事故路段西侧无路基护栏、路面有大量未压实的浮砂、两端无安全警示标志;4.韦德好、覃云、覃有用的证明复印件及住房照片,证实韦德宝生前为城镇居民。
被告河池公路局辩称,一、被告河池公路局对事发路段无管养义务,不应承担本事故的任何责任。被告河池公路局作为河池市内11个县(区)公路管理局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各机构的人事管理、业务指导等工作,对河池市境内的道路包括涉案路段均无日常养护管理作业的法定义务。原告诉称的涉案路段属S303线(原S309融安至金城江公路K133+300-K179+000)沥青路面大修工程的范围,事故发生时,该道路正由中标单位即被告江西铜安公司承包施工,依规定,施工期间道路交通安全维护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发包方只支付生产安全费用。2018年4月18日工程尚未完工,仍由施工单位负责管理施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正在施工作业中,由施工单位对施工危险路段根据规范要求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或者设置安全防护栏。二、被告河池公路局的发包行为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责任。被告江西铜安公司、被告广西金路投资公司、第三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分别具备承建S303线沥青路面大修工程、安全防护栏、监理工作的相关资质,被告河池公路局的发包行为不存在选任错误,且已按约定足额支付相关费用,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该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韦德宝自身缺乏安全意识,违规驾驶、违章操作机动车造成的,其后果应由他本人全部承担。第一,根据广东中智痕迹司法鉴定所[2018]鉴字第GSJ0270S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韦德宝驾驶的桂M×××××号小型客车制动系效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第二,根据广东中智痕迹司法鉴定所[2018]鉴字第GSJ0270V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韦德宝驾驶桂M×××××号小型客车通过拐弯路段时发生侧滑的行驶速度为46.73Km/h-50.47Km/h,而该路段限速20Km/h,韦德宝的行驶速度远远超于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第三,韦德宝自身缺乏安全意识,违章操作是造成本事故的直接原因。韦德宝执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而韦德宝明知事发路段为施工路段,路面还散落浮砂,在驾车经过拐弯路段时未减速慢行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与事发路况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被告河池公路局认为自己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河池公路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池公路局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施工合同协议书》、《S303线K133+300-K179+000沥青路面大修工程合同谈判纪要》、《安全生产合同》、《工程量清单》、《中期支付报表》复印件,证实涉案道路大修工程由被告江西铜安公司中标施工,被告河池公路局已按合同约定将安全生产费用支付给被告江西铜安公司,施工期间所产生的安全事故应由其承担,被告河池公路局不承担任何责任;2.监理合同协议书及附件A各一份,证实被告河池公路局将涉案道路沥青路面大修工程的路基、路面、涵洞、交通安全设施等监理工作委托给被告广西桂通公司,由其负责监督该道路的安全管理工作;3.被告江西铜安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公路养护工程从业单位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实被告江西铜安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承建涉案道路沥青路面大修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4.被告广西金路投资公司的营业执照、公路养护工程施工从业资质证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合同文件复印件,证实被告广西金路投资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承建防护栏相关资质;5.第三人广西桂通公司营业执照、公路工程甲级资质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定书、环境管理体系认定书、职业健康安全理体系认定证书复印件,证实被告广西桂通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相应的监理资质;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四张、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涉案道路具备正常通行条件,韦德宝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经弯道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到险情采取措施不当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与被告河池公路局无关。
被告江西铜安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事故发生时,S303线(原S309融安至金城江公路S303线K133+300-K179+000)公路的路基已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在铺设沥青前被告已在施工路段两端放置安全警示牌和限速标志,尽到了法定义务。本事故的发生是韦德宝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经弯道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所致,与事发路况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事件是普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与被告江西铜安公司无关。
被告江西铜安公司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广东中智痕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实桂M×××××号小轿车事故发生时制动系效能不符合技术标准及超速行驶;2.现场照片6张,证实现场设立安全警示牌、限速标志;3.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张,证实事故现场路况已经设置警示牌;4.《路基路面弯沉试验检测报告》3份、《路基路面压实度试验检测报告》1份、《路基路面厚度试验检测报告》1份,证实路基路面检测合格。
被告广西金路投资公司书面辩称,一、事发路段确属我方负责安装安全防护栏的路段,但因事发时正属路面施工阶段,路面施工阶段未完工,尚不备安全防护栏施工条件,总之,事故发生时我方未进场施工,事发路段现场施工的安全警示标示的设置应由路面施工方负责,原告诉称我方未依法设置路边防护栏不合理。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载明:当事人韦德宝驾驶机件不合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行径弯道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到险情时采取的措施不当,其交通违法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当事人当时遇到的险情时:路面施工方在维修路面有大量浮砂,而这些险情与我方毫无关系,因为我方根本没有在事发路段进行施工。韦德宝是本地人,经常路过事发路段,应明知路面在施工阶段,平常驾车时应多次碰见路面有浮砂,不存在“突然”看见浮砂险情,也应明知事发路段是弯道应降低行车速度。以上因素的存在,当事人主观上是遇见的,是明知故犯导致事故的发生,与我方无任何关系。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金路投资公司为其辩称在举证期内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第三人广西桂通公司辩称,同意原告将我方列为第三人,我方受业主委托对沥青路面质量进行监理责任,对安全防护栏不负监理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我方不应对路面施工进行安全管理责任,我方对原告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第三人广西桂通公司为其辩称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S303线(原S309融安至金城江公路K133+300-K179+000)沥青路面大修工程施工监理合同文件,证实被告广西桂通公司接受河池市公路局的委托,为涉案公路提供监理服务;2.安全监理巡视记录、监理日志,证实被告广西桂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监理工作。
经开庭质证,被告广西金路投资公司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河池公路局、被告江西铜安公司及第三人对其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证实的内容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河池公路局的证据1-3、5的三性无异议,对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河池公路局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对被告河池公路局证据4的部分证据不认可,认为被告河池公路局将防护栏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单位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被告河池公路局证据6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广东中智痕迹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环江县交警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江西铜安公司证据1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河池公路局的证据6一致;认为被告江西铜安公司证据2的警示牌、限速牌为事后安装,且不在事故现场两端,与本案无关;认为其证据3来源不合法,证据4与本案无关,无法证实事发时涉案路段是合格的;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案发时第三人尽到了监理责任。被告河池公路局对被告江西铜安公司、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江西铜安公司对被告河池公路局证据1的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施工期间所产生的安全事故由被告江西铜安公司承担不予认可,事发施工路面已经第三方评估通过,本案与被告江西铜安公司无关,对其他证据及第三人的全部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河池公路局的证据1-4、6及被告江西铜安公司的全部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河池公路局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不用承担责任。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的证据1、4、被告河池公路局的证据1-5、被告江西铜安公司的证据4及第三人的全部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实待证事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证据2证实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3与被告河池公路局的证据6、被告江西铜安公司证据1证实的内容相反,上述证据均来源于环江县交警队,因原告在收到环公交立【2018】第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日内未向上一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视为其对环江县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认为环江县交警队作出的环公交立[2018]第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河池公路局的证据6、被告江西铜安公司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江西铜安公司的证据2、3,经庭审查明的事实,能证实正在修建的S303线路段如东兴镇二号桥等处有警示牌及限速标示,但事故现场的警示标示原告不认可,而该照片为事发后次日交警到案发现场勘察拍照,该处警示牌的摆放不排除其他可能性,故该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采纳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河池公路局于2017年7月19日将S303线(原S309融安至金城江公路K133+300-K179+000)沥青路面大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西铜安公司,将该路段沥青路面大修工程的路基、路面、涵洞、交通安全设施等监理工作发包给第三人广西桂通公司、将该段公路安全生产防护工程发包给被告广西金路投资公司。2018年4月18日傍晚,原告亲属韦德宝驾驶桂M×××××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韦凤尾、韦花魏由环江县东兴镇标山村往东兴镇街上方向行驶,于当日18时30分左右行至限速为20Km/h的环江县弯道路段时,由于车速过快,车辆发生侧滑后以46.73Km/h-50.47Km/h的速度驶出道路西侧外翻下55米深的山崖,造成韦德宝、韦凤尾、韦花魏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环江县交警队作出环公交立[2018]第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韦德宝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弯道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到险情时采取措施不当,其交通违法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韦凤尾和韦花魏系乘车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2017年11月20日,被告江西铜安公司已将事发路段用碎石压实路面但尚未铺设沥青,该压实的路面经南宁市桂鹏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工地实验室检测合格,车俩正常通行,事发时涉案路段旁拉有黄色警戒线,被告广西金路投资公司已将防护栏钢管拉到现场,沥青路面维修及安装防护栏工程都在工期内未竣工。原告亲属韦德宝为农村户口,2014年1月13日在东兴镇东兴街423号建有楼房并居住至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太大,案件调解不成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该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还是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本案的侵权责任如何划分?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有自主选择行使请求权的权利,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安装地下设施等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或者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管理人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本案即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又符合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属于两种纠纷的竞合,原告有选择请求权,现原告以后者起诉,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案由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适用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即致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直接由损害事实推定,受害人不负举证责任,致害人认为自己无过错,应负举证责任,致害人没有证据或者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河池公路局将涉案路段的沥青路面大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西铜安公司、将该涉案路段沥青路面大修工程的监理工作发包给第三人广西桂通公司、将路边防护栏安防工程发包给被告广西金路投资公司,该三个承包方均具备承包资质,被告河池公路局在选任上并无过错,原告主张被告河池公路局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西铜安公司在承建的涉案路段沥青路面大修工程施工过程中,已于沿路多处设置了安全警示牌和限速标志,且在事故路段弯道旁拉有黄色警戒线,已尽到法定义务,也完成了举证责任,施工路面已经碎砂压实且经第三方验收合格,路面未到铺设沥青工序有些许散落的浮砂不会影响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如要求压实过的路面没有一点浮砂,实为强人所难,故该路况与原告死亡后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原告亲属韦德宝作为本地人,熟悉事发路况,其明知该路段尚在施工、路面有些散砂、道路一侧是悬崖且属拐弯路段应谨慎驾驶,但其却驾驶制动系效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限速20Km/h的弯道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车辆侧滑速度为46.73-50.47Km/h),导致车辆侧滑翻下山崖的事故,其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江西铜安公司在本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西金路投资公司未安装防护栏到事发路段,原告起诉其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可按《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原告亲属韦德宝虽为农村户口,但其2014年1月13日在东兴镇东兴街423号建有楼房并居住、生活至今,其按城镇人口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有相关证据证实,且本案原告的其他诉求未得到法院的支持,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西金路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51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立春
人民陪审员 覃仕永
人民陪审员 谭志斌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韦永妮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