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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邕宁区百济镇中心学校、某某等物权保护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桂0109执46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南宁市邕宁区百济镇中心学校,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百济镇百济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109498579856A。 法定代表人:**懂,校长。 委托代理人:***,该校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邕宁区,现住南宁市邕宁区。 被执行人:**将,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被执行人: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抚生路6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81489266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广西桂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云景路39号第十一、十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08730519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南宁市邕宁区百济镇中心学校与被执行人***、**将、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的(2020)桂01民终151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南宁市邕宁区百济镇中心学校于2022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依照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履行如下义务:一、被执行人***赔偿给申请执行人南宁市邕宁区百济镇中心学校534244.2元、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评估费共计15741.6元、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7749元;二、被执行人**将赔偿给申请执行人南宁市邕宁区百济镇中心学校178081.14元、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评估费共计5247.2元、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2583元;三、被执行人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给申请执行人南宁市邕宁区百济镇中心学校89040.7元、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评估费共计2623.6元;四、被执行人广西桂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赔偿给申请执行人南宁市邕宁区百济镇中心学校89040.7元、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评估费共计2623.6元、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1291.5元;五、被执行人***、**将、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六、被执行人***、**将、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支付本案执行费11566元(其中:被执行人***支付本案申请执行费6940元、被执行人**将支付本案申请执行费2313元、被执行人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本案申请执行费1157元、被执行人广西桂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本案申请执行费1157元)。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将、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22年3月31日扣划了被执行人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93975元,缴纳本案执行费1157元,余款92818元(其中:赔偿款89040.7元、逾期债务利息1153.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评估费共计2623.6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南宁市邕宁区百济镇中心学校、扣划了被执行人广西桂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95266.5元,缴纳本案执行费1157元,余款94109.5元(其中:赔偿款89040.7元、逾期债务利息1153.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评估费共计262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1.5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南宁市邕宁区百济镇中心学校、查封了被执行人**将名下设抵押的丰田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为:桂AB××**)。之后经本院到金融、国土、房产、工商、车管等部门查询,除上述执行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截至目前,被执行人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被执行人***、**将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于查封被执行人**将名下设抵押的丰田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为:桂AB××**)未能实际扣押,无法对该车辆进行司法处置。2021年4月14日,本院将案件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并就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处理意见征询其意见,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将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本院已依法限制被执行人***、**将高消费,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扣划被执行人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93975元,缴纳本案执行费1157元,余款92818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南宁市邕宁区百济镇中心学校、扣划被执行人广西桂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95266.5元,缴纳本案执行费1157元,余款94109.5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南宁市邕宁区百济镇中心学校,本案中被执行人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查封被执行人**将名下设抵押的丰田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为:桂AB××**)未能实际扣押,无法对该车辆进行司法处置。此外,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将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对尚在查封期间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期限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执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