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义和钢构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义和钢构有限公司与青岛颂某某能建筑工业化有限公司、青岛颂某某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5民初8838号
原告:青岛义和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烟青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803964209。
法定代表人:刘和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耀、迟英豪,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颂**能建筑工业化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莱西市院上镇强武路北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5MA3CCXAW48。
法定代表人:王林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青岛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张村社区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321501113U。
法定代表人:王林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青岛义和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和钢构公司)与被告青岛颂**能建筑工业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颂兰建筑公司)、青岛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颂兰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义和钢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耀、迟英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颂兰建筑公司、颂兰科技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和钢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颂兰建筑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903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颂兰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94280元(暂计至2020年9月27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颂兰科技公司对颂兰建筑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颂兰建筑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颂兰建筑公司将青岛颂**能建筑工业化车间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已于2017年5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颂兰建筑公司使用。经结算,该工程工程款共计人民币633.1万元,但颂兰建筑公司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仍拖欠原告工程款90.3万元未付清,原告多次口头及书面催告无果。颂兰科技公司系颂兰建筑公司的独资股东,故颂兰科技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颂兰科技公司与颂兰建筑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义和钢构公司与颂兰建筑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颂兰建筑公司将青岛颂**能建筑工业化车间钢结构工程承包给乙方义和钢构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为632万元,建筑面积为15813.80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乙方主次钢构件50%以上进入施工现场并开始安装三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进度款,钢结构安装验收完毕三日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5%,围护材料安装完毕三日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三日内甲乙双方办理结算完毕,甲方十五日内付至工程费结算总造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二年,其中满一年后付质保金的50%,剩余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30日内付清,甲方根据上述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如逾期在5天内未付,乙方可向甲方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书,甲方仍不支付,乙方可在发出通知之日起3天后停止施工,甲方承担从逾期日第6天起按日支付该逾期款项0.1‰的滞纳金及其他由于停工等带来的经济损失等。另在施工过程中,义和钢构公司根据颂兰建筑公司的要求,分别于2017年4月6日、4月7日向其发货预埋件两批次,合计总价为1.1万元。2017年5月4日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
颂兰建筑公司已向义和钢构公司支付工程款5428000元,其中2016年10月19日支付1896000元,2016年12月12日支付1896000元,2017年1月17日支付500000元,2017年2月24日支付486000元,2017年8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17年9月14日支付200000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300000元,2019年1月23日支付50000元,余款903000元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颂兰科技公司系颂兰建筑公司的独资股东,两公司的法人也均为王林霞。
依义和钢构公司申请,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鲁0285民初883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颂兰建筑公司和颂兰科技公司银行存款102万元或查封价值相同的其他财产,并已执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义和钢构公司承建的工程已竣工验收,颂兰建筑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义和钢构公司要求颂兰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903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欠付工程款逾期违约金的计算,义和钢构公司要求支付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87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质保金158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自2019年6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质保金158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颂兰科技公司是颂兰建筑公司的独资股东,应当对颂兰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颂兰建筑公司与颂兰科技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颂**能建筑工业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义和钢构有限公司工程款903000元;
二、被告青岛颂**能建筑工业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义和钢构有限公司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87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质保金158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自2019年6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质保金158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三、被告青岛颂**能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688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887元,由原告青岛义和钢构有限公司负担1124元,由被告青岛颂**能建筑工业化有限公司和青岛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7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网上立案诉讼服务系统提交上诉材料,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兴俐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徐超
书记员逄淑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