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2民初1771号
原告青岛义和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烟青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803964209。
法定代表人刘和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冬梅,女,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玲,女,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男,198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原告青岛义和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冬梅、郭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义和钢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2014)西执字第1499号案件执行案款243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因案外人周文强诉原、被告三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
案发生争议。经莱西市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五终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二被告赔偿案外人周文强各项经济损失216519元并承担部分鉴定费、诉讼费5549元,原告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案外人周文强申请强制执行,二被告拒不支付案款,经莱西法院协调,原告分三次垫付案款243500元(详见莱西法院案款收据)。后二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垫付的案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具状呈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青岛义和钢构有限公司与青岛市黄岛区黄岛街道办事处小石头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青岛市黄岛区黄岛街道办事处小石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将位于该社区院内钢结构车间工程发包给青岛义和钢构有限公司。**、胡同里挂靠在青岛义和钢构有限公司名下,进行实际施工。周文强经人介绍到**、***承包的青岛市黄岛区黄岛街道办事处小石头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工地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2011年12月20日上午10时许,周文强在安装钢构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青岛市经济开发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支付相关费用。后周文强将**、***、青岛义和钢构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相关损失。2013年12月5日,莱西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周文强受雇于**、***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周文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从钢结构架上坠落致伤,作为接受劳务的**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周文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钢结构安装过程中,未尽注意安全防范义务,不慎坠落造成自身伤害,其本身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双方在本次纠纷中的过错程度,以**和***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青岛义和钢构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签订方和被挂靠单位,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尽监督检查和安全防范措施,致周文强受伤,应承担连带责任。判令:一、**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5490.6元。二、青岛义和钢构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周文强对青岛市黄岛区黄岛街道办事处小石头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27元、鉴定费800元,合计7927元,由**和***负担5549元,原告负担2378元。后因青岛义和钢构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并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7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青民五终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维持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一审案件诉讼费及鉴定费负担部分;二、变更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文强各项经济损失2165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82元,由青岛义和钢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另查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五终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青岛义和钢构有限公司拒不向周文强支付赔偿款项,后周文强向莱西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西执字第1499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青岛义和钢构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支付案款70000元、于2016年8月8日支付案款70000元、于2017年12月7日支付案款103500元,以上共计243500元。因青岛义和钢构有限公司偿还上述款项后,**、***并未向青岛义和钢构有限公司分担任何款项,原告青岛义和钢构有限公司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青岛市人民法院案件款专用收据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及庭后向莱西市人民法院承办人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生效的(2014)青民五终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赔偿周文强各项经济损失216519元及相关诉讼费用、鉴定费5549元,青岛义和钢构有限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青岛义和钢构有限公司已向周文强赔偿了各项经济损失以及诉讼费用、鉴定费、执行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43500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经综合分析该事故发生的过程,本院认为因本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赔偿243500元由原告青岛义和钢构有限公司承担50%、二被告共同承担50%的责任较为合理,因此,对应当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青岛义和钢构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追偿。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青岛义和钢构有限公司的垫付款为121750元(243500元×50%)。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义和钢构有限公司垫付款121750元(243500元×50%)。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青岛义和钢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53元,由原告负担2476.5元,二被告负担2476.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星
人民陪审员 牟翠玲
人民陪审员 单修连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宗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