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6民终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上科制冷通风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朝霞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义和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蓝谷高新区烟青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上科制冷通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义和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22)浙0604民初5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义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义和公司支付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运费、样机折价款共计857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1.上科公司按约履行义务,义和公司一直以质量有瑕疵为由拒绝支付货款,上科公司按约开具好发票多次向义和公司寄送时,均遭到义和公司拒绝,义和公司以同样的理由拒绝收取发票和付款,一审法院以上科公司不开具发票使付款条件不成就为由,认定义和公司不构成违约,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关于运费。6月23日的一张发货单、7月3日的两张发货单备注栏均明确载明由于需方场地的原因不能放,只能发9.6米的车,也只能发以上数量风机,运费的额外支出是义和公司自身原因导致,理应由义和公司承担。3.关于样机的折价款。义和公司认可样机,也没有提出返还,上科公司要求样机的款项于法有据。4.关于质量瑕疵。上科公司供应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质量瑕疵问题,即便有质量瑕疵也早已处理完毕。二、一审法院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前提下,适用法律也当然错误。
义和公司针对上诉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科公司于2022年8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义和公司向上科公司支付货款和运费合计2835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义和公司支付上科公司违约金52700元;3.判令义和公司支付上科公司律师代理费9000元。第一次庭审中,上科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义和公司向上科公司支付货款248800元、运费20000元,合计2688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上科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义和公司支付上科公司样品风机款4000元。第三次庭审中,上科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义和公司向上科公司支付货款36000元、运费20000元,合计5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4月30日,上科公司与义和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义和公司向上科公司采购风机180台,每台40**元,合计72万元,运费含在合同总价内;质保期为货到工地之日起18个月;交货地址为中集冷链先进制造工业园1期厂房;合同生效后20天内交第一批货,40个工作日内分5次全部发货完毕;合同生效后,义和公司支付合同款的30%,发货前付每批次货款金额的35%,货到工地20天内安装调试,上科公司按实际付款开具发票,义和公司收到发票付30%,剩余5%质保期满后付清;上科公司未按合同工期交货或义和公司未按合同付款,违约方承担总合同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违约造成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上科公司交付的风机与样品不符,视为违约,义和公司可拒收,并承担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上科公司于2022年6月23日向义和公司发送风机50台。2022年6月25日、6月29日,义和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上科公司工作人员***指出风机颜色存在色差、氧化渣未打磨及油漆漏喷,存在返锈隐患,并告知下次发货前做好清渣、防腐、除锈工作,否则甲方监理不会让卸车,同时告知样品风机不能用了,要求更换。上科公司表示会让“邵经理处理一下”,并对更换样机予以同意。2022年6月29日、7月3日,上科公司又各向义和公司发送风机41台、100台,于7月5日送达。截至2022年7月2日,义和公司支付货款金额为471200元。2022年7月12日,上科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中问及义和公司工作人员发票是否需要邮寄过去,并上传了发票图片,但未获回应。2022年7月26日,义和公司向上科公司寄送质量告知函,要求上科公司前往现场处理质量异议。上科公司于2022年7月29日收到函件,但未派人前往处理。2022年8月3日,该院受理本案,义和公司收到起诉状材料后提出反诉,要求义和公司支付修复费用,该院经审查认为属于抗辩,不构成反诉,遂裁定不予受理。第一次庭审中,义和公司申请对瑕疵修复费用进行评估鉴定,该院依据其申请决定委托外部机构评估鉴定。在选定评估鉴定机构过程中,上科公司对义和公司提及的瑕疵进行了修复,并提供了修复图片及视频。结合瑕疵程度、修复行为,考虑到大额的鉴定费用及合同中的质保条款,该院决定撤回评估鉴定。第二次庭审前,上科公司向义和公司寄送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义和公司于2022年11月15日收到,并于2022年11月22日向上科公司支付了212800元,至此合同项下的货款仅剩质保金未付。另,上科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9000元;义和公司认可风机已经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购销合同系上科公司与义和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上科公司与义和公司对货款总额及已付款并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费用,该院评析如下:一、关于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合同约定,义和公司在支付完65%的货款后,上科公司应先开具发票,义和公司在收到发票后再付30%,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而上科公司系在诉讼过程中才向义和公司邮寄发票,且义和公司在收到发票后已经及时支付了货款,因此义和公司并未违反合同约定进行付款。此外,上科公司工作人员在2022年7月12日的微信对话中询问义和公司工作人员是否需要寄送发票,义和公司工作人员未进行回复,此不能视为义和公司拒绝收取发票,更不能据此认定义和公司故意促使付款条件不成就。实际上,上科公司完全可以再次询问如何交接发票,或通过直接、邮寄等方式交接发票。综上所述,义和公司不存在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的行为,故上科公司以义和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剩余款项为由,要求义和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上科公司的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运费。合同约定风机分5次全部发货完毕,运费由上科公司负担,现上科公司要求义和公司承担2万元运费,并无证据证实双方对运费有其他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上科公司关于运费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质保金。合同约定货款总额的5%为质保金,现所有风机都尚在质保期内,故上科公司要求义和公司提前支付质保金,与合同约定不符,该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样机折价。上科公司与义和公司未就更换后的样机如何处理作出约定,也未进行过协商。义和公司并非从事风机相关行业,只是因承包工程需要才对外购买风机,在其不同意受让的情况下,不能强行将样机折价给其,故对上科公司要求义和公司折价支付样机款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义和公司在庭审中同意返还样机,上科公司作为样机所有权人,可自行提取,义和公司亦应提供相应的协助,以履行其附随义务。如义和公司到时无法提供样机,双方可协商折价赔偿事宜或另行诉讼解决。五、关于质量瑕疵。义和公司提及风机存在三个瑕疵,其中色差问题,上科公司予以认可,但风机已经交付使用,并无证据显示色差影响质量或导致义和公司利益受损,因此色差问题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质量瑕疵;至于氧化渣未打磨及油漆漏喷现象,上科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经进行了处理,如义和公司认为未处理完毕的,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或在质保金中予以处理。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上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上科公司主张义和公司应支付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运费、样机折价款共计85700元能否予以支持。首先,关于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上科公司主张义和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根据查明事实,义和公司曾多次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上科公司提出质量异议,而上科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对风机进行修复可以证实义和公司反馈的部分质量问题确实存在,故上科公司***和公司以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应认定系义和公司行使合理抗辩。此外,合同约定义和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以上科公司开票为前提,而本案中上科公司系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开具相应发票,义和公司也在上科公司开票之后及时支付货款。由此,上科公司主张义和公司存在逾期付款之违约行为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运费。上科公司主张应由义和公司承担由于义和公司自身原因导致额外支出的运费,但合同明确约定运费包含在合同总价中,上科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另行约定各自承担运费的范围,故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运费诉请不予支持。再次,关于样机折价款。双方并未约定更换的样机应由义和公司折价购买,义和公司在本案中也明确表示可予返还,故上科公司要求义和公司支付样机折价款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5元,由浙江上科制冷通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