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4民初5983号
原告:东营市贤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
法定代表人:康玉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娜,女,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东营市。
被告:东福置业(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许庆红,经理。
被告:深圳茂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杨映松,总经理。
被告:正定集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陈钰汶,经理。
被告:三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邓健伟,执行董事。
被告:济南春林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林鲁强,执行董事。
原告东营市贤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汇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进行诉前调解登记。贤汇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5月6日作出(2022)鲁0104诉前调2800号民事裁定:冻结东福置业(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福置业)、深圳茂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茂华公司)、正定集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定集彩公司)、三优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优公司)银行存款112515.76元或查封上述被申请人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贤汇公司与被告东福置业、深圳茂华公司、正定集彩公司、三优公司、济南春林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春林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贤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定集彩公司、三优公司、济南春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福置业、深圳茂华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贤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贤汇公司垫资商业承兑汇票款112515.76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2515.7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112515.76元票据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贤汇公司合法获得东福置业承兑的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分别为票据号码2308*077的91936.65元和票据号码为2308*181的20579.11元,出票日期均为2021年7月26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1月26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东福置业,收款人均为深圳茂华公司,票据金额合计112515.76元,东福置业承诺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无条件兑付。贤汇公司属于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于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但承兑人东福置业拒付,在东福置业拒付后,贤汇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对被告发起了票据的拒付追索,根据票据法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贤汇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发起了拒付追索,合法行使了票据追索权。
东福置业、正定集彩公司、三优公司、济南春林公司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深圳茂华公司辩称,1.东福置业从2021年开始诉讼不断,我公司下手为正定集彩公司。贤汇公司是对东福置业的经营状况了解的情况下,做出以盈利为目的的自愿商业行为,对其可能出现的不能承兑有足够的预期,应自行承担责任;2.贤汇公司在被拒绝承兑后并未按照规定在6个月内进行追索,失去持票人权利。贤汇公司在被决绝承兑后6个月内没有及时对上手进行追索,导致我方对该情况不知情,造成无法及时保全出票人财产,以致于出现东福置业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损失,该损失应当由没有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的贤汇公司和其前手背书人承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3.2022年1月14日,我公司联合东福置业搞商业承兑汇票线下支付,我公司联系了三优公司,后手贤汇公司一直没有回复,致使错过一次承兑机会;4.我公司已有3个商业承兑汇票的兑付诉讼涉及贤汇公司,我公司怀疑贤汇公司是专门进行商业承兑汇票犯罪的公司。综上,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7月26日,东福置业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845*077,出票人为东福置业,收票人为深圳茂华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6日,票据金额为91936.65元,票据背书人依次为深圳茂华公司、正定集彩公司、聊城市三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春林公司、济南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东营某商贸有限公司、南京市某铝业有限公司、东营市某综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公司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贤汇公司。票据到期后,贤汇公司提示付款遭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2021年7月26日,东福置业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845*181,出票人为东福置业,收票人为深圳茂华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6日,票据金额为20579.11元,票据背书人依次为深圳茂华公司、正定集彩公司、聊城市三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春林公司、济南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东营某商贸有限公司、南京市某铝业有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贤汇公司。票据到期后,贤汇公司提示付款遭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2022年1月20日,聊城市三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三优公司。
在审理过程中,贤汇公司提交:1.2021年10月28日,贤汇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废旧铝购销合同》复印件,约定:贤汇公司向某公司提供废旧铝42.21吨,总金额为714115元;2.某公司盖章的2021年8月20日《材料验收单》复印件;3.贤汇公司与东营交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复印件;4.2021年11月5日《东营交运物流有限公司物流托运单》复印件,载明:发货人贤汇公司,收货人某公司;货物名称废旧铝,重量分别为21.49吨和20.72吨;5.东营某物流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5日出具的《过磅单(出库)》复印件;6.某公司于2021年11月5日出具的《送(销)货单》复印件。贤汇公司欲以上证据证实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票据系亿岭公司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汇票到期被拒付的,持票人可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贤汇公司行使付款请求权遭拒付,现其请求东福置业、深圳茂华公司、正定集彩公司、三优公司、济南某公司支付汇票承兑款112515.76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深圳茂华公司的辩称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东福置业(山东)有限公司、深圳茂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正定集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三优建设有限公司、济南春林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营市贤汇商贸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汇票票据款112515.76元;
二、东福置业(山东)有限公司、深圳茂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正定集建材彩科技有限公司、三优建设有限公司、济南春林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营市贤汇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12515.7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0元,诉前保全费1083元,由东福置业(山东)有限公司、深圳茂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正定集彩科技有限公司、三优建设有限公司、济南春林科技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子萍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代晨晨
书 记 员 尚小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