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大瑜生态环境有限公司

郑州大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4045号
原告郑州大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晓艺(任总经理)
地址: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8号
委托代理人魏晔,系河南祥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4年12月4日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系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郑州大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独任审判,分别向原告、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12月25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8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一份《园林景观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以原告名义承接工程,其中第三条约定被告按照工程款结算总价的2%向原告支付管理费。第五条约定所得税由原告垫付,被告承担。第十条约定被告在施工中资金紧张可向原告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在施工中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书写有借据,经过核对账目,截止到2012年9月,被告尚欠借款本息322534元,被告应缴所得税、管理费122318.37元,减去被告2012年9月5日还款254277元,剩余190575.37元至今未还,计算至2015年10月,利息应为104435.3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575.37元及利息1004435.30元(按月息1.5分计算,从2012年9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共计295010.67元及至判决确认还款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欠款。被告多支付原告311556元,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返还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诉称借款本金190575.37元,并支付利息104435.30元,有无依据法院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园林景观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该合同来源于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卷宗内,证明该合同来源真实、合法有效,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以原告名义对外承接孟电水晶城项目,被告向原告按照工程结算价的2%、2.5%支付管理费、税金,合同第十条约定如被告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分等权利义务约定;2、原告和河南省孟电集团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四份关于道路、管网、景观小溪、绿化合同,证明被告以原告名义同河南省孟电集团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四份施工合同,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工程结算结束;3、被告书写的借据14张,该据载明期限自2011年至2012年,证明被告施工过程中借原告款项本金513000元,利息44534元;4、被告2012年9月10日转回工程款当天以收条6张领取260000元,该据载明2012年9月5日,被告转回工程款514277元后2011年9月10日向被告领款260000万元,视为被告归还款项254277元。5、建筑业统一发票四份,该据载明原告在孟电水晶城项目完工后,共计开具工程款发票四张,金额共计3279730.25元,其中一张发票金额为561544.33元,管理费、税金被告已经结算支付。未支付税金、管理费为122318.37元;6、被告向原告转款凭证三份,该据载明2011年9月30日47000元、2011年11月16日188000元,2011年9月5日514277元,被告向原告转款三次,共计749277元,2011年9月10日领取260000元,计算后被告共还款254277元加47000元加188000元计算为489277元;7、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派出所不予立案通知书、询问笔录,载明原、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原告曾寻求刑事救济,但公安机关不作为刑事案件处理,故原告提出民事诉讼。原告以以上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职权调取的证据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经侦大队卷宗材料及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调查本案被告及原告原法人岳某某询问笔录,其中情况说明称该局经征求审计公司的意见,认为该案的相关材料不宜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对证据1、2、4、5、6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借据没有异议,对计算利息有异议,计算过高。证据7对**岳某某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根据笔录可以证明被告**以现金的形式交给原告33万元,日期分别是2012年1月11日交给原告13万元现金,2012年5月10日交给原告10万元,2012年5月11日交给原告10万元现金;对本院调取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根据质证情况,现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未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7,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以加以印证,故对该据本院也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证据双方虽未提出异议,但该据仅是原告原法人岳某某和被告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的调取机关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称该材料不宜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且以上证据并不能对抗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的书面证据,故对该据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园林景观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以原告名义承接工程,其中第三条约定被告按照工程款结算总价的2%向原告支付管理费;第五条约定所得税由原告垫付,被告承担;第十条约定被告在施工中资金紧张可向原告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在施工中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书写有借据,其中1、2011年7月23日被告借款10000元,到2011年9月30日到期,天数70天,按双方约定月息1.5分计算,利息为350元;2、2011年7月26日被告借款40000元,到2011年9月30日到期,天数67天,按双方约定月息1.5分计算,利息为1340元;3、2011年7月14日被告借款3000元,到2011年11月16日到期,天数126天,按双方约定月息1.5分计算,利息为189元;4、2011年8月8日被告借款50000元,到2011年11月16日到期,天数101天,按双方约定月息1.5分计算,利息为2525元;5、2011年8月27日被告借款50000元,到2011年11月16日到期,天数82天,按双方约定月息1.5分计算,利息为2050元;6、2011年10月14日被告借款30000元,到2011年11月16日到期,天数34天,按双方约定月息1.5分计算,利息为510元;7、2011年10月25日被告借款10000元,到2011年11月16日到期,天数23天,按双方约定月息1.5分计算,利息为115元;8、2011年10月27日被告借款30000元,到2011年11月16日到期,天数21天,按双方约定月息1.5分计算,利息为315元;9、2011年12月30日被告借款10000元,10、2011年11月21日被告借款100000元,到2012年9月5日到期,天数290天,按双方约定月息1.5分计算,利息为14500元;11、2011年12月12日被告借款50000元,到2012年9月5日到期,天数269天,按双方约定月息1.5分计算,利息为6725元;12、2011年12月18日被告借款50000元,到2012年9月5日到期,天数263天,按双方约定月息1.5分计算,利息为6575元;13、2011年12月27日被告借款40000元,到2012年9月5日到期,天数254天,按双方约定月息1.5分计算,利息为5080元;14、2012年2月6日被告借款40000元,到2012年9月5日到期,天数213天,按双方约定月息1.5分计算,利息为4260元;15、2012年9月10日被告分六笔共借到原告260000元。综上,被告共欠到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应付原告所得税、管理费共计704852.37元,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借款及利息、应付原告所得税、管理费等共计514277元,截止2012年9月6日,被告共欠到原告款190575.37元,其中利息44834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关于本案,原被告签订了《园林景观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原被告之间就形成了合同关系,被告**借到原告郑州大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现金,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作为借款人被告**有按约定归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之间同时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应付所得税等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约定利息等,理由正当,但原告要求将截止2012年9月6日前的利息44834元,重新作为本金计息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借款及2012年9月6日前的利息共计190575.37元予以支持,关于2012年9月6日之后的计息,应按本金145741.37元、月息1.5%计算至判决确认还款日止。关于被告的辩称,由于其提供证据不力,故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大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及部分利息十九万零五百七十五元三角七分并按本金十四万五千七百四十一元三角七分,月息1.5%,期限从2012年9月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郑州大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6元,减半收取286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桂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樊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