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巨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2民初10863号
原告:***,男,195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孝里镇姚河门24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丽国,济南长清贵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中建长清湖33号楼1单元16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102493070700C
法定代表人:韩睿,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泽,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华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龙泉街中段路北石磷小学对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33534817438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东巨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归德镇济南经济开发区南园长兴路2012号2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3076166509W
法定代表人:康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平,山东崇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济南市历下区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历下区园林中心)、被告济南华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华绿园林公司)、被告山东巨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巨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康、孟丽国,被告***,被告历下区园林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李承泽,被告济南华绿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山东巨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人工费25578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开始,我在被告***处承接的济南市历下区绿化园林管理局发包的扁石山绿化项目工程提供苗木种植、养护劳务工作。2020年10月我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作,被告***没有支付所欠人工费,一直推脱说因被告历下区园林中心未支付工程款,故无法支付人工费,被告***只为我出具欠条一份,并将人工费的支付时间做了约定。我现了解被告***在被告历下区园林中心处尚有100多万的工程款未领取,被告***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权益。根据我的调查被告***现经营状况恶化,房产已多次抵押,被告***名下的账户、车辆已被长清区人民法院查封。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我人工费,其行为引起我严重不安。被告济南华绿园林公司与被告山东巨昌公司系承包关系,被告历下区园林中心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山东巨昌公司,被告山东巨昌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济南华绿园林公司。现要求四被告都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2018年承接的绿化工程开始很顺利,2019年快验收时因轨道交通施工,工地停水停电,路也断了无法正常施工,一直持续到现在,期间做了很大工作,尽力维护工程正常实施,现已经开始验收了,审计完成后支付原告***款项。
被告历下区园林中心辩称,我单位与原告***无任何劳务合同关系,与被告***亦无任何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的欠款,原告***向我单位主张支付工程款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起诉。2018年10月16日我单位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与被告山东巨昌公司签订了济南市历下区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NLXBJ-2018-G011,工程的名称、内容为:济南市历下区园林绿化管理局东南二环延长线扁石山山体绿化提升工程(二次),合同金额3899862.88元。合同第四条付款约定为“按工程进度付款,签订合同人员、设备进场后支付30%预付款,形象进度完成80%后,支付已完成工程价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成工程价款的70%,审计完成后付至审定值的97%,剩余3%待三年养护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我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分别于2018年11月9日支付被告山东巨昌公司预付款1067612.55元,2019年2月1日形象进度完成80%,工程进度为完成工程量的62%,我单位支付被告山东巨昌公司工程款625350.23元,综上累计付款1692962.78元。由于涉案项目未通过竣工验收,后续验收合格款未满足付款条件,导致我单位无法支付。本工程项目的监理单位(山东省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已多次对被告山东巨昌公司发出监理通知单,指出扁石山绿化工程存在的问题并要求被告山东巨昌公司进行整改,我单位也多次催促被告山东巨昌公司,并于2021年8月24日给被告山东巨昌公司发律师函一份,催促其尽快完成整改以报验收,2021年10月12日再次对涉案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时,仍因存在多处问题需整改以致再次验收未通过。在该案审理过程中,2021年11月11日涉案项目经过整改后再次提报验收,但截止今日我单位尚未收到验收通过的相关报告。在合同有关承包人的义务中明确约定“承包人应按照政府相关规定,建立健全雇员工资发放和劳动保障制度,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并对其工作安全、劳动保险等事宜负责。如因雇员的工资发放和劳动保障制度不健全而引起纠纷,由承包人负责。对本案涉案工程项目,我单位已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付款节点足额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给承包人被告山东巨昌公司,不存在原告***所述拖欠工程款。对于剩余合同未支付的工程款,系因工程项目未验收合格,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我单位亦无法提前支付,更不存在拖欠支付工程款。另根据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3财保6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我单位“应支付给被告山东巨昌公司的工程款75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期间不得向被告山东巨昌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即使我单位收到被告山东巨昌公司对涉案项目验收通过的相关报告,目前也无法进行相应的付款流程。综上,原告***、被告***均与我单位无劳务合同关系,对于涉案项目我单位该支付的工程款已按约支付给承包人被告山东巨昌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即使原告***、被告***与被告山东巨昌公司由于涉案项目存在劳务欠款,原告***应向被告山东巨昌公司主张,也无权向我单位主张支付被告***对其的人工费欠款。因此,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济南华绿园林公司辩称,工程现在已经进行验收,也即将通过,争取早日拿到钱发工资。
被告山东巨昌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济南华绿园林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公司已经按照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支付被告济南华绿园林公司工程款,并且已经超付60余万元,不存在原告***所说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济南华绿园林公司工程款的情形。从原告***提供的欠条看,原告***也认可是被告***所出具的欠条,是对新的债权债务的事实方面的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2020年绿化人工费贰拾伍万伍仟柒佰捌拾元,到2021年5月30日前结清壹拾伍万伍仟柒佰捌拾元,余欠款2021年12月30日前结清,此欠款为历下区园林局扁石山项目苗木种植养护人工费及车费”。
2018年10月19日,被告历下区园林中心(甲方)与被告山东巨昌公司(乙方)签订《济南市历下区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济南市历下区园林绿化管理局东南二环延长线扁石山山体绿化提升工程(二次),合同总金额3899862.88元,合同生效后于2018年10月19日至2019年1月20日完成项目。按工程进度付款,签订合同人员、设备进场后支付30%预付款,形象进度完成80%后,支付已完成工程价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成工程价款的70%,审计完成后付至审定值的97%,剩余3%待三年养护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本工程不允许分包。
2018年11月19日,被告历下区园林中心按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支付被告山东巨昌公司30%工程款1067612.55元,2019年2月1日,被告历下区园林中心支付被告山东巨昌公司工程款625350.23元,共计支付工程款1692962.78元。现涉案工程尚未验收合格。
2018年10月25日,就济南市历下区园林绿化管理局东南二环延长线扁石山山体绿化提升工程(二次)工程项目,被告山东巨昌公司(甲方)与被告济南华绿园林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约定合同价款240万元整,一次性包死。按照进度付款(同建设单位与甲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2018年10月27日,被告山东巨昌公司(甲方)与被告济南华绿园林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金额变更为含税金额248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照山东巨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足额支付给山东巨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后,山东巨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再予以结算支付。被告山东巨昌公司庭后提交其与被告济南华绿园林公司的双方签订的结算单及扁石山项目付款明细用以证明被告山东巨昌公司已支付被告济南华绿园林公司工程款1729069.67元(实际支付绿化费用1549000元、垫付税款180069.67元),并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
另查明,被告济南华绿园林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系该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被告山东巨昌公司提交的其与被告济南华绿园林公司签订的扁石山项目付款明细及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被告山东巨昌公司将部分涉案工程款支付至被告***个人账户,且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被告济南华绿园林公司财产,故被告***应当对被告济南华绿园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作为被告济南华绿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属于代表被告济南华绿园林公司的行为,根据《欠条》可以证实被告济南华绿园林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被告济南华绿园林公司尚欠原告***255780元款项的事实。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济南华绿园林公司应及时支付相应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济南华绿园林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并未排除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付款责任。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历下区园林中心并未向被告山东巨昌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山东巨昌公司亦未向被告济南华绿园林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故被告历下区园林中心、被告山东巨昌公司应在其各自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华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55780元。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济南市历下区园林绿化服务中心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山东巨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6元,减半收取2568元,由被告济南华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徐丽娜
书 记 员  杨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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