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阿坝州易峰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3民初12345号

原告:阿坝州易峰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小金县美兴镇梁台湾8号。

法定代表人:苍光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宝成,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星星,四川伦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坝州易峰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峰路桥公司)与被告***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作出(2019)川0193民初12345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20)川01民辖终36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峰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袁宝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星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峰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易峰路桥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二、判令被告**按照合同总金额的20%即人民币62,000元向原告易峰路桥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124,000元,同时判令被告**返还超出合同总金额20%的款项人民币48,000元,并判令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以人民币48,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偿清全部款项之日;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0日,原告易峰路桥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委托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易峰路桥公司委托被告**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90个工作日之内将原告易峰路桥公司的房建施工总承包三级升级为二级、钢结构二级、消防二级,协议签订后,原告易峰路桥公司委托案外人林强代原告易峰路桥公司向被告**依约支付了定金110,000元,但被告**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受托事项,截止原告易峰路桥公司起诉之日,仍未完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易峰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解除合同无异议;其他意见如下:一、依据《委托协议》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双倍返还定金。**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提供的聊天记录,**在第一时间向原告告知了合同履行的突发障碍,双方均知晓该障碍并同意期满后继续履行;且《委托协议》约定,“若单项资质升级不成功,不视为乙方违约,乙方不收取该项资质费用。”故资质升级不成功非**违约事由。**未违约,不适用定金罚则。二、**因履行协议支出6.5万元,该费用应当予以扣减。为履行《委托协议》,顺利推进资质升级事项进行,**垫付费用6.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8条之规定,应当予以扣减。三、原告的关联公司四川欣圆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方主动违约,造成**的实际支出15万元及可得利益70余万元的损失,原告应当基于公平、合理原则看待,如实扣减,避免后续诉累。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0日,易峰路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如下内容:“1.甲方委托乙方全权负责代理甲方资质升级事宜,具体升级项目板房建施工总承包三级省委二级,钢结构两级,消防二级;2.以上资质升级时间为90个工作日;3.本协议代理总金额为人民币310,000元,大写叁拾贰万元整;4.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110,000元(大写壹拾壹万元整),上述资质公示通过后支付尾款2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5.上述资质单价为房建二级28万元,钢结构1.5万元,消防1.5万元,若单项资质升级未成功,不视为乙方违约,乙方不收取该项资质费用,甲方应全额支付已通过资质的代理费。”

2018年12月26日,户名为林强的账户向**转账支付22万元,含本案易峰路桥公司的资质升级委托定金11万元与案外人四川达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案处理)房建资质升级定金。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与案外人任爱民联系准备资料的证据材料,并垫付了费用6.5万元,进行了易峰路桥公司业绩申报。双方庭审均认可,《委托协议》约定的资质升级事项未完成。

另查明,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19年12月25日送达**。

以上事实,有双方庭审陈述,《委托协议》、户名为林强的转账记录、四川政务网查询截图、**的银行卡转账记录、送达记录为证。

本院认为,《委托协议》是易峰路桥公司与**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协议载明内容和庭审中双方的陈述,该协议约定系**根据易峰路桥公司委托提供资料整理、申报等具体劳务,合同目的是实现易峰路桥公司建设工程资质升级。该合同未明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以**没有完成委托事项,**迟延履行主要义务且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起诉,请求解除《委托协议》,对解除《委托协议》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起诉方式行使解除权,合同解除自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发生效力。

**应当按约定完成委托事项,本案**未按约定90日内完成该资质升级事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应构成违约,原告确有权据此解除合同。但根据《委托协议》第五条“若单项资质升级未成功,不视为乙方违约,乙方不收取该项资质费用”的约定,该委托事项未完成,视同不违约,并不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初步举证证明其开展了相应工作,对资质升级实现未完成无明显恶意。根据约定文意,房建二级、钢结构、消防资质任意某一资质事项未完成资质升级的,均不视为**违约。原告易峰路桥公司主张,**对三个单项均未完成,应认定为违约,但本院审查认为,无法从当事人约定文意中解读出该主张,不予采信。建筑资质升级是否批准,属于行政机关审批事项,原告易峰路桥公司亦应有所预见。因此,本案**依约不应承担关于委托事项未完成的违约责任。法律规定的双倍返还定金的定金罚则属于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因**不承担上述违约责任,故原告易峰路桥公司主张的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委托协议》解除以后的法律后果。《委托协议》第五条对于资质升级事项未完成的法律后果,也作了明确约定。即**不收取该项资质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当事人对以上事项已经有明确约定,应优先适用约定条款,故**应当从合同解除之日起退还已收取的全部定金11万元。逾期退还的,应当自逾期之日(2019年12月26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上述返还价款和利息的责任并未超过原告所诉的责任范畴,应予判令。

关于被告**答辩的案外人违约事项,与本案无关,不予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阿坝州易峰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于2019年12月25日发生解除效力;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阿坝州易峰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履行《委托协议》支付的定金11万元和逾期退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退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阿坝州易峰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原告阿坝州易峰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负担1,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海昕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代)  黄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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