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松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宜昌市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松滋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5民特8号
申请人:宜昌市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号码91420500706854155P,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共联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徐俊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建平,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松滋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87181919007U,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大道179号。
法定代表人:关鸿发,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宜昌市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松滋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宜昌市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建平到庭接受了询问。松滋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宜昌市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称,一、判令撤销宜昌仲裁委员会[2019]宜仲裁字第185号仲裁裁决书。二、仲裁费、诉讼费由松滋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松滋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第一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礼平是宜昌市三峡坝区法院退休法官,违法代理,操纵案件。一、易礼平为三峡坝区法院退休法官,根据法官法第36条规定,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86条,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可以以当事人工作人员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而易礼平作为退休法官,显然与当事人松滋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不可能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裁决书也注明是兼职,所以易礼平以当事人工作人员的名义作为代理人,代理程序违法。二、松滋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第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德新也是违法代理。雷德新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借用松滋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与松滋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没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不是当事人工作人员。雷德新除借用松滋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资质承接宜昌市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花艳中转仓库工程外,同时还以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宜昌市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花艳粮库工程,并同时在宜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186号仲裁案件,由同一仲裁庭审理,雷德新同时以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名义代理。雷德新不可能与松滋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和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两个不同城市的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庭对此视而不见,没有查清代理手续,仲裁程序违法。三、松滋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在仲裁案件中有三个代理人,违反法律规定。民诉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本案仲裁中有三个代理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庭审中,宜昌市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补充申请理由:宜昌仲裁委员会暂行规则同时也规定委托代理人一般不超过1-2人,所以松滋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在仲裁开庭时有3名委托代理人出庭是违反规定的。
松滋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2019年9月25日,宜昌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申请人松滋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申请人宜昌市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仲裁过程中,松滋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共委托三名委托代理人,其中一名李继红,系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另一名为雷德新,以松滋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员工身份作为委托代理人;还有一名为易礼平,以松滋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法律顾问身份作为委托代理人,其原系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法官,现已退休。
2020年11月25日,宜昌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宜仲裁字第185号裁决书,裁决:一、宜昌市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向松滋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工程款11435.30元;二、宜昌市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向松滋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以11435.3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5年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5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迟延履行利息;三、本案仲裁费19879元由宜昌市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本案中,首先,虽然松滋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在仲裁中的委托代理人易礼平系退休法官,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而本案中,易礼平并非在其原任职法院代理案件。其次,对于宜昌市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所称的“易礼平、雷德新可能与松滋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没有劳动关系而接受委托代理仲裁案件,且该公司的仲裁委托代理人共有三名”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由此,即使本案在仲裁过程中,松滋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手续及人数存在程序瑕疵,但依据宜昌市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瑕疵存在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决的可能。并且,该理由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故宜昌市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该撤裁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宜昌市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仲裁裁决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宜昌市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宜昌市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肖小月
审判员  关俊峰
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余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