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02民初9839号
原告:烟台市鹏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蓁山路200号附8号楼23单元内15号。
法定代表人:姜令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江、于广新,山东正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健康路82号。
法定代表人:韩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洪文、王璐,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润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付145-005号。
法定代表人:纪涵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洪文、王璐,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市鹏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山海公司)、被告烟台润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润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重庆山海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2019)鲁0602民初983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重庆山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市鹏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江、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洪文、王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违约金、进出场费等共计201470.29元(自起诉之日至塔吊拆除之日期间,仍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租赁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山海公司签订了《烟台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重庆山海公司出租塔吊设备共1台,用于烟台市芝罘区南上坊安置小区工程。合同第13条约定,当双方协商不成时,可以依法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被告重庆山海公司严重违约,拖欠租赁费,被告烟台润丰公司挂靠被告重庆山海公司施工。
被告重庆山海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清,计算错误,应驳回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烟台润丰公司辩称,烟台润丰公司并未与重庆山海公司形成挂靠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烟台润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租赁合同1份,证明2016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山海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重庆山海公司租赁原告的塔吊设备1台,租金标准为190元/日/座,用于烟台市芝罘区南上坊安置小区工程;
2.计算明细1份,证明原告主张的支付款项项目的计算标准公式和数额;
3.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通知1份,证明被告烟台润丰公司曾在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部分租金10000元,并证明两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
4.《塔吊启用证明》1份,证明涉案塔吊自2016年8月6日起计算租金。
被告重庆山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两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烟台润丰公司向原告付款,是因为两被告间有交易往来,被告烟台润丰公司应被告重庆山海公司要求,将应付款直接支付给了原告,并非挂靠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租赁费部分认可2016年度为28120元,2017年1月15日之前可正常计算,1月16日之后,包括三个春节及停工期间应按50%计算租赁费,2018年正常使用10天,此后停工至2019年3月1日通知原告拆除塔机;进出场费部分对于原告自行叠加的8600元不予认可;原告对违约金和利息同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按合同总额的3‰计算违约金。
庭审中,原告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仅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被告重庆山海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7年1月19日工程监理单位向被告重庆山海公司出具的工程停工令,证明2017年1月20日起工程停工,涉案塔吊处于停机状态,租赁费应该按照每天50%收取;
2.原被告核定的工程量结算单以及被告单方累计的统计表,证明被告租赁原告设备期间,租赁费、进出场费的金额以及计算方式,累计金额为104540元,被告2017年1月24日付款10000元,共计欠款金额为94540元。
3.原告2019年3月31日向被告重庆山海公司邮寄的工作联系函、被告重庆山海公司2019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关于立即拆除塔吊的通知,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重庆山海公司2019年3月1日让其拆除塔吊的通知,并且于2019年3月10日至3月15日陆续给被告重庆山海公司书面回复,因此租金的计算日期应该截止至2019年3月1日。
原告对被告重庆山海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监理公司的名称与印章名称不一致。对证据2中工程量结算单没有异议,对被告重庆山海公司单方制作的统计表中50%的计算租赁费、退场费方式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被告方的原因导致塔吊不具备正常的拆除条件,因此,租赁费应继续计算至塔吊的实际拆除之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6月13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作为承租方的被告重庆山海公司签订了《烟台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编号:NSF-2016-012)。合同约定,被告重庆山海公司租赁原告QTZ315塔机1台,租金标准为190元/日/座,用于烟台南上坊安置小区1#-16#楼、26#-34#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租金总额约为76950元,最终以结算为准;支付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前付至双方核对租赁金额的70%,塔机退场前付至双方核对租赁总金额的85%,余款待塔机退场后60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租赁期限约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9月30日,塔机拆除或需要延长租赁期限时,重庆山海公司应提前15日通知原告;塔机自安装验收合格,以塔机启用证明(所在项目负责人签字)之日起计算租金,被告重庆山海公司通知拆除后次日起停止计算租金(停止计算租金的时间以电话通知或电子邮件发出时间为准)。租赁塔机进出场费用QTZ315塔吊高度在70M之内范围的每座16000元,由被告重庆山海公司支付;进出场费及安装、顶升降落、拆除等总额16000元,最终以结算为准。支付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前付至50%,余款50%待塔机退场前一次性无息付清;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或进出场费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重庆山海公司支付结算额中应支付的租金的3‰的违约金;未按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方法使用机械,致使租赁机器受到损失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春节期间,停工按实际天数计算不计租赁费,但不得超出60天,超出60天租赁费每天按50%收取;施工期间因为被告重庆山海公司的原因停工导致停机,租赁费每天按50%收取。
嗣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重庆山海公司交付了相应的塔机,并于2016年8月6日起计算租金,至同年的12月31日,租赁费共计28120元。
2017年1月19日,烟台南上坊安置小区工程的项目监理机构北京日日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分公司向被告重庆山海公司发出停工令,内容为被告重庆山海公司承建的烟台南上坊旧村安置小区9#-1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于2017年1月20日起对负责施工的区域实施暂停施工,复工时间以通知或复工令为准。
2019年4月13日,被告重庆山海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立即拆除塔吊的通知”,内容为:已于2019年3月1日通知原告拆除塔吊,但至今没有拆除,再次通知立即拆除塔吊,并按合同约定于2019年3月2日起停止计付租金。
庭审中原告称,如现在不具备拆除塔吊的条件,原告需要额外增加相关的费用,虽然合同没有约定,但从实际情况看,QTZ315型塔吊每台需增加出场费8600元,被告重庆山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制发(2019)鲁0602民初983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重庆山海公司在银行其账户内存款210000元,冻结期限1年。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重庆山海公司签订的《烟台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与被告烟台润丰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烟台润丰公司曾向原告支付10000元租赁费,也不足以证明两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故原告对于被告烟台润丰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能支持;支持被告烟台润丰公司其与被告重庆山海公司未形成挂靠关系的辩解。
关于租赁费用:2017年1月20日,监理公司下达了停工通知,虽然原告认为未向其送达书面停工通知,但停工属于事实状态,原告在现场对此不可能不知道,且双方的合同也未约定须书面向原告发送停工通知,故被告重庆山海公司关于在停工期间应按50%计付租赁费之抗辩,于约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第四条关于租金计算部分明确约定塔机自安装验收合格以塔机使用证明之日起计算租金,被告重庆山海公司通知拆除后次日停止计算租金,故租金计算期限应自2016年8月6日起至被告通知拆除的2019年3月1日止。综上,根据双方的对账结算单,2017年1月15日之前被告尚欠付原告租赁费及进场费38970元;2017年1月16日至19日租赁费为760元;被告重庆山海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认可2018年实际使用了10天,该10天全额计算的租赁费用为1900元,其他自2017年1月20日至2019年3月1日(扣除2018年的10天及三个春节共180天,共计581天)租赁费应按50%计付,合计为55195元,同时被告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述机器的退场费8000元。对于原告主张中的超出部分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能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欠付原告的租赁费及进出场费用共计94825元。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金的支付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前付至双方核对租赁金额的70%,塔机退场前付至双方核对租赁总金额的85%,余款待塔机退场后60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进出场费的支付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前付至50%,余款50%待塔机退场前一次性无息付清,故被告重庆山海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主张被告重庆山海公司支付怠于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与法相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山海公司关于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告不能再主张利息损失之抗辩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重庆山海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2735.04元[以17684元(28120元*70%+8000元-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55817.25元(88825元*85%+8000元-17684元-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1323.75元(94825元-17684元-55817.2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日起2019年5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烟台市鹏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费、进出场费共计94825元及利息损失2735.04元。
二、驳回原告烟台市鹏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烟台市鹏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烟台润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市鹏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4322元及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5892元,由原告烟台市鹏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853元,由被告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蓉
人民陪审员 牟少慧
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