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润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润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莱州某某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芝商初字第759号
原告:烟台润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付145-005号。
法定代表人:纪涵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迟业刚、贺朝晖,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州***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柞村镇大河圈村。
法定代表人:毛东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雯,莱州***石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宝青,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润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莱州***石材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迟业刚、贺朝晖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丽雯、孙宝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6日,我公司和被告在签订的购货合同中约定,被告向我公司提供火烧面、盲道板、树套石等装饰材料。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先行支付57800元定金后要求被告供货,但被告仅提供了12320元的货物,被告供货数量达不到我公司工作联系函的要求,且供货时间亦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8月15日解除了与被告间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除应当返还我公司多付的货款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故请求被告返还我公司货款45480元并支付违约金38557元,以上合计84037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我公司之所以未足额供货是因为原告无正当理由拒收我公司货物,我公司所供货物亦不存在质量问题;我公司只是收到定金,未收到货款,故不存在返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我公司不认可违约金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2012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购货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火烧面、盲道板、树套石等材料,购买600*300*40火烧面1158.30平方米,总金额为75289.50元,购买600*650*40火烧面912.60平方米,总金额为59319元,购买600*600*40盲道板421.20平方米,总金额为27378元,购买1100*100*200树套石560块,总金额为308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92786.50元;被告向原告供应的产品质量须符合该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采用国际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双方具体约定的技术条件、样品(样品作为合同的附件)或补充的技术要求执行;产品保质期为1年;交货时间:自2012年5月10日起分批送货(具体交货日期原告提前2天通知被告);交货地点:烟台市西大街改造工程原告工地(长途汽车总站);运输费用:被告自行承担;与买卖相关的单证的转移:随货提供加盖被告公章的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等产品相关证明文件及说明书、合同等额发票(收据);验收时间、地点及验收标准: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及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在原告所在地验收,被告对所提供的产品出现的一切问题负责包换包退,验货有效期30天;验收方式:货到原告工地,由原告工地负责人及指定验收人共同验收;验收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机构对产品进行检测评定;定金的支付:合同总价30%,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的支付方式:被告供货至合同总量的60%时原告付至已供货款的70%,供货完毕付至总价款的80%,余下20%工程验收合格7日内付清;被告延期交货或未按合同约定供货,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3%的违约金,如逾期超过10日,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同时追究被告的经济责任;如因原告原因导致的交货延迟,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应相应顺延;原、被告双方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责任,违约方将向对方赔偿合同总额20%违约金;被告必须按图纸及订货清单、配合工地实际情况,按原告要求按时安排材料进场;双方来往函件,按照合同规定的地址、email或传真号码方式送达对方。如一方地址、email、电话、传真号码有变更,应在变更后的3日内书面通知对方,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的地址为山东省莱州市柞村石材工业园,电话为****-28×****,传真为0535-28××××7,电子邮箱为wan×××@yahoo.com.cn。
(二)2012年5月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定金57800元。2012年7月3日,原告给被告发函称“莱州***石材有限公司:2012年5月6日签订的石材购货合同需要重新调整加工规格,现通知贵方暂停加工,除你方6月30日统计报来已加工完毕的石材(600*300*40CM火烧面板850平方米、盲道板120平方米)以外,请以我公司2012年7月3日以后提供的下料单为准加工,下料单以双方签字为准(如发电子版以烟台润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电子邮箱已发送为准),结算以双方代理人签单认可的送货单为结算依据”。2012年7月22日,被告给原告复函称“贵公司于2012年7月3日发给我公司关于2012年5月6日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需重新调整加工规格的通知,有变更合同之疑,故我公司不能接受,我司要求贵公司履行合同”。2012年7月17日,原告以邮寄方式给被告发了工作联系函,要求被告将已加工完成的火烧板850平方米、盲道板120平方米,于2012年7月20日前送至其公司西大街工地。该特快专递邮件于同年7月23日妥投,由被告股东朱松梅签收。被告称其于同年7月26日方收到该邮件,但对此不能提供证据。2012年7月17日,原告还按合同约定地址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一封,内容与书面工作联系函内容一致。被告对原告发送过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后从未对其做过提示,其一直不知该电子邮件的存在。原告对其向被告做过提示不能举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通知供货的方式是系以邮寄方式下发通知函,通知函上载明数额、规格等,被告再供货。同年7月31日,被告将600*600*110规格、173.50平方米的珍珠花盲道板482块,600*650*40规格、189.54平方米的火烧板486块运至烟台。原告的工作人员黄传鹏仅接收了火烧板,未接收盲道板。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第二联客户联在货物后载明600*650的火烧板货到未拆件验收黄传鹏。被告亦提交送货单第一联存根联,其上在黄传鹏的签字下还标注了盲道板原因不明未收证明人:大货司机孟某。在孟某签字下还有谭某的签字。原告主张被告送货数量不足且所送盲道板存在质量问题,故其未接收盲道板。被告辩解其本想分多车将货拉到烟台,但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接货,其无法继续向原告供货。被告提供了证人谭某和孟某到庭作证。证人谭某称:2012年7月31日凌晨,被告方的王丽雯让其拉着她去卸货,原告姓黄的工作人员上车看了看,告诉铲车司机说挑这么几包就行了;车上的货没全卸下来,其听到原告的工作人员和王丽雯在争执,王问为什么不全卸,只卸火烧板,不卸盲道板;原告工作人员就说别问他,是领导的意思,让王别为难他;原告工作人员并没说是因为货存在质量问题而不卸盲道板;后王丽雯又给原告一个姓刘的经理打电话,说原告工作人员不给他签个不收货的理由她不能让他走,姓刘的经理讲有什么事情和他们领导谈,和他们无关,让王丽雯先放他们的工作人员走;后王丽雯又给她们厂的厂长打电话汇报了此事,说实在没有办法了,只能把货先拉回工厂;请示完后王丽雯才放原告工作人员走了;后其应王丽雯的要求在送货单上签字证明此事。证人孟某称:2012年7月30日其受被告委托拉盲道板和火烧板到烟台,于31日凌晨到达烟台,烟台负责收货的一个姓黄的人也到了现场。姓黄的一开始说都卸下来,后来又说只卸火烧板,不卸盲道板。该证人证实的姓黄的人和王丽雯争执的经过、王丽雯和原告经理协商及请示被告单位的经过及应王丽雯要求签字证明的经过均与证人谭某的证言一致。被告主张其本想分多车将货拉到烟台,但因第一车货原告无正当理由拒收,其无法继续送货。诉讼中的2013年10月17日,我院根据被告申请对原告工作人员王增刚进行了调查。王增刚讲其是2012年5月6日和被告签订购货合同的原告方代表,供货清单也是其给被告下的;下了订货单后,原告又和其他公司签订了合同,不打算用被告的材料了,其公司可能认为其已和被告签了合同,继续留在原公司和被告没法交待,所以要求其辞职,于是在被告供货前其就辞职了,后期被告供货时被拒收的情况其也听说了,其认为就是其公司找借口不用被告的材料了,并不是被告所供材料有质量问题。原告对上述证言和王增刚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两证人在作证前有串供的可能,且认为王增刚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其对离职后情况的陈述系主观臆断。
(三)原告主张被告所供火烧板的价值为12320.10元(189.54平方米*65元/平方米),被告应退还货款45480元(定金57800元-已供货12320元);根据合同约定其主张违约金38557元(总价款192786.50元*20%=38557.30元,其只主张38557元)。原告主张因被告提供的盲道板存在质量问题,故其未接收,并于2012年10月17日申请对盲道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但因被告将盲道板处理,故无法对此进行鉴定。庭审中,被告提交了特快专递详单(单号ET318194336CS)用以证明2012年8月14日其向原告邮寄了工作联系函,原告于8月15日收到,内容为原告发文通知被告将火烧板、盲道板送到西大街工地,但原告无理由拒收盲道板,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希望原告能严格按双方间的合同履行,杜绝类似情况发生。原告对特快专递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提交特快详单一份用以证明其于2012年8月15日亦向被告寄发特快专递一份,主要内容是其发现被告单号为ET318194336CS的特快专递中没有物品,其要求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前送货至其处,但被告仅于2012年7月31日供货一批,且被告所供盲道板不符合合同约定,所供火烧板数量亦少,严重影响原告工期计划;鉴于被告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双方间于2012年5月6日签订的购货合同。被告认可其收到了原告的特快专递,辩称原告寄给其的文件中不包括解除合同的内容,但对此无证据提交。原告主张被告的供货时间迟延,其要求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送货至其公司西大街工地。被告辩解工作联系函其于同年7月26日收到,其于同年7月31日送货并不违约。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购货合同、供货清单、收款收据、工作联系函、送货单、快递查询单、证人证言、邮件、快递详单,原、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12年5月6日签订的购货合同条款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是出卖人,原告是买受人。原、被告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按合同总价的30%交付定金,但根据法律规定,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合同总价款为192786.50元,定金数额不得超过38557.30元,而原告实际支付定金57800元,超出部分19242.70元应认定为预付款。在原告支付57800元后,被告虽仅提供了价值12320.10元的货物,但两证人可证实系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才未能如约足额供货。原告虽主张被告供货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中关于原告需提前2天通知被告具体交货日期的约定系对原告下达通知函的时间约定,关于具体交货时间应以工作联系函载明的时间为准,原告要求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前将货物送至西大街工地的工作联系函被告于同年7月23日才收到,被告收到时已逾原告要求的供货时间,因此被告在备货后于同年7月31日供货并未违约。原告虽主张其于2012年7月17日还给被告发送过通知供货的电子邮件,但其无证据证实其发送后对被告进行过提示,且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通知供货的方式是以邮寄方式下发通知函,故对原告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收货,导致双方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被告对此并无过错,原告已交纳的定金38557.30元被告不应返还,多交纳的货款6922.60元(19242.70元-12320.10元)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超过该部分的返还货款及违约金之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公司无违约行为,其公司未足额供货系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拒收其公司货物,其公司货物亦不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之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对其辩解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莱州***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烟台润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922.60元;
二、驳回原告烟台润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莱州***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莱州***石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润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901元,由原告烟台润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45元,由被告莱州***石材有限公司负担156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共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岱松
审 判 员  顾 磊
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