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润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润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民再1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烟台润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付**。
法定代表人:纪函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洪文,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树军,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龙,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烟台润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追索装修款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民一终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鲁民再10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润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洪文,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树军、徐晨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丰公司申请再审称,1.2008年3月24日,润丰公司向××申报债权并领取两笔破产分配款时,涉案房产尚未进入拍卖程序。因此,润丰公司申报债权的行为并不影响××在拍卖房产时将附属房产的装修欠款(债务)转移给买受人之后向新债务人主张债权。2.涉案房产《拍卖规则》可以证明,对于可能存在的装修施工单位的装修费由买受人承担,对此,***在竞拍之前是明知的。原审认定××在向***移交房产资料时,并未将涉案债务转移给***的观点是错误的。因此,涉案债务已转移给***,润丰公司作为债权人向其主张还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在向社会公告拍卖事项,***签订《拍卖规则》及《成交确认书》后,涉案债务已转移给***。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润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1.《拍卖规则》和《成交确认书》中关于可能欠付装饰施工单位的装修费,并不包括润丰公司的涉案债权。润丰公司在涉案房产拍卖之前已按法定程序申报了债权并参与了破产财产分配,并在涉案房产拍卖后分3次领取破产财产分配的款项,其仍具有××的债权人的身份。润丰公司的债权已经××确定,不应包括在《拍卖规则》可能存在的欠付装修费之列。涉案房产的拍卖价格是涉案房产的评估价格,没有扣除涉案房产外欠的房款和装修款,润丰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涉案债权如让***支付,属于重复承担付款义务,对***是不公平的。2.××、润丰公司、***并未形成债务转移法律关系。***并未负担《拍卖规则》中提及的涉案房产可能存在的相关税费,润丰公司主张***已按《拍卖规则》履行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再法院审驳回润丰公司的再审请求。
润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支付润丰公司工程款1117852元及违约金301652元(自2006年5月23日至2009年12月17日,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之后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仍按上述标准计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中心广场**和1××号房产原系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分公司(原名山东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分公司,2001年8月29日更名为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同证券烟台分公司)于1999年3月21日自烟台开发区百胜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和烟台开发区新产业发展公司处购得,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2001年9月28日,山东省天太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润丰公司(乙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山东证券烟台公司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办公营业楼室内三、四层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润丰公司,由润丰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润丰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2006年5月23日,天同证券烟台分公司与润丰公司在共同确认的对账单中载明:工程结算审定额为2186542元,已付工程款1068600元,未付工程款1117852元,天同证券烟台分公司在该对账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润丰公司加盖了公章。
2006年3月1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向北京市天铎律师事务所发出关于委托北京市天铎律师事务所开展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工作的函(鲁政字(2006)94号文),内容如下:根据国务院对《山东省人民政府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处置天同证券风险重组齐鲁证券有关问题的请示》(鲁政发(2006)2号)的批复精神,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关于对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同证券)责令关闭并进行清算的处罚决定,山东省政府经与中国证监会协商,决定委托北京天铎律师事务所开展天同证券清算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函告如下:一、组建天同证券清算组,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天同证券清算工作;二、清算期间,由清算组行使公司管理职权……。
2008年1月15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济民破字第1号民事决定书,指定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为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
2008年4月25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济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
之后,润丰公司作为天同证券烟台分公司的债权人,根据××的申报债权公告,向××申报了债权。2008年8月26日,××向烟台润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天同证券债权金额确认事项的函,初审确认金额为1242217.38元,并告知润丰公司将提请济南中院依据《破产法》的规定,按初审金额裁定确认润丰公司债权金额,并以这一金额为基数依法向润丰公司分配破产财产。根据润丰公司提交的天同证券烟台分公司欠费情况统计表载明,截止到2006年10月30日,天同证券烟台分公司外欠装修费6511869.36元,其中欠润丰公司装修费1117852元。
2008年12月26日,润丰公司作为天同证券烟台分公司的债权人根据××的通知,领取了第一次破产财产分配款62110.87元。2009年12月,润丰公司领取了第二次破产财产分配款62110.87元。目前,天同证券尚未破产终结,××还将根据天同证券破产财产的处置情况,通知润丰公司等债权人领取第三次、第四次破产财产分配款。
××在处置天同证券的破产财产的过程中,于2009年12月委托山东光彩银星拍卖有限公司对天同证券烟台分公司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中心广场106号和1××号两处商业用房进行拍卖,最后由***竞得。在山东光彩银星拍卖有限公司与***于2009年12月17日签订的成交确认书及***签字确认的拍卖规则中载明:委托人(××)与烟台开发区百胜投资策划有限责任公司就购房尾款是否已结清尚存争议,与该房产装修施工单位就是否欠装修费存在争议;委托人可能欠付的购房尾款及可能欠付的装修费均由买受人承担,委托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拍卖成交确认书签订后,***按约定向××交清了全部购房款及佣金,××也将***竞得的房产移交给了***。2009年12月31日,××委托其工作人员孙国斌将相关手续移交给了***,***为××出具了收到条,孙国斌亦在该收到条上签字。具体有下列手续:1、购房合同(1995年12月8日烟台证券公司与烟台开发区百胜投资策划有限公司签订);2、补充合同(1997年9月17日烟台市土地管理局与烟台开发区百胜投资策划有限责任公司就土地出让金签订);3、购房合同(烟台证券公司与烟台开发区百胜投资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于1997年3月31日签订);4、协议书(烟台证券公司与烟台开发区百胜投资策划有限责任公司及烟台开发区新产业发展总公司于1997年3月31日就还款问题签订);5、购房合同(烟台证券公司与烟台开发区百胜投资策划有限责任公司及烟台开发区新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1997年9月11日签订);6、协议书(烟台证券公司与烟台开发区百胜投资策划有限责任公司及烟台开发区新产业发展总公司于1998年就还款问题签订);7、协议书(烟台证券公司与烟台开发区百胜投资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于1997年9月19日签订);8、购房合同(山东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分公司与烟台开发区百胜投资策划有限责任公司及烟台开发区新产业发展总公司于1999年3月21日签订);9、2009年5月15日烟台开发区百胜投资策划有限责任公司向××发出工作联系函,内容如下:天同公司购买我公司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05、106号一至八层房产已于1999年交付天同公司使用,但天同公司至今尚欠我公司购房款11528176元。现天同公司已破产清算,无论最终由谁接收上述房产,必须将所欠购房款及利息支付给我公司,方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10、2009年12月25日××向***出具的关于烟台南大街房产转让的证明,内容如下:2009年12月17日,××委托山东光彩银星拍卖公司拍卖烟台南大街106号、1××号房产,最终由买受人***成功竞得。现买受人已全额支付成交价款,管理人将拍卖房产移交给买受人,从即日起由买受人对拍卖房产享有所有权和管理权等相关权利;11、介绍信一份,内容为:兹介绍我破产管理人孙国斌同志前往办理与买受人***就南大街房产的协助移交事项。
2009年12月31日,***向××提交书面意见,内容如下:“××,本人通过拍卖取得天同证券所有的南大街106号和1××号两处房产,拍卖款3950万元,已全额支付。但该房产产权人为烟台开发区百胜投资策划有限公司,且欠缴土地出让金。经管理人介绍,本人买受的房产有电权保证金5万元和配电工程应收款148万元,但拍卖规则中未说明。本人买受的其它破产企业的房产,上述从权利都随拍卖房产一并转让。因此,本人认为烟台南大街106号和1××号房产相关的电权保证金和配电工程应收款应一并转让移交给本人。”××的工作人员在该意见书上签字同意。
现润丰公司根据拍卖成交确认书的有关内容具状请求***偿付天同证券烟台分公司欠付的装修费1117852元及利息损失1419504元。诉讼中,原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到××处了解相关情况。××称,润丰公司系天同证券的债权人已经济南中院裁定确认,且至今仍是,其有权参与天同证券后续破产财产分配;天同证券从未通知润丰公司可向***主张装修费,也未向润丰公司提供拍卖成交确认书等相关资料;当初在处理天同证券南大街房产时,由于原开发商即百胜投资公司坚持认为天同证券烟台分公司仍欠其购房款,但我管理人经过核实不予确认,为了防止发生类似纠纷,我管理人在拍卖规则中制定了此保底条款,该条款后来也体现在成交确认书中;在向***移交房产时,润丰公司作为天同证券债权人一直参加天同证券破产财产分配,我管理人从未通知润丰公司其该债权已经转让,事实上我管理人也未向***移交过该笔债务。
庭审中,润丰公司提出涉案房产的出卖人曾于2009年5月15日向××送寄工作联系函,提出天同证券尚欠其购房款11528176元,将来无论谁接收上述房产,必须将所欠购房款及利息付清,××将该工作联系函在移交涉案房产时一并移交给了***。另外,××向税务部门申请注销天同证券烟台分公司的税务登记时,烟台市地税局则要求××结清天同证券烟台分公司所欠的税款,××则根据成交确认书的约定于2010年8月8日通知***缴纳。***则称,经与涉案房产出卖人百胜投资公司对账,天同证券烟台分公司根本不欠其购房款,天同证券烟台分公司因经营所欠的税款与其无关,其从未代天同证券烟台分公司缴纳所欠的经营税款。
原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办理烟台南大街房产协助移交事项介绍信、营业执照、工商档案材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对账单、天同证券债权金额确认函、拍卖成交确认书协议书、拍卖房产材料移交明细表、调查笔录、破产分配款领款确认书、工作联系函、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字(2006)94号函、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决定书、民事裁定书(宣告破产)、购房合同书、补充合同、协议书、关于烟台南大街房产转让的证明、情况说明、通知等在案为证,还有润丰公司、***的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和原审法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2013年9月24日,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作出(2010)芝民一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驳回润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76元,由润丰公司和***各负担8788元。因润丰公司已向原审法院全额预交,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原审法院支付给润丰公司8788元。
润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润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审期间,润丰公司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其曾就本案争议的债权找过××和烟台陆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该证人告知润丰公司涉案装修工程款要转移给拍卖房产的竞买人;拍卖规则和成交确认书的复印件是在拍卖后××通过该证人转交给润丰公司的,润丰公司收下了相关手续,意味着润丰公司认可上述债务的转让。证人王某证实其原系天同证券烟台分公司办公室主任,天同证券烟台分公司破产之前和之后,其一直任烟台陆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置本案房产时其曾受托做了些具体工作。对法庭问及××对涉案房产尚欠房款及装修款是何意见时,其回答××的一个组长以及孙国斌都跟其讲拍卖规则中有这个内容;对法庭问及的拍卖房产的价格如何确定,证人回答是委托评诂的,只是评诂房屋的价格,没有扣除房款或装修款,***是在两次流拍后,第三次拍卖成交的,拍卖评估价没有扣除相关欠款和装修款,所卖的房产可能后续有些问题拍卖规则中已经写明了。对润丰公司问及拍卖规则你是否给过债权人时,证人回答拍卖完以后因债权人找,其就将拍卖规则和成交确认书复印件给了债权人;对润丰公司问及拍卖时谁买谁来承担房款是清算组让你维稳时向润丰公司或债权人解释的问题时,证人回答是。对***问及的证人与***之间是否有诉讼时,证人回答***背后操纵人寿保险的股东起诉罢免其烟台陆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职务,另外人寿保险以及***都到工商局反映,要求吊销陆合物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对***问及的房产谁买谁承担欠款是清算组的谁告诉你的问题时,证人回答是第一次拍卖时清算组的人告诉我的,具体是谁记不清了,当时孙国斌在场;对***问及的润丰公司装修时是否办公室负责对接的,证人回答其管办公室,办公室副主任负责对接。润丰公司对证人王某的证言没有异议。***对证人王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证人与***之间因房产的交接和陆合物业公司的所有权发生了严重的纠纷,证人与***之间有利害关系;证人任某同证券办公室主任期间负责润丰公司对涉案房地产的装修施工,双方存在业务上的合作和工作上的联系,故证人与润丰公司也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效力和真实性应慎重对待;证人也证实拍卖价格就是房地产的评估价格,并没有扣除涉案房产外欠的房款和装修款,对此润丰公司也认可。
二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润丰公司作为天同证券烟台分公司的债权人,其在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依法申报了债权,并经××初审于2008年8月26日确认了债权数额。润丰公司与天同证券管理人对该笔装修款数额均无争议。2009年12月,山东光彩银星拍卖有限公司受××委托拍卖涉案房产过程中使用的拍卖规则以及竞买人***拍卖成交后签订的成交确认书中均有“委托人可能欠付烟台开发区百胜投资策划有限责任公司的购房尾款及可能欠付装修施工单位的装修费均由买受人承担,委托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的相关内容,但其中表述的“可能欠付装修施工单位的装修费”与润丰公司实际享有的并已经××书面确认具体装修款数额的事实明显不吻合。另外,润丰公司作为享有普通破产债权的债权人,其在破产财产处置过程中也不应当获得较其他普通债权优先清偿的权利,否则就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证人王某与润丰公司、***分别存在利害关系,影响了其证言的效力,且其证言内容并不能独立证明润丰公司的主张,故对该证人证言依法不予采信,对润丰公司申请证人出庭所要证明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润丰公司主张债务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应向其支付装修欠款的上诉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3)烟民一终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76元,由烟台润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围绕润丰公司的再审请求,本院对再审过程中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润丰公司提交《关于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举报案件的督办通知》、《天同证券有限公司增资扩股期间外来文件批办单》、《关于天同证券烟台分公司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情况反映》、《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文件》、《证明(后附营业执照副本、工资联系单)》等证据,拟证明天同证券烟台分公司拖欠装修款及农民工工资,引发各装饰单位的农民工集体上访,决定以租金偿还工程款;后停止以租金偿还装饰工程款,最终以实际买受人偿还购房尾款和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对此,***质证认为,上述证据证明的欠款事实已经××确认,但与***承担涉案债务没有关联性。润丰公司另提交来源于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和烟台银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两份《证明》,拟证明王某系受××委托,向竞买人介绍涉案房产情况,***明知竞买成功后需承担的债务范围和数额。对此,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一审法院对××的调查,其主张没有委托王某的事实,***也未承担《拍卖规则》中说明的债务。
***提交2012年-2014年润丰公司向××领取额破产分配款项的确认书和划付通知单,拟证明润丰公司一直在向××主张债权。润丰公司质证认为,本案诉讼过程中润丰公司确实收到过一笔破产分配款,但已致函要求退回,对另外的领款记录需要核实并在7日内答复法庭。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润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欠付装修款的事实,不能证明涉案债务已转移给***的事实。关于王某的身份问题,该证据与一审对××调查笔录不一致。因此,润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提交的领取额破产分配款项的确认书和划付通知单,润丰公司在法庭给予的质证期限内,未作出合理说明,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确实收到过相关款项,可以证明润丰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仍作为债权人领取破产分配财产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应承担涉案装修款的还款责任。润丰公司作为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案件的普通债权人,已向××申报了债权,并实际参与了破产分配。如果将润丰公司的相应债权转出并得到受偿,将损害破产案件中同一顺位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强制性规定。另外,***通过竞拍的方式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拍卖底价的确定是依据相关评估报告评估的涉案房屋的实际价值,且拍卖程序合法。虽然在实际拍卖过程中《拍卖规则》和《成交确认书》就××可能欠付的购房尾款和装饰施工单位的装修费由买受人承担的说明,但在***支付了相应拍卖价款,合法取得拍卖标的物且润丰公司的债权也纳入破产财产部分受偿的前提下,让***另行承担××欠付的涉案装修款,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对于润丰公司主张***支付涉案装修款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民一终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 勇
审判员 谭占立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莹